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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呂政燁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映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映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映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CHLOE微紅色包包壹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51號
  被   告 宋映樺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映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0日20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塔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天塔公司)所舉辦之楓月二手精品特賣會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CHLOE微紅色包
    包1個,價值新臺幣1萬3,800元,得手後僅結帳衣服1件即行離
    去。嗣天塔公司員工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天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映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天塔公司代理人劉晉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信用卡簽單乙紙。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本
    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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