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虹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虹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5、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之「王至聖」均為誤載,均應更正為「王志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虹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文字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邱虹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虹蕙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因見王至聖以其本名所註冊
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於蕭英里之臉書上留言,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下方標註王至聖並回覆「你可以再不
要臉一點,嫌你害她害不夠慘嗎?腦殘的人請自愛」等文字
,而貶損王至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至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虹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至聖之指述。
(三)臉書頁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