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歐陽儀、蕭淳尹、趙書郁
- 法定代理人程萬遠
- 被告陳束學、陳束發、黃振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9號 自 訴 人 泰國商創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設000/0 M0 SOI.THAKHAM 0,RAMA0RD.,SAMAEDUM,BANGKHUNTHIAN,BANGKOK 00000,THAILAND. 代 表 人 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陳束學 陳束發 黃振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惠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束學、陳束發、黃振祥(下合稱被告3人)共同經營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 ),被告3人向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遊說購買金橋公 司生產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並向自訴人保證電腦機箱內電源供應器詳細規格如型錄有CB、反向UR(UL)、TUV/GS、FCC、CE等國際安全規格證明標章認證,及交付予自訴人 之電源供應器皆符合電腦晶片製造商英特爾(Intel)所制 定之ATX12V設計規範之保證,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96年9月6日至98年9月24日間,分41次向金橋公司購買41個40 呎貨櫃之電腦機箱含電源供應器產品,惟金橋公司交付予自訴人之電腦機箱含電源供應器未有國際安全規格證明標章認證,且於電源供應器產品上虛偽標示代表符合英特爾ATX12V設計規範之英特爾ATX12V文字,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220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祇有一個,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縱使因為先後起訴而成為兩訴之訴訟標的,仍為同一案 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 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先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自訴人前以被告3人明知金橋公司所生產之內含電源供應器之 電腦機箱(CASE),未經國際安規之認證且不符合電腦晶片製造商英特爾(Intel )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之保證,竟基於詐欺犯意,多次推由被告黃振祥向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遊說推銷金橋公司生產之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CASE),並指使不知情之該公司業務經理余翠玲及業務人員楊文龍多次向程萬遠陳稱:金橋公司所生產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已通過國際安規CE、FCC 、反向UR(UL)、TUV 之認證,並全部符合英特爾制定之ATX12V之規範保證,品質保證良好云云,致自訴人誤認金橋公司所生產之電腦機箱內電源供應器品質良好,且經多項國際安全規格檢測合格之保證,因此陷於錯誤,向金橋公司購買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下稱前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自字第1號、100年度自字第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3頁)。嗣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自訴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就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按此部分與液晶螢幕相關)及95年6月30日之前 詐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不包含起訴範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95年6月30日後之詐欺部分;嗣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陳束學 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餘上訴均駁回,自訴人與被告陳束學均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復於106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 刑事判決,僅就被告陳束學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至智財法院,經智財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再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相關案件 卷宗確認無訛。 ㈡自訴人於前案審理過程中指稱:「被告陳束學基於相同之概括犯意,以詐術多次向自訴人保證系爭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均經CE、FCC、反向UR(UL)、TUV之國際安規認證,而出售予自訴人之所有電源供應器均符合英特爾所製定ATX12V規範之保證,而電源供應器產品雖未張貼國際安規標誌,然均有張貼品質上代表一定用意之英特爾ATX12V文字之虛偽標示,依法電源供應器之產品型錄,印製CE、FCC、反向UR(UL)、TUV之證明標章認證標誌及英特爾ATX12V文字,係表彰產品品質符合國際安規證明標章認證及英特爾ATX12V規範標準,屬於在紙上及物品上符號,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符合偽造要件,致自訴人受有財物損害。職是,電源供應器部分,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認定「本案交易係代工委託關係……而電源供應器部分, 其上並無貼有任何國際安規標誌,自無構成偽造文書之可能,自訴人所稱之ATX12V僅為產品電源之說明,並非準私文書。」,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6至567頁、第596頁),由是可知,前案已就電源供應器上ATX12V 之文字是否涉及偽造準私文書乙節論述綦詳。 ㈢觀諸本件自訴人主張金橋公司交付予自訴人之電腦機箱含電源供應器未有國際安全規格證明標章認證,且於電源供應器產品上虛偽標示代表符合英特爾ATX12V設計規範之英特爾ATX12V文字乙節,與前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時間、情節均屬相同,就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就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自訴人所主張本案犯行與前案既屬相同,核屬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複提起自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㈣末以,自訴人於前案確定後,又於111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對被告陳束學提出告訴,主張金橋公司交付予自訴人之電源供應器不符合英特爾ATX12V設計規範,卻於電源供應器產品上以及型錄上印有英特爾ATX12V文字,認被告陳束學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19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43至654頁),該不起訴處分即認定自訴人前開告訴內容與前案之事實相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由是可知,自訴人於與金橋公司交易後,即因認為液晶螢幕、電源供應器未符合安全規範,陸續對被告3人提起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告訴或自訴,然此實屬同時間發生、情節相同之同一犯罪事實,自訴人一再以涉犯不同罪名為由提起告訴或自訴,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訴關於被告3人本案犯行與前案行為具 有事實上同一及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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