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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楊世賢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李思瑩
被告
曾霆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曾霆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思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思瑩因被告曾霆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後,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其後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傳喚被告,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嗣經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憑。此外,被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其等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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