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解怡蕙林奕宏林思婷

  • 當事人
    鍾灃信李彩蓮高昱麟許書榮林素碧陳建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灃信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慶啟人律師 被 告 李彩蓮 高昱麟 許書榮 林素碧 陳建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64號、113年度偵字第7849號、第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鍾灃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彩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高昱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許書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林素碧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無罪部分 陳建隆無罪。 乙、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鍾灃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彩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鍾灃信、林素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高昱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灃信與女友李彩蓮、高昱麟、許書榮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月起,由鍾灃信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出租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間(下稱○○○OOO 號)給李彩蓮、許書榮、高昱麟,讓李彩蓮、許書榮、高昱麟經營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作為容留附表一所示外籍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使用(全套性交易係指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半套性交易係指為男客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下同),並由李彩蓮負責管理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抽成、補充備品;高昱麟、許書榮則負責把風等工作,本案應召站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及費用抽成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鍾灃信、林素碧共同處理林素碧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232號)3樓之出租及收租事宜,林素碧亦居住在 上址,其等與陳明傑、陳俊達、張家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起,由鍾灃信、林素碧以每月租金2萬6,000元,出租上址之房間給陳明傑、陳俊達、張家瑋等人經營色情應召站,作為容留如附表二所示之外籍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使用,康定路232號應召站之應召 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及費用抽成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李彩蓮明知陳明傑、陳俊達等人容留如附表三所示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陳明傑等人涉犯妨害風化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竟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日,由李彩蓮出面向不知情之吳錦慧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3(水電編號10樓之18,下稱○○路OOO 號10樓之13)套房,連同李彩蓮所有之鑽石大樓10樓套房,均交予陳明傑等人之應召站成員使用,作為容留如附表三所示之外籍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使用,該應召站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及費用抽成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高昱麟明知何清英、尤國良、簡榮聰、郭清吉等人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3樓(下稱○○○212號)容留如附表四所 示之外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何清英等人涉犯妨害風化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竟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起,負責把風、補充備品、處理監視器等工作,該應召站之應召女子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時間及費用抽成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鍾灃信及辯護人、被告李彩蓮、高昱麟、許書榮、林素碧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鍾灃信、李彩蓮、高昱麟、許書榮部分: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灃信、李彩蓮、高昱麟、許書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氏賢、KYEIN LAN、HOKKAM PITSAMAI、KOONKAEW SUPATTRA、WONGWIAN HATTHAYA、LUUNDUP SNAM、KYEIN KYU、NGUYEN THI TUYEN 、TRUONG THI PHUONG、KHOTBUN SIRIMA、DUONG THI NGOC NU、NGUYEN THI NHU QUYNH、TRAN THI NGOC NHI、DOAN THI LA、NONG THI LUYEN、NGUYEN THI THI、SUEBPRAYOORN ARISARA、MAI THI NGOC、阮氏金蓉、阮氏美幸、楊人中、吳錦慧、賴巧芬、鍾永祥、張紫涵、李玟儀、陳信佐、陳明傑、陳俊達、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灃信、李彩蓮、高昱麟、許書榮、林素碧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1064號卷〈下稱偵卷一〉卷二第313頁至339頁、第365頁至370 頁、卷一第347頁至354頁、卷二第421頁至437頁、卷一第229頁至236頁、卷二第449頁至469頁、卷一第357頁至364頁、卷二第497頁至513頁、卷一第247頁至254頁、卷二第533頁 