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辰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辰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叄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辰亞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1所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無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至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已執行完畢,惟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