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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吳家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建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毒偵卷第1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該扣案物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2頁)等在卷足憑,再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本件用以盛裝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品名/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實秤毛重:0.4500公克,淨重:0.2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246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112頁至第11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黃建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建霖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大同北路朋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建霖於113年5月28日4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發覺黃建霖為通緝犯,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5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