至553頁、卷一第393頁至396頁、第337頁至344頁、卷二第377頁至381頁、第391頁至403頁、卷一第327頁至334頁、113年度偵字第784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9頁至185頁、第113 頁至135頁、第224頁至238頁、113年度偵字第785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1頁至15頁、第137頁至151頁、第191頁至198頁、第205頁至210頁、第232頁至236頁、〈偵卷三〉卷一第11 7頁至122頁、第145頁至149頁、〈偵卷一〉卷二第211頁至217 頁、第235頁至239頁、第257頁至281頁、〈偵卷一〉卷一第31 7頁至324頁、〈偵卷一〉卷二第585頁至603頁、〈偵卷一〉卷一 第367頁至374頁、〈偵卷一〉卷三第19頁至43頁、〈偵卷一〉卷 一第309頁至312頁、第257頁至265頁、第385頁至388頁、第237頁至244頁、第293頁至296頁、第301頁至304頁、第377 頁至380頁、〈偵卷一〉卷一第229頁至272頁、第294頁至297 頁、第305頁至341頁、第367頁至378頁、〈偵卷一〉卷一第13 5頁至146頁、偵卷二第379頁至380頁、第382頁至385頁、第387頁、〈偵卷一〉卷一第23頁至32頁、偵卷二第379頁至382 頁、第387頁、〈偵卷一〉卷一第57頁至66頁、第89頁至99頁 、偵卷二第379至380頁、第385頁至386頁、第387頁),並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1301號、112年度聲搜字203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偵查照片、證人楊人中與KWENHWEE之對話錄音譯文、機票資料、照片、通訊軟體LINE及 微信聊天紀錄、西昌街之拉客照片、入出境資料、KYEINLAN、HOKKAMPOTSAMATI、WONGWIANHATTHAYA、李榮榮、被告李 彩蓮之刑案偵查照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12年12 月4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4410005號函暨康定路232號等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明傑所經營之色情應召站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1052號、第46574號起訴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蒐證照片、團氏是、NONGTHILUYEN、KOONKAEW SUPATTRA、TRAN THI NGOC NHI之刑案偵查照片、DUONGTHINGOCNU之手機勘驗採證截圖、112年7月19日查獲應召女子刑案偵查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1052 號、46574 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偵卷一〉卷一第 407頁、第411頁至417頁、第445頁、第449頁至455頁、第515頁至520頁、第532頁、第539頁至542頁、〈偵卷一〉卷二第3 1頁至70頁、第97頁至207頁、第404頁至405頁、第411頁至417頁、第445頁至446頁、第479頁至494頁、第563頁至570頁、偵卷二第95頁至96頁、第155頁至158頁、第217頁至219頁、第221頁、第271頁、第275頁至281頁、〈偵卷三〉卷一第15 頁至25頁、第179頁至184頁、第195 頁至224 頁、偵卷三卷二第27頁至34頁、第267頁至272頁、〈偵卷一〉卷二第635頁 至650頁、第653頁至685頁、第689頁至709頁、第713頁至718頁、〈偵卷一〉卷一第399頁至405頁、第469頁、第473頁至4 81頁、第495頁、第499頁至507頁、第557頁至562頁、〈偵卷 一〉卷二第251頁至253頁、第305頁至310頁、第521頁至529頁、第71頁至95頁、〈偵卷一〉卷三第573頁至582頁、〈偵卷 三〉卷一第187頁至193頁、〈偵卷三〉卷二第152頁至171頁、 第275頁至298頁、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至147 頁),故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被告鍾灃信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鍾灃信從未直接指揮、監督或容留應召女子從事色情行業,亦從未收取性交易之不法所得及抽成,被告鍾灃信出租房屋並未因有無經營應召站而有不同之收費標準,難認被告鍾灃信所收取之租金與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參以證人KYEIN LAN、KOONKAEW SUPATTRA、WONGWIAN HATTTHAYA、LUUNDUUP SNAM、HOKKAM PITSAMAI 、李榮榮、甲○○ ○○○○ 、TRUONG THIP HUONG、KHOTBUN SIRIMA均證稱其等不認識被告鍾灃信,就 性交易部分未與被告鍾灃信接洽,足見被告鍾灃信未參與經營應召站,僅係依照租賃契約收取房租之房東云云。惟查:⑴觀諸被告鍾灃信與被告李彩蓮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 卷一〉卷二第72頁至82頁): ⑵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李彩蓮會向被告鍾灃信報告應召女子之差勤狀況、詢問被告鍾灃信招募之應召女子是否符合被告鍾灃信之標準,兩人亦會討論關於應召女子之事宜,顯見被告鍾灃信對於被告李彩蓮經營之應召站,不僅負責出租○○街233號之房間而已,亦有參與該應召站之運 作、經營、應召女子把關等事務,否則被告鍾灃信僅向被告李彩蓮固定收取租金即可,何須經常與被告李彩蓮討論應召女子之事。從而,被告鍾灃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確實係與被告李彩蓮共同經營○○街233號之應召站,並非僅 出租房間之房東而已,至為明確。 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鍾灃信自承其知悉陳明傑等人於○ ○路OOO號3樓經營色情應召站,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鍾灃信明知上情, 仍出租該址之房間讓陳明傑等人使用,其主觀上自有與陳明傑等人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準此,被告鍾灃信與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均非可採。 ㈡被告林素碧部分: ⒈被告林素碧答辯: 我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我沒有將該處出租作為應 召站,我與本案無關,我也沒有在管租金的事情,沒有獲得租金,我是鄉下人,不知道什麼是應召站云云。 ⒉被告林素碧為○○路OOO號O樓之所有權人,而○○路OOO號O樓之房 間由被告鍾灃信以每月租金2萬6,000元之價格,出租予陳明傑、陳俊達、張家瑋等人經營色情應召站等事實,為被告林素碧所不爭執,並有本判決第甲、貳、一、㈠、⒈所載之供述 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證,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觀以被告鍾灃信與被告李彩蓮之LINE對話紀錄如次(見〈偵卷 一〉卷二第32頁): 足見被告鍾灃信曾向被告李彩蓮表示:「我有跟我媽說妳訂金15會給我」、「一間14000」、「她今天會這樣就是自己 想掌財」、「一半好媽媽一半惡媽媽」等語,可證被告鍾灃信就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事宜,會告知被告林素碧,被告林素碧並想掌控租金收入,堪予認定。 ⒋又被告林素碧於本案前,自109年4月間起至110年3月3日止, 將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出租予許謙宥,讓丁小薇、邱垣 誠、許謙宥等人經營應召站,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17頁至226頁),堪認被告林素碧於本案前,早於109年至110年間曾將臺北市○○區○○路00 0號3樓出租予他人經營應召站並從中牟利,被告林素碧對於應召站之營運模式、外觀、出入人士等細節,均十分清楚;佐以被告林素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住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的其中1個房間,其他9個房間我交給鍾灃信 出租等語(見偵卷二第101頁至102頁、第385頁至386頁),衡情應召站之出入複雜,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會頻繁地進出房間,並非極為隱匿、低調之活動,現場亦會有相關物品,可輕易由外觀知悉該處所是否為應召站,且被告林素碧非毫無營運應召站之經驗,其也住○○○路000號3樓,被告林素 碧對於住處隔壁其他房間由被告鍾灃信出租予陳明傑等人經營應召站乙節,自均知之甚詳,並與被告鍾灃信共同收取租金,洵堪認定。依此,被告林素碧辯稱其不知康定路232號3樓出租予他人經營應召站、不曉得應召站是什麼云云,顯非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鍾灃信、李彩蓮、高昱麟、許書榮、林素碧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鍾灃信、李彩蓮、許書榮、高昱麟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4、5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⒉核被告鍾灃信、林素碧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各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⒊核被告李彩蓮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 褻罪。 ⒋核被告高昱麟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編號1、3至6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 ㈡罪數: ⒈被告鍾灃信、李彩蓮、許書榮、高昱麟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被告李彩蓮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其等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同一應召女子」,於從事性交易時間內,各被告多次圖利容留各該「同一應召女子」猥褻、性交之犯行,各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容留行為在內,且被告等人容留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不同應召女子」為猥褻、性交行為,容留對象有別、侵害法益不同,時空尚可明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1次犯意之決定, 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故上述被告等人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鍾灃信、李彩蓮、許書榮、高昱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鍾灃信、林素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李彩蓮與陳明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高昱麟與尤國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鍾灃信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惟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度刑已為有期徒 刑2月或罰金1,000元,乃刑法所設最低刑度,並無再予酌量 減輕之餘地,且衡酌被告鍾灃信本案犯罪情節,實無「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狀況,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 理由。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之說明: ⒈爰審酌被告鍾灃信、李彩蓮、許書榮、高昱麟、林素碧不思正當途徑謀生,無視法令之禁止,竟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所為誠屬不該;再斟酌李彩蓮、許書榮犯後於偵查、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鍾灃信、高昱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中始坦承犯罪,被告鍾灃信並爭執其未與被告李彩蓮共同經營本案應召站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素碧前於112年間,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業如前述,其竟不知悔改,再度涉犯相同罪名,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鍾灃信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賣茶葉兼差臨時演員、月收入約3 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彩蓮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高昱麟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南港展覽館技術員、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太太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書榮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兼職外送員、月收入約1至2萬元、需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素碧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照顧未成年之孫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85頁至38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再斟酌被告鍾灃信、李彩蓮、高昱麟、許書榮、林素碧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圖利容留性交罪或圖利容留猥褻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鍾灃信於本院中供稱:我租給李彩蓮房間的租金,是每個月3間房間共3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故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7月遭查獲止,被告鍾灃信出租 