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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朱家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乾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乾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提出新臺幣5000至8000元之和解金額)、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參卷內低收入戶證明)、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葉乾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乾興(涉犯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與信義路6段26巷口,因與對向車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王宏凱發生行車糾紛,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
    道,並暫停於王宏凱車輛前,下車走向王宏凱,在不特定之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王宏凱辱罵:「幹你娘」等語
    數次,並朝其比中指手勢,足以貶損王宏凱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王宏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乾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宏凱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行車紀
    錄器檔案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等存卷為憑,被告犯嫌自堪認
    定。
二、核被告葉乾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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