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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鄭雁尹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展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展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展威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11日之「刑事二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係同一交通事故所生,暨考量受刑人之動機,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聲字卷第31頁),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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