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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奕宏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榮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66號) ,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19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榮裕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24至2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未能克制情緒,逕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參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無意和解(見本院易卷第25頁),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66號
  被   告 黃榮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裕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0時20分許,在開喜閣在來餐廳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與同事黃文忠發生
    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敲擊黃文忠,致黃文
    忠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3公分)、頭部撕裂傷(2.5公分)
    、臉部撕裂傷(2.5公分及1.5公分)、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忠委任其配偶王阿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阿淑於警詢時、告訴人黃文忠於偵查
    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店分局碧潭所受理民眾110報案
    案件紀錄(案號:AA00000000)1紙、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張及被
    告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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