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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林虹翔林傳哲鄭雁尹

  • 原告
    陳惠武
  • 被告
    張民芳張冰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陳惠武 代 理 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張民芳 張冰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16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民芳、張冰泉(下合稱被告2人)為 夫妻,被告2人共同經營「正揚新彩券行」(登記名稱為「慶 洋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緣告訴人即聲請 人陳惠武(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2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 新竹市○區○○○0號0樓「佑綸商行」購買第000000000期起連續2 期之「大樂透」,每期新臺幣(下同)200元,共計花費400元,聲請人於該期開獎後之102年4月3日下午3時許,至位於其住處附近之正揚新彩券行,將該張「大樂透」彩券交給被告 2人委由被告2人對獎,詎被告2人以手動輸入彩券號碼結果 發現該張彩券中當期頭彩2億元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表示對中2萬元獎金, 交付扣稅後之兌獎金額15,920元給聲請人後,將該彩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有私下向客人收購2萬元中獎金額之彩券;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113年2月7日函查詢對象為102年當時尚不存在之「正揚新彩券行」,當然不可能有該彩券行之連線驗證紀錄;台彩公司113年2月7日函與該公司113年6月24日函內容似有矛盾, 該公司似乎迴避回覆台彩公司資訊系統是否會留存連線驗證紀錄;114年2月25日東森新聞〈原以為槓龜...突響中獎音效 老闆秒撕 他急問才回:中500〉、114年2月9日ETtoday〈刮刮 樂中10萬「彩券行只給5萬」 新北女過4天才驚覺被坑了〉可 佐證聲請人所指訴之事實並非不可能發生等語。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原處分書後 ,聲請人旋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四、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已敘明,依台彩公司113年2月7日函,第000000 000期「大樂透」頭獎共開出二注,分別係於102年2月12日 於祐綸商行及屏東之鴻運投注站所售出,而該期中獎人於同年2月26日、27日完成領獎,且102年4月2日至4日間,不曾 有「正揚新彩券行」中頭獎彩券之票號連線驗證紀錄等各節,是聲請人指訴中頭獎之大樂透彩券購買日期之102年2月10日並非上開頭獎彩券之售出日,自難認聲請人所購之彩券為該期「大樂透」頭獎之中獎彩券,聲請人指訴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聲請人雖指訴嗣因查得「大樂透」彩券並無2萬 元之中獎金額,始悉受騙等節,並提出聲請人於110年2月10日、3月23日分別與被告張冰泉之對話錄影檔案及錄音譯文 為佐證,然自聲請人所提供之110年3月23日對話錄音內容可知,被告張冰泉在不知道聲請人有將對話錄音的情形下就是向聲請人解釋「15920大部分都是539喔,都539喔不是大樂 透」,並向聲請人說明2萬元中獎金額之扣稅計算方式,此 有上開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張民芳辯稱:彩券 行若幫客人代為兌換彩券,會經客人同意,並告知客人所中號碼,透過螢幕確認中獎金額,才會將錢交給客人,中獎金額在2萬元以下且會兌獎給客人,通常為「539」的二獎,「大樂透」並無2萬元中獎金額,伊對聲請人並無印象,對於 客人持其他彩券行購買的彩券來兌獎亦無相關紀錄等語,應非臨訟卸責之詞,聲請人於102年4月3日到底是持「大樂透 」抑或持「539」彩券委請被告2人兌獎,已非無疑。末按,被告2人所經營之慶洋行,在聲請人所指訴委託對獎當時之10 2年4月3日,為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的第3屆公益 彩券發行期間,即由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李世傑所設置之商號,第3屆公益彩券發行期間,消費者中獎金額超過2,000元未逾50,000元,投注機客戶顯示器將顯示「未授權」及中獎金額,中獎金額逾50,000元,僅顯示「未授權」,亦即投注站僅能兌付2,000元以下獎項,若投注站受理對獎結果逾前述 金額,即未能兌獎,又當時之資訊系統僅留存成功交易紀錄,並未留存「未授權兌獎」紀錄,故無第000000000期「大 樂透」頭獎票號連線驗證紀錄等情,復有台彩公司113年2月7 日、6月24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指訴並無任何憑據,自難遽論被告2人有侵占罪嫌,因此為不起訴之處分。高 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則認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各節,或已查明,或屬臆測之詞,不足以改變原處分本旨之認定,核無再予調查及一一指駁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並非可採,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卷宗,審核全卷資料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前揭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主張:被告2人有私下向客人收購 2萬元中獎金額之彩券;台彩公司113年2月7日函查詢對象為102年當時尚不存在之「正揚新彩券行」,當然不可能有該 彩券行之連線驗證紀錄;台彩公司113年2月7日函與該公司113年6月24日函內容似有矛盾,該公司似乎迴避回覆台彩公 司資訊系統是否會留存連線驗證紀錄;114年2月25日東森新聞〈原以為槓龜...突響中獎音效老闆秒撕 他急問才回:中5 00〉、114年2月9日ETtoday〈刮刮樂中10萬「彩券行只給5萬 」 新北女過4天才驚覺被坑了〉可佐證聲請人所指訴之事實並非不可能發生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提出台彩公司111年10月4日之EMAIL內容,台彩公司已說明:公益彩券係無記名 證券,部分投注站為服務消費者,先向消費者購買中獎彩券(即無記名證券表彰之權利),再自行到中信銀行國內各營業單位或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兌換,並無違反規定等語(新北檢他卷第6頁),故縱使被告2人有私下向客人收購2萬元中 獎金額之彩券,亦無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又臺北地檢 署113年1月18日函就詢問事由已敘明:於102年4月2日至4月4日間,下午3時20分左右,在「正揚新彩券行」(當時店名為「慶洋行」)有無頭獎彩券之票號連線驗證紀錄等語(他5418卷第33頁),而台彩公司113年2月7日並回覆:經查「 慶洋行」於102年4月2日至4月4日期間為第3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李世傑設置之商號,函詢期間並無上開頭獎彩券之票號連線驗證紀錄等語(他5418卷第35頁),是台彩公司已針對「慶洋行」回覆查詢連線驗證紀錄結果。另台彩公司於113年6月24日函敘明:經查當時之資訊系統僅留存成功交易紀錄,並未留存「未授權兌獎」紀錄等語(偵續字卷第75頁),與該公司前揭113年2月7日函之回覆內容,尚無矛 盾,亦無迴避回覆台彩公司資訊系統是否會留存連線驗證紀錄之情形。至聲請人提出之新聞2則(本院卷第45至48頁) ,亦與本案毫無關聯,難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聲請人 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核 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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