房間予被告李彩蓮之犯罪所得為21萬元(計算式:35,000×6=210,000),此部分為被告鍾灃信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李彩蓮於本院中自承:本案我大約賺了共計6萬元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此部分為被告李彩蓮就犯罪 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許書榮於本院中供述:我沒有拿薪水,是因為認識才會幫忙,小姐會給我小費跟請吃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被告高昱麟供稱:我在臺北市○○街000號1樓擔 任廚師,我有幫忙小姐看警察跟把風,這部分沒有拿薪水,小姐招攬客人的錢不會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許書榮、高昱麟有因本案獲取實際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於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此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鍾灃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本案出租房間予陳明傑使用,一個月租金2萬6,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 ),而被告鍾灃信、林素碧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7月遭查 獲止,其等出租房間予陳明傑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5萬6,000元(計算式:26,000×6=156,000),又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鍾灃信、林素碧對於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有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認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有處分 權限,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李彩蓮於本院中供稱:我幫忙陳明傑承租鑽石大樓10樓之13的房間,但陳明傑應召站的收入我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是難認被告李彩蓮因此部分犯行獲取 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高昱麟於本院中供陳:我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有幫 忙小姐把風跟看警察,尤國良會請我去處理雜事,例如補充備品跟修繕水電,總共給我大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56頁),此部分為被告高昱麟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其餘扣案之被告等人之手機,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應召女子之手機,除李榮榮、NGUYE N THI TUYEN、阮氏美幸之外,其餘均已發還,有扣押物認 領保管單可按(見〈偵卷一〉卷二第723頁至733頁、〈偵卷一〉 卷一第186頁、卷二第27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李榮榮、NGUYEN THI TUYEN 、 阮氏美幸所有之手機,非被告等人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應召女子處查扣之保險套、潤滑液等物,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隆與被告鍾灃信、林素碧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起,由被告鍾灃信、林素碧以每月租金1萬元至1萬5,000元,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 3樓之房間給被告陳建隆所屬應召站,作為媒介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3所示外籍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使用,其 中被告陳建隆負責應徵、管理及載送應召女等工作。被告陳建隆所屬應召站從事半套色情性交易營利,以向男客收費1,300元,向應召女抽成300元之方式牟利。因認被告陳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隆涉犯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隆之供述、證人NGUYEN THI TUYEN於警詢時之陳述、刑案現場照片(即證人NGUYEN THI TUYEN入境並搭乘被告陳建隆所駕車輛離開機場之對話紀錄、被告陳建隆之LINE個人檔案首頁等相關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建隆固坦承曾駕駛車輛至桃園國際機場,並將NGUYEN THI TUYEN 接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的工作是機場接送司機,我曾經有載過一位越南的外籍女子到康定路232號,是公司指派給我的客戶,我們公司手機的APP跟Uber一樣,訂單成立會有聯絡的資料,所以那位外籍女子才會有我的手機及LINE的聯絡資料。我跟被告林素碧、鍾灃信完全不認識,沒有跟他們租過房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建隆曾於112年7月15日駕駛車輛搭載證人NGUYEN THI TU YEN從桃園國際機場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又NGUYEN THI T UYEN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該處3樓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為被告陳建隆所不爭執,並有本判決第甲、貳、一、㈠、⒈所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為憑,故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NGUYEN THI TUYEN固然於警詢時陳述:我有一個越南籍朋友,她以前曾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當過應召女,我兩年 前有跟她聯繫,表示我想要到臺灣當應召女,但因為疫情沒辦法飛臺灣。當時她有提供給我一個臺灣人的門號「0000-000-000」,告訴我如果要到臺灣當應召女的話,就跟他聯繫。因為我想賺錢,我就於112年7月15日購買機票後跟「0000-000-000」聯繫,告訴他我抵達臺灣的時間,他說他會來接我。我在112年7月15日抵達臺灣,我抵達時跟他說我到了,他回答我ok,叫我去17號門口等他。對方是開黑色的轎車,他抵達時有打給我以確定我是誰,我上車後沒有跟他說地址,他自己知道要載我去哪裡,他把我載到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有個胖胖的 越南籍女生來接我,用越南語跟我說可以使用的房間是3樓301號房,也跟我說一個客人是收1,300元,她每個客人抽300元。我做完後會跟「0000-000-000」用電話回報,是他要我回報客人數,我目前只做了1個客人就被查獲等語(見偵卷二第169頁至185頁),並於警局指認被告陳建隆,然仍須調查其他證據 ,以確認證人NGUYEN THI TUYEN上開陳述情節是否為真。 ㈢被告鍾