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良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良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停車糾紛,仍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致和解未成立,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
被 告 張良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瑋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90巷「景文
平面停車場」內,見前方由楊浩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進入停車格,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
,張良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地點,以「操你媽」、「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
語辱罵楊浩珉,足生損害楊浩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浩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浩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