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繼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繼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繼光與江致遠係鄰居關係,雙方素有糾紛,詎張繼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17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住所陽臺,朝位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1樓前之江致遠公然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3次,足以貶損江致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江致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繼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家看到新聞內容感到不滿才辱罵,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江致遠在我家樓下,我不是對告訴人辱罵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往被告住所方向詢以:「你再說看看」等語後,被告旋即回覆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1次,經告訴人回應:「大聲點啦!」、「真難聽,下來啦!」等語後,被告復以更大音量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2次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21-23頁),可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詞確係回應告訴人並以告訴人為辱罵對象無誤。是被告上揭辯詞,要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基於主觀上對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前開言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究被告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1次之犯罪事實,而未論及其餘2次,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糾紛,竟不思和平方式溝通、解決,而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雙方住家前,公然以本案不堪言詞大聲謾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自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5頁)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