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解怡蕙、林奕宏、林志煌
- 被告鄭兆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86號、第37072號、第41000號、第45281號、113年度偵字第121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鄭兆宏、「賴俊瑋」及如附表三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兆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起向馬興威稱:出租帳戶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可獲得報酬等語。馬興威遂依指示就其向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在「賴俊瑋」之陪同下,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後,於112年5月8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告知鄭兆宏而提供甲詐欺集團使用。嗣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三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各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馬興威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妍」、「羅曉紅」等向康健壽佯稱:跟隨團隊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康健壽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依指示陸續匯款或無摺存款115萬元 (不含手續費)至乙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嗣鄭兆宏、郭師為與乙詐欺集團前揭成員、完整姓名不詳之賴姓男子(下稱賴男)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曉紅」於112年7月16日22時25分許,向康健壽佯稱:可派遣專員上門提起現金儲值款云云,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面交。鄭兆宏於112年7月16日22時25分至同年月20日16 時間某時,經手如附表二所示、由乙詐欺集團偽造用以取信之現金收據單(下稱本案收據)1紙,輾轉交付郭師為,再 由郭師為於112年7月20日16時14分許前往上址,佯以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身分,向仍陷於錯誤之康健壽收取現金230萬元,並填載本案收據交 付康健壽而行使之。郭師為收取前揭現金後,復於不詳時、地將收得款項交付賴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郭師為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審理中)。 三、案經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編號所示之警察機關暨康健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鄭兆宏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G卷第6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就租用本案帳戶出面與另案被告馬興威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僅是中間人,本案帳戶並非伊收取,也沒有因此獲得利益等語。經查: 1、另案被告馬興威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號,於112年 5月8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甲詐欺集團使用。嗣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各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G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馬興威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A卷第7 至11、145至146、169至170頁,B卷第13至16頁,C卷第 9至15頁,E卷第9至11、13至15頁,P卷第7至10、61至6 2頁,Q卷第19至22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卷證出處詳該表)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馬興威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養生館工作,因租房子缺錢,被告係伊客人,說有投資需求要借用帳戶,還需要設定約定轉帳.但因為國泰帳戶設定約定轉入沒有成功,就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被告找伊辦理這些帳戶時身邊有位朋友,最後一次去華南銀行辦業務時是該朋友陪同伊,因為被告說要忙別的事,但東西係被告交給伊去辦的,伊辦完後交給誰忘記了,應該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之車 上交付提款卡給被告,然後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Telegram交付被告,被告的Telegram暱稱為「常威」。報酬部分中間談過很多次,最後是說18萬5000元,但伊總共只拿到4萬1000元,其中3萬元是一開始給的,另外有1000元是辦約定轉帳之勞務費,後來因為被告要求配合串供,就與伊約在林森北路263 號隔壁的星巴克,要求伊向檢警表示「常威」不是被告,並現場給伊1萬元等語(G卷第179至182頁)。就 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與甲詐欺集團而與被告接洽之過程說明甚詳。 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常威」之人於112年4月14日即提出以18萬元租用另案被告馬興威國泰帳戶一事與其洽談,並蒐集相關資料以備應對銀行查核,另案被告馬興威於同年月18日一度因考慮此事之法律責任感到驚恐而有退出之意,惟渠等就國泰帳戶申辦業務並不順利,遂於同年5月5日將目標轉向華南銀行,並相約於同年5月8日11時許至銀行辦理,另案被告馬興威並於同日稍晚陸續將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常威」。另案被告馬興威於112年5月25日傳送接獲員警到案說明之通知書翻拍照片,「常威」推託稱尚在查證,復要求另案被告馬興威不要指認,只能說是借用帳戶者係其客人,並許諾會給予剩餘報酬15萬8500元等情,有另案被告馬興威與「常威」間對話紀錄(B卷第25至30頁,C卷第52至52頁,G卷第2 03至309頁)存卷足參,與另案被告馬興威前揭證述 並無出入,是「常威」係為甲詐欺集團實際負責與另案被告馬興威聯繫、接洽以取得本案帳戶供收受詐欺贓款之人,已堪認定。 ⑶、依另案被告馬興威提供其與被告在前揭星巴克碰面之錄音,被告曾向另案被告馬興威表示:「原則上地檢不曉得還會不會傳你……如果說最後他真的有傳你,最 好的說法就是說,因為你當初不知道你交的那個人是誰,但因為他跟我在一起,所以產生錯誤這樣,然後看他們怎麼說……」、「你那時候跟他講說有東西是在 哪邊給我,在店子給我?(馬興威:對)那你就一樣照我的講」、「你那天就說,跟我一起去,你也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法官如果說那你怎麼會,那你就可能 說,因為就認識我,我們也很常去,所以你想說應該是從我這裡知道他,你那時候你也有點錯亂,你就說因為過了有點久,你也忘記到底是誰怎麼樣,你就說因為我們兩個常常一起去所以就有點搞混,就這樣講……你不要很篤定的去否認,但你不要用別的故事去翻 轉,這是重點,因為如果你直接否認……反正到時候如 果真的,我可能會請檢察官傳你當證人,是不是確定交給我……本來就有答應你說什麼費用我都會出」、「 我先把前面的帳給你啦,後面我們在看怎樣幫你分擔吧」、「那天去(地檢署)他問我說飛機是不是我,我就說不是我啊,只是說叫『常威』跟『十三叔』嘛……而 且我說我後來出來,我也沒有再用飛機」,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錄音製作之譯文(B卷第2 5至30頁,C卷第51至52頁)可證,參以被告於審理時 自承:伊並未收取本案帳戶,只是中間人,沒有賺取利益等語(G卷第199頁),足見被告並不否認其因租 借本案帳戶事宜與另案被告馬興威有所接觸,而依前揭對話錄音所呈,被告明確要求另案被告馬興威撇清被告與本案帳戶之關聯,並強調會給付承諾之報酬與必要費用作為安撫,行為模式與「常威」於對話紀錄中所呈高度一致,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確為另案被告馬興威於養生館所服務之客戶(A卷第101頁),與 「常威」知悉另案被告馬興威工作內容、為其客戶特徵相符,復衡酌另案被告馬興威在前揭錄音及與「常威」之對話中,均提及出遊等生活瑣事,具有相當交誼,被告與「常威」應為同一人,始會先透過Telegram與另案被告馬興威聯繫建立交誼、接洽租用本案帳戶,並於本案帳戶因受害者報案為警查獲後,以先前許諾之報酬誘使另案被告馬興威繼續配合並製造查緝斷點甚明。 ⑷、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各有所司,係集多人合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人員,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內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可能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為甲詐欺集團出面與提供本案帳戶之另案被告馬興威談妥對價,並要求其配合製造查緝斷點之角色,已如前述,已實際參與詐欺與洗錢犯行之分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宣稱本案帳戶係交給「賴俊瑋」(G卷第66頁),於審理詰問證人即另案被告馬興威時主動提問稱當時其找另案被告馬興威辦理銀行業務時,身邊有一名朋友陪同,最後一次至華南銀行辦理業務時僅該人陪同等節,另案被告馬興威亦為肯定證述(G卷第183頁),已可認「賴俊瑋」有參與此事 且為被告有實際接觸之共犯;本案尚有如附表三「詐欺情節」欄所示之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參與,且需有人協助將匯入本案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亦說明如上,各犯行參與人數顯均在三人以上,且為本案擔任「收簿人員」之被告所得預見,依前開說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伊僅是中間人,本案帳戶並非伊而係「賴俊瑋」收取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辯,與本院依相關事證認定結果不符,已如前述,且被告倘僅為中間人,本無需出面陪同另案被告馬興威辦理銀行,事後亦無需出面向另案被告馬興威強調會給付許諾報酬,並要求其配合向檢警為不實供述以製造查緝斷點,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實在。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賴俊瑋證明本案帳戶係交付該人部分,因證人賴俊瑋於112年9月18日即出境,迄今均未入境,且另案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發布通緝,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通緝紀錄表(G卷第321、323頁)附卷為憑,目前無調查之可能,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此事無關等語。經查: 1、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妍」、「羅曉紅」等向告訴人康健壽佯稱:跟隨團隊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康健壽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依指示陸續匯款或無摺存款115萬元(不含手續費)至乙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嗣 「羅曉紅」於112年7月16日22時25分許,向告訴人康健壽佯稱:可派遣專員上門提起現金儲值款云云,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面交。另案被告郭師 為於112年7月20日16時14分許前往上址,佯以盈昌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身分向仍陷於錯誤之告訴人康健壽收取現金230萬元,並填載本案收據交付康健壽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G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康健壽於警詢時之證述(D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另案被 告郭師為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G卷第113至118、183 至19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康健壽與乙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D卷第19至31頁)、行動銀行轉帳交易畫面之翻拍照片(D卷第33至35頁)、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 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D卷第37至41頁)、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存摺影本(D卷第43至48頁)、另案被告郭師為往返前揭地點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D卷第91至93頁)、本案收據(D卷第37頁) 、盈昌公司變更登記表(G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師為於審理時證稱:伊因為缺錢,有依賴男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6時14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向告訴人康健壽收取現金230萬 元,當時賴男跟伊約在中和四號公園,交給伊一個書包,裡面有需要用的名牌、紙、筆,資料袋,後來伊收到錢也是交給賴男。