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2 分鐘讀完 全文 10,7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馮昌偉李宇璿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銪恩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告
王宥程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51號、第1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銪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王宥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宥程及李銪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管制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由王宥程持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一帆風順3.0以後找我打」散布販毒之意,李銪恩則擔任司機並負責面交之工作。李銪恩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5時許,先前往王宥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0樓之居所,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同日17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可疑,即佯裝購毒者而與微信暱稱「一帆風順3.0以後找我打」之人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2公克,李銪恩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欲將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予喬裝員警時,喬裝員警即向李銪恩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王宥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愷他命、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管制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三、四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毒品,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員警於113年5月29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及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0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宥程、李銪恩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程、李銪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751號卷(下稱偵15751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141頁至第144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9321號卷(下稱偵19321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95頁至第197頁,本院卷第180頁、第226頁、第2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與微信暱稱「一帆風順3.0以後找我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銪恩所持用手機內資訊及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交易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被告王宥程所持用手機內資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5751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95頁、第123頁,偵19321卷第53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45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4、5之說明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0662號鑑定書、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878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5751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5頁,偵19321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8頁至第230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李銪恩於偵訊中自承:其因為缺錢而販毒等語(見偵15751卷第142頁);被告王宥程於偵訊中供稱:每售出咖啡包1包,被告李銪恩可獲得報酬150元,其餘價金歸其所有等語(見偵19321卷第196頁),基此,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販毒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李銪恩於偵訊時自承:其因為缺錢才販毒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李銪恩原即存有販賣營利之個人想法,是以本案顯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李銪恩始萌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被告,核屬合法之「釣魚」辦案模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李銪恩、王宥程基於販賣混合第二、

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由被告李銪恩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之一方為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李銪恩、王宥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混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混合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⒈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⒉被告2人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李銪恩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即被告王宥程,檢警並因而查獲被告王宥程為本案販毒犯行,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院審酌被告李銪恩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及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遽予免除其刑。

⒌被告2人兼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其等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核被告王宥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再:

⒈被告王宥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宥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和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業經敘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宥程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宥程之辯護人為被告王宥程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王宥程販賣毒品之價值不高,且對象僅1人,情節非重;犯罪事實二部分,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二罪均酌減其刑云云。被告李銪恩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李銪恩辯稱:本案交易未遂之金額僅有4,200元,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2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2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且被告王宥程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毒品難謂係少量,其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已分別依未遂、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等規定減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㈥被告王宥程之辯護人另為被告王宥程辯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王宥程係主動向員警供稱其在機車內放有毒品,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職此,自首之要件有三:⒈行為人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⒉該犯罪事實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⒊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員警係依被告李銪恩之供述,因而獲悉被告王宥程有販賣毒品之嫌,故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及向北檢檢察官聲請拘票後,前往被告王宥程之住居所執行搜索並拘提,又本院搜索票已載明搜索之範圍包括「受搜索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見偵19321卷第105頁、第115頁),依此而觀,在被告王宥程帶同員警至機車拿取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毒品前,員警已掌握被告王宥程有伺機販毒之情資,並據以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縱被告王宥程未主動向員警供稱毒品放在機車車廂,員警亦得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搜索,是被告王宥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就本案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銪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被告王宥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頭店櫃檯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與爸爸及奶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宥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㈧被告李銪恩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李銪恩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嗣後已自白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緝共犯王宥程,希望給予被告李銪恩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本院就被告李銪恩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該條項後段所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則查獲之毒品若不屬施用或持有,而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有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後段所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至於同樣經修正而在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該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雖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優先適用,然該條例對所查獲擬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既無沒收之特別規定,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同條例所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5之說明欄所載),是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認分別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6說明欄所載),此部分雖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物品仍屬違禁物之範疇,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為被告李銪恩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宥程所有,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2人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與被告2人本案販毒犯行無涉,然經送請鑑定,確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之說明欄所載),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紅蘋果白色包裝咖啡包95包 總淨重約137.44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0662號鑑定書 2 海賊王包裝咖啡包20包 總淨重約50.05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7.50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3 暴力熊包裝咖啡包4包 總淨重約9.53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0.47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4 黑色包裝咖啡包1包 總淨重約3.31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0.1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5 白色結晶塊1袋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9770公克,淨重1.7610公克,鑑驗取用0.0005公克,驗餘淨重1.760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6 白色結晶塊1袋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6690公克,淨重1.4530公克,鑑驗取用0.0005公克,驗餘淨重1.4525公克)。 同上 7 白色香菸1支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6860公克,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淨重0.6837公克)。 同上 8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3  9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SE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4Pro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K盤1個 經刮取殘渣,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113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 電子磅秤1台     4 咖啡包191包  總淨重約293.84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8786號鑑定書  5 綠色六角形錠劑14粒及碎塊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微量第二級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總淨重13.0830公克,鑑驗取用0.4649公克,驗餘淨重12.618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113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6 夾鍊袋1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