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李思瑩
- 被告
- 曾霆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曾霆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思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思瑩因被告曾霆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後,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其後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傳喚被告,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嗣經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憑。此外,被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其等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