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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采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建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建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建灃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債務糾紛,被告竟率爾在騎樓辱罵告訴人游舜敏,其行為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05號
  被   告 廖建灃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灃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因向游舜敏催債未果,心生不滿下,基於侮辱之
    犯意,對游舜敏出言侮辱稱:「幹你娘機掰、你北港香爐眾
    人插」等語,足以貶抑游舜敏之名譽及社會之評價。嗣經游
    舜敏報警究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舜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建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舜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㈢證人王乙婷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出言:「那些錢是要留著買棺材嗎」
    等語,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上開言語並非貶抑或侮辱之
    詞。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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