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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姚念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當庭改依簡易判決刑如下:

主文

王家蔚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補充:㈠被告王家蔚於審理中承認犯罪(本院卷113年度易字第18號卷第28頁參照)。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判決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89號
  被   告 王家蔚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00號前,因故與
    林垂興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糾紛,竟心生
    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搖下車窗,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的狀況下,以台語辱罵林垂興「幹你娘雞掰」及「
    開車這樣是三小」等語,足以貶抑林垂興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林垂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垂興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王
    家蔚亦坦承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乙語,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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