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育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城市飄移小貨卡玩具商品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許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應知之甚篤,卻仍實行本案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述其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是被告竊得城市飄移小貨卡之玩具商品1盒,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號
被 告 許育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嘉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樂福選
物販賣店進行消費,惟因許育嘉操作機臺選物結果不如己意
,見四下無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黃士鋮所承租選物販賣機台上方之城市飄移小貨
卡物品(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復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黃士鋮發覺店內商品有所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
現上情,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士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士鋮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6
張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