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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李佳靜郭子彰陳盈呈

  • 當事人
    邱勇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勇順 義務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勇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勇順與蘇○陽、蘇○熙兄弟(分別係民國96、97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陳柏倫、孔繁修、李誌憲(陳柏倫、孔繁修、李誌憲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有罪)、楊勝騫、龔○○(嗣改名邱○○,95年6月下 旬生,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判決有罪)、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丞川(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 決有罪)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億鑫國際」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分工方式為邱勇順與蘇○陽、蘇○熙共同擔任控台, 負責指揮調度車手龔○○、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 交給收水手楊勝騫、孔繁修,並命其透過黃丞川層轉給國外機房,陳柏倫則負責指示及監控車手取款。邱勇順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 予由邱勇順指派至現場取款之龔○○,龔○○再將詐得款項輾轉 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雪」吸引民眾投資,遂喬裝投資民眾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邱勇順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 式對該員警施行詐術,並與喬裝員警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2 「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迨邱勇順指揮龔○○前 去上開地點向員警收款(玩具鈔票)並將贓款交給收水手楊勝騫後,旋為警逮捕而未遂。龔○○遭查獲後,邱勇順再與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對於如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3「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由邱勇順指 揮到場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車手劉○○,劉○○旋將詐得款 項共80萬元轉交收水手孔繁修,孔繁修再依蘇○陽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詐得款項80萬元中之 64萬3,000元轉交黃丞川,再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而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邱勇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偵33150卷【詳附表三所示卷宗對照表,下同】第442、445、461頁、113訴1397卷第46至53、300、384、385頁),核與證人即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楊勝騫 、龔○○、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3150卷第285至296 、297至314、377至393、394至410、411至418、423至431、507至510、515至521頁)大致相符,並有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iPhone11手機畫面截圖、手機相簿照片、備忘錄、來電顯示手機翻拍照片(見113偵33150卷第49至50、51至63、65、73至77、87至107、109至118、151頁、113偵29678卷一第499頁、113偵29679卷第41至47、85至125、127至146、259、377、435至437、519至527頁、113偵29678卷二第59至69頁、113偵33146卷第53、54、95至109、117至120頁)及 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等件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併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供出上手,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云云。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回函表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該局114 年5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5687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37頁),是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犯本案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報酬,均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1.5%乙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113訴1397卷第392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張欣怡新臺幣(下同)3萬元乙情,有匯款截 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113訴1397卷第423、425頁)可 佐;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113訴1397卷第393、39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且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報酬為3,750元,計算式:25萬元×1.5%=3,750元,被告賠償予告訴人張欣怡之款項逾其犯罪所得),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之適用;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因加重 詐欺犯行未遂而無取得犯罪所得,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之適用;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程序 中自白,然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③另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之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前述⒈⑵③)。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 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整體比較結果,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5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被告已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共犯: 被告與「億鑫國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指揮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共3罪)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為成年人,龔○○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劉○○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見113偵33150卷第285、41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知悉龔○○、劉○○為未成年人等語(見113 訴1397卷第391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與 上開少年共犯前揭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上開法條,惟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開規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見113訴1397卷第298、366頁)。 ⒉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同時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之所示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因未遂而未獲取犯罪所得,爰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同時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原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積蓄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犯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情節;復參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3訴1397卷第3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且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之報酬以被害人交付款項1.5%計算等語(見113訴1397卷第392頁),本案 車手取得之款項金額共105萬元,據此核計其取得之報酬金 額為1萬5,750元(計算式:1,050,000元×1.5%=15,7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 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113訴1397卷第423 、425頁),是被告賠償予上開告訴人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獲 取之報酬(所得財物),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訴1397卷第3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1、12所示之物,卷內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毒品及吸食器具與本案有關,爰不就上開所示毒品及吸食器具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1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張欣怡(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長興證券」之客服,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張欣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右列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24日9時4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 2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3150卷第121至123頁) 2.告訴人張欣怡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113偵33150卷第151至16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3150卷第125、127、129至132、133至142頁) 邱勇順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員警喬裝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陽光明媚」之助理「陳佳雪」,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左列之人即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右列玩具鈔予收取人。 113年6月24日14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欣欣秀泰影城 20萬元(玩具鈔)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9678卷二第59至69頁) 邱勇順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張仲甫(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股海巨鯊」群組之暱稱「蔣芷薇」之人,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張仲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右列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8月27日12時14分 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肉品市場 8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仲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3150卷第205至207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33416卷第117至120頁) 邱勇順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1 愷他命 1包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3150卷第223頁) 2 愷他命研磨板(含研磨卡1片) 1組 3 行動電話 (廠牌型號:iPhone16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4 行動電話 (廠牌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行動電話 (廠牌型號:iPhone16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訴1397卷第229頁) 6 行動電話(iPhone) 1支 7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姜如霞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3150卷第183頁) 8 行動電話 (廠牌型號:iPhone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黑莓卡:+00000000000) 1支 田育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3150卷第279頁) 9 行動電話 (廠牌型號:iPhone14Pro、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0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 1張 11 毒品咖啡包 90包 12 愷他命 18包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卷 113偵29678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79號卷 113偵29679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46卷 113偵33146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0卷 113偵33150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75號卷 113聲羈475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77號卷 113聲羈477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卷 113訴1283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7號卷 113訴1397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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