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錫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錫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錫枝所為,對警員蔡志堅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對警員林建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就警員蔡志堅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就警員蔡志堅、林建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明知蔡志堅、林建希係警員,並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猶當場對之辱罵並施以強暴,法紀觀念蕩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2名員警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員警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79號
被 告 林錫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枝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臺北捷運文湖線大安站月台,因酒醉情緒失控對其
同行友人李耀鴻、賴柏榮、乘客及捷運保全人員孫修偉揮拳
毆打(傷害未據告訴),經捷運警察隊警員蔡志堅獲報前來處
理。詎林錫枝明知蔡志堅乃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之犯意,以「王八蛋」、「操你媽王八蛋」、「幹
你媽」等言詞辱罵蔡志堅,並與蔡志堅發生拉扯及徒手攻擊
蔡志堅,致蔡志堅受有臉部挫傷、右前臂背側擦傷(3公分X0
.5公分、4公分X0.5公分、3公分X0.4公分、3公分X0.4公分)
、右拇指背側擦傷(1公分X0.5公分)等傷害(所涉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嗣於同日22時35分
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機動執勤警員林
建希與其他同仁據報到場協助處理,且因林錫枝有不明原因
口吐白沫情形,大安站捷運站務人員已通知119救護人員到
場救護,即由林建希護送林錫枝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
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治,詎林錫枝明知林建希乃依法執行警
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大
安站捷運出口外之送醫過程,先對林建希以脅迫稱「你會死
得很慘」等語,並以右腳踢踹攻擊林建希之臉部,致林建希
受有左臉擦傷(1公分X1公分)、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
已撤回告訴)。足以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志堅之名譽
,並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員蔡志堅、林建希執行
職務。
二、案經蔡志堅、林建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錫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執勤警員蔡志堅、林建希之職務報告及目擊證人
李耀鴻、賴柏榮、孫修偉及林益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及警員勤務密錄器錄影畫面內
容之光碟1片、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9張及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對警員蔡志堅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罪嫌;對警員林建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徒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事後亦深表悔悟,並與蔡志堅、林建希調解成
立,有112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從輕量
刑,以勵自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傷害罪嫌部
分,業經告訴人蔡志堅、林建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12年1
2月1日、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惟此部分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