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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8號

假釋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盈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柏少(原名陳畢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少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10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①於108年間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判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可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前述規定,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

㈡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105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48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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