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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靖崴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松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松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松德因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妨害名譽案件,犯罪情節相似,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㈢本案係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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