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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6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李宇璿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佑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佑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佑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自備之立可白,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由好味全市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味全公司)所承租花博公園集食行樂23酒吧外玻璃屋牆之鐵製柵欄、水泥地面上塗鴉,以此方式令鐵製柵欄、水泥地面美觀功能受損,足生損害於好味全公司。

㈡、案經好味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佑恩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970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㈡、告訴代理人廖守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2970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㈢、現場照片3張(見12970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12970號偵查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自備之立可白在告訴人好味全公司經營之前揭酒吧外鐵製柵欄、水泥地面上塗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又考量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之調解期日未到場,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2970號偵查卷第11頁),以及被告有毀損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塗鴉使用之立可白1個,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12970號偵查卷第12頁),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再酌以該物品之價值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預防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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