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弘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弘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弘毅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彼此間縱有爭執,仍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致和解未成立,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其從事金融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39號
被 告 郭弘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弘毅與戴榆霏係同事關係,兩人均係位在臺北市○○區○○路
0號0樓○○銀行○○○○○分行任職,郭弘毅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0時00分許,在上址,於戴榆霏送交文件請其蓋章時過
度用力且質疑戴榆霏講風涼話等事宜,兩人遂發生爭執,郭
弘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
之分行櫃臺內,以「齷齪」辱罵戴榆霏而貶損其社會評價,
嗣戴榆霏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榆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弘毅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榆霏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檔案及本署勘驗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郭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