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林志洋
- 當事人柯振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2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3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振輝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更正為「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經賣車者顏承葳宣稱為『權利車』,然實際來 源暨原車主身分均屬不詳,且其售價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甚低,依柯振輝之智識及經驗,已預見該車極有可能為贓車」,將同欄第7至8行「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將同欄第9行「新臺幣10萬元」更正為「25萬元」, 證據部分另新增:「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09頁)」及「證人即實際承辦本案小客車出租事宜之和 上租賃有限公司職員黃立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第193頁至第196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起訴書載明被告柯振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25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確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法及情節迥異,罪質亦非相同,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刑罰感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宜故買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主觀惡性未如基於確定故意者嚴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尚可、需照顧前妻、同居女友及幼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10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故買之本案小客車,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本案小客車業經告訴人和上租賃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71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25號被 告 柯振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振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本案小客車〕, 車主:和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上公司〕,業已於112年7月 5日22時28分許,經報案遭侵占),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112年7月上旬,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2段不詳處所 ,向顏承葳以新臺幣10萬元收購本案小客車(顏承葳所涉贓物罪嫌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偵辦),供己代步使用。嗣和上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甲○○於同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立言街36號,發現其遭侵占之本案小客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與甲○○共同察看確認時,柯振輝隨即前來表明該車為其 所購買,確認係為贓車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2年7月上旬,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2段某處,向顏承葳收購本案小客車,並當場交付10萬元作為對價之事實。 2 證人甲○○之證述 和上公司所有之本案小客車出租予「陳怡如」而未如期歸還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紀錄表4張 ⑴被告購買之本案小客車為贓物之事實。 ⑵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身號碼為55SWF4JB8FU070855之事實。 4 和上公司所提出客戶資料卡、和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各1份 「陳怡如」於112年7月2日19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與和上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由和上公司提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小客車予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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