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玉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玉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玉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患有焦慮症、強迫症、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56號被告 袁玉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玉姍為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信陽門市(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信陽門市)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10時2分許,乘信陽門市辦公室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其內辦公桌抽屜中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頭內即逃離現場。嗣該門市店長蘇惠雯清點店內現鈔察覺短少,經調閱前開辦公室內之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惠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玉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惠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攝錄檔案與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