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郭子彰
- 當事人邱梅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梅鳳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梅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邱梅鳳原為金鼎證券公司營業員,明知已利用多名親友名義向銀行借貸,每月所應支付之貸款本息,已遠超過其每月之收入,仍於民國94年3月至11月間,以投資鈞鼎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鈞鼎公司)獲利豐厚為由,招攬袁淑靜投資,向袁淑靜誆稱毋庸實際出資,僅需以個人名義辦理信用貸款充作投資款後,再以鈞鼎公司股息清償貸款本息云云,致袁淑靜陷於錯誤,透過邱梅鳳覓得之代辦員林俊宏向多家金融機構貸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 本院諭知免訴),邱梅鳳遂利用此際保管袁淑靜名下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現已改制為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淑靜中華商銀帳戶)之現金卡及密碼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95年7月19日下午1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未經袁淑靜同意即擅自輸入提款密碼,而自上開帳戶提領3萬元得手。 二、案經袁淑靜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梅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46-147、162、166、180-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淑靜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7他1494卷第19-22頁,99偵續626卷第58、61-62頁),並有鈞鼎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表(見97他1494卷第48-50頁)、委託代辦契 約書(見97他1494卷第57頁)、中華商銀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密碼通知書及麥克現金卡影本(見97他1494卷第71-72頁)、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見97他1494卷第76-79頁)、袁淑靜中華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97他1494卷第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財務周轉困難,竟利用保管告訴人袁淑靜名下現金卡及密碼之機會,未事先取得告訴人袁淑靜同意,即逕予提款作為私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前經本院發布通緝多年,於到案後坦承犯行,另主動向本院繳還犯罪所得(見訴緝卷第183-184頁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114年贓款字第244號收 據)之態度;考量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兼職清潔工作,現與先生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81頁);參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緝卷第101-105頁);暨 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數額、迄未與告訴人袁淑靜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袁淑靜之原諒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諭知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法院諭知緩刑等語,惟考量被告自100年4月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至113年11月底始到案接受審判,顯有逃避、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之傾向,且其於審理中雖主動向本院繳還犯罪所得,惟仍迄未與告訴人袁淑靜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寬宥,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被告本案未經告訴人袁淑靜同意,即逕自袁淑靜中華商銀帳戶提取之3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主動繳回(見訴緝卷第183-184頁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 及114年贓款字第244號收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原為金鼎證券公司營業員,明知已利用多名親友名義向銀行借貸,每月所應支付之貸款本息,已遠超過其每月之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至11月間,以投資鈞鼎公司及鈞鵬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鵬公司)獲利豐厚為由,招攬告訴人羅若菲、駱英昌、袁淑靜、被害人葉偉裕、方嘉琳(下合稱羅若菲等5人)投資,誆稱鈞鼎公司出售商品給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績及獲利良好,為節稅及分擔業務需要,將另設鈞鵬公司,羅若菲等5人無庸實際出資,僅 需以個人名義辦理信用貸款充作投資款,再由被告以鈞鵬公司欲發給羅若菲等5人的投資紅利按月清償貸款本息, 絕不會使羅若菲等5人負擔償還貸款本息風險云云,致羅 若菲等5人陷於錯誤,經被告覓得之代辦員林俊宏,由告 訴人羅若菲分別向板信商業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貸款210 萬元;告訴人駱英昌先後向新竹商業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貸款361萬元;被害人葉偉裕先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 多家金融機構貸款330萬元;告訴人袁淑靜分別向友邦銀 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貸款118萬元;被害人方嘉琳則向多家 金融機構貸款360萬元,並均如數交付被告。詎被告得款 後,即將所有款項償還銀行貸款而花用殆盡。 (二)被告復利用保管告訴人袁淑靜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卡及密碼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袁淑靜同意,於95年6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未經告訴人袁淑靜同意即擅自輸入提款密碼,而自上開帳戶陸續提領3萬元、3萬元得手。 (三)被告明知其未實際出資,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94年8月10日,先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 松德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梅鳳、鈞 鵬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並由不知情之鄒志一匯款1,000萬元於上開帳戶內,再將該帳戶存摺連同內容不實之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現為臺北市商業處)申請鈞鵬公司設立登記,嗣旋於同年月12日將上開金額匯出返還鄒志一,且嗣後未有任何回補之情形。 因認被告就上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就上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上開(三)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條文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連續犯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被訴罪名及論罪部分: 1.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部分: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連續犯部分:連續犯原規定於刑法第56條,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就公訴意旨(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修正後刑法,因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二)被告就公訴意旨(一)所載犯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1.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11月15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因本件起訴書記載此部分犯行期間為94年3月至11月間,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後,推定為11月15日),而其所涉犯之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 為10年,且因被告前因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 定,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2年6月。 2.而檢察官係於95年10月26日開始偵查,於99年9月23日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9年10月5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 告逃匿,經本院於110年4月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 能繼續進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5年10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532304500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上所蓋戳章(見95偵23484卷第1頁)、臺北地檢署99年10月5日北檢治玉99偵續626字第867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暨所附起訴書(見訴卷第1-5頁背面)及本院110年4月1日100年北院木刑繼緝字第183號通緝書(見訴卷第67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11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日即95年10月2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100年4月1日止之期間(共計4年5月7日),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即99年9月23日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之日即99年10月5日前之11日期間,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11年10月11日完成 。 (三)被告就公訴意旨(二)所載犯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1.被告此部分犯行終了日為95年6月2日,而其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且因被告前因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2年6月。 2.而檢察官係於95年10月26日開始偵查,於99年9月23日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9年10月5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 告逃匿,經本院於110年4月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 能繼續進行等情,均同如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6月2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日即95年10月2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100年4月1日止之期 間(共計4年5月7日),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之日即99年9月23日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之日即99 年10月5日前之11日期間,此部分追訴權時效亦已於112年4月28日完成。 (四)被告就公訴意旨(三)所載犯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1.被告此部分犯行終了日為94年8月12日,而其所違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 效為10年,且因被告前因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 規定,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2年6月。 2.而檢察官係於95年10月26日開始偵查,於99年9月23日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9年10月5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 告逃匿,經本院於110年4月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 能繼續進行等情,亦均同如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8月12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 日即95年10月26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100年4月1日(共 計4年5月7日),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 即99年9月23日後至繫屬本院日即99年10月5日前之11日期間,則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11年7月8日完成。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二)所犯各罪,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此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從而,本件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二)、(三)所載犯行,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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