本案收據係自己去超商列印還是他人弄好給伊的伊已經忘記了,但收據上面「陳凱翔」之姓名為伊簽的,章也是上面的拿給伊蓋的沒錯,伊沒有注意收據上面的指紋是不是拿到時就已經有的,伊沒見過被告,也沒有聽過Telegram暱稱「常威」、「十三叔」等語(G卷第183至191頁),可徵證人郭師為擔任面交車手前去取款所用之收據,係其配合之乙詐騙集團所提供。 ⑵、本案收據原始大小約為長21公分、寬15公分,並於收據正面左下角處採得編號1-1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被告左手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29297號鑑定書(D卷第15至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113年11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8215號函檢附相關採證照片(G卷第79至89頁)存卷可查。審酌本案收據原始大小約為A5尺寸、且依照片(G卷第85頁編號5、6、第88頁編號11)可見下緣處有摺痕,應係以A4尺寸紙張列印後對折撕裁而成,則被告指紋之位置應接近對折撕裁前A4尺寸紙張中央而非邊緣位置,並非偶然接觸留存,應認被告曾經手本案收據,再輾轉由被告郭師為取得並執以取信告訴人康健壽,被告所為自應評價為參與乙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康健壽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共同正犯。 3、被告雖辯稱:伊與此事無關,為何本案收據上會有伊左中指指紋伊也不清楚,或可能係伊於統一超商列印文件時自行補紙而偶然沾附等語。惟考被告左手中指指紋係沾附在本案收據左下角,下緣其為對折撕裁處,其指紋顯然位在原A4尺寸紙張中央,已說明如上,難認係拿取紙張時會偶然沾染之處;又影印過程須將紙張送入機器內定位,在將圖案轉印至紙張上,倘被告之指紋係事前即沾附,在此過程能否完整留存,已屬有疑;況超商影印機器一般由值班店員管理,顧客使用時尚多需請店員協助啟動其功能,由顧客自行補紙之情形,實難想見,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難認相符,不能遽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其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暨事實欄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為本案詐欺集團募得本案帳戶供甲詐欺集團供做人頭帳戶使用以收受並層轉詐欺贓款,暨如事實欄二經手本案收據以供擔任乙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另案被告郭師為收取詐欺贓款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且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未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案款項即洗 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以修正 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惟被告係代表甲詐欺集團出面與提供本案帳戶之另案被告馬興威談妥對價,並要求其配合製造查緝斷點之角色,已認定如上,被告既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實際分工行為,應認為屬共同正犯,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亦經公訴檢察官於辯論時更正主張之罪名,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 2、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或轉帳,均係遭甲詐欺集團以「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3、被告、「賴俊瑋」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6「詐騙情節」欄所示之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就該編號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6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漏未主張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G卷第65、178頁),而無礙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3、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師為、賴男、「陳鳳妍」、「羅曉紅」等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分別為甲詐欺集團收取本案帳戶、為乙詐欺集團經手取信被害人之收據,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自有不該;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佐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G卷第161至173頁);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銷、月收入6萬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及64歲母親之生活狀況(G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G卷第161至13 4頁編號14至20)附卷為憑,本案或得與該案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收據1紙,係被告經手,輾轉交付另案 被告郭師為,以出示取信告訴人康健壽所用,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另案被告郭師為涉案部分係另由本院以114年 度審訴字第908號審理中,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宜 一併留意該案情形以為妥適處置,併予指明。 ㈢、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徵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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