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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李宇璿

  • 當事人
    王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8號、第7777號、第8426號、第11203號、第11892號、第18822號、第21082號、第2787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信偉於民國112年12月間以前,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天」、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茹」、「中正」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信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判決確定),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王信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王信偉知悉有少年共同實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7日起, 先由「張佳茹」、「中正」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愛蜜莉」粉絲專頁向公眾散布假投資相關詐欺訊息,待A08點擊後則使其加入LINE群組「談股聚金」,又在該群 組內向A08誆稱:可透過「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 資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投入資金。王信偉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小天」之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18分許,至A08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之工作地點樓下,當場出示 其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工作證,同時向A08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給A08,得手 後逃離現場並以丟包方式將現金交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4,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王信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192號 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二第44頁)。 ㈡、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92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 、第63頁至第65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見192號偵查卷第 67頁至第71頁)。 ㈣、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見192號偵查卷第73頁 第111頁)。 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影本(見192號偵查卷第117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給上游成員,造成詐欺款項之去向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 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若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知悉經手詐欺款項而洗錢,並辯稱:我以為是正常工作,後續被警方查獲才明白是從事詐欺云云(見192號 偵查卷第12頁),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若適用現行法,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雖亦未能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法定刑仍屬 較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就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要件者,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罪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張佳茹」、「中正」及指示其前往現場面交取款之「小天」,暨收受其丟包現金之上游成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高勳倫」印文1枚、「高勳倫」署押2枚 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獲得4,000元之報酬而未繳交,故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有間,不得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基於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予報酬之動機、目的,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為本案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又將取得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實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復足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於本案扣押,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收據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高勳倫」印文各1枚、「高勳倫」署押2枚,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得4,000元報酬,此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後,以丟包方式將現金交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確曾經手、保管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最終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實際上於保管洗錢之財物時,亦無處分之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高勳倫」印文各1枚、「高勳倫」署押2枚) 原本未在本案扣押(見少連偵192卷第117頁)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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