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書嫚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書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書嫚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業已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參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就緩刑條件,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兼公允。又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9號
被 告 許書嫚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嫚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吐司利亞國際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員,負責清點公司各分店營收,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22分許,利用清點裝有營
收黑色袋子之便,將原本放置在黑色袋子內之新臺幣(下同
)200元取出後放入自身衣服口袋內侵占入己。嗣因主管發
現金額短少,經詢問許書嫚後,許書嫚當場歸還該200元,
並經調閱公司內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吐司利亞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沈佳蓉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代理人沈佳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公司內監視器
影像擷圖、本署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