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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瑞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志忠於民國113年4月3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地號719攤位」,見楊雅婷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8萬4,000元)暫時放置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側背包及背包內之現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吳志忠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9號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楊雅婷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4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42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7-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45-5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減輕之說明:被告雖自述其有精神疾病,因未按時服藥方為本案犯行等語(偵字卷第9頁),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其對於本案現金贓物藏放及背包棄置處所均知之甚詳,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的提問均能理解且應答正常,對事物的利害關係亦均能理解,堪認被告縱使有精神疾患,然其於行為時並無因受到該病症的影響而有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不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

㈢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予非難,另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9頁),本院雖未認定其責任能力缺損或欠缺而據以減輕其刑,然對其罪責仍屬影響因素,是仍得執為其量刑上有利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偵字卷第7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55頁),是不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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