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品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品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113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13年5月11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詢據被告王品崴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真的很久沒有施用毒品,如果我真的有在施用毒品,常理說也不可能配合警方驗尿結果呈現陽性反應,而且我查看的報告數值超過一點,我認為應該是吃感冒藥所以有誤差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1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78ng/ml、745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核予偽陽性有別,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福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300067280號函示明確,足見被告縱於採尿前服用感冒藥,要無可能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述明確。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確有於113 年5月11日下午5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品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
被 告 王品崴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品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出所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某不詳
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驗尿,並將其尿液送驗
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6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二)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3年9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300067280號函表示「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
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三)被告之在監在押記錄表、本署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