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錝煒
具 保 人 黃安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安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錝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黃安琪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黃安琪因受刑人鄭錝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人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住所,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到案執行;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庭,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聲請人復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之住所拘提受刑人,然亦拘提未獲。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