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6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宗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另被告前雖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加重誹謗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26號
被 告 楊宗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明知陳曉嘉並非欠債之債務人,竟意圖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2時09分許
,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陳曉嘉所經營彩券行(址設臺
北市○○區○○街0號),張貼內容:「惡意欠款新台幣62萬元
整,態度惡劣喪盡天良,母親包庇,母子聯手,詐騙取財完
美詐欺」等文字之傳單,於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陳
曉嘉名譽之不實言論。
二、案經陳曉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在上開地
址張貼傳單。(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
事實。(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張貼傳單的畫面。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