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楷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楷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時間更正為「晚間9時8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楷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毀損告訴人武文聖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毀損之物價值非高,併斟酌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被告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因其他案件遭判刑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水產販賣,月入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家裡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22號
被 告 鄭楷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楷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晚間8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號地下1樓武文聖所經營之詠淳企業社按摩店消費,因
在門外久候不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撥斷武文聖所有
架設於店門口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監視器支架1支
,致監視器支架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武文聖,嗣武文
聖經管理員告知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武文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楷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武文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暨截圖乙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