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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魏小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祥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祥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觸媒轉換器、含氧感知器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祥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產,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僅能認犯後態度普通;兼衡以其戶政資料記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含氧感知器各1個,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89號
  被   告 吳祥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6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8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柏采實業
    有限公司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
    換器、含氧感知器,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柏采實業有限公司告訴及本署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祥鴻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楊嘉楷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蔡厚德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各1份。
     (五)監聽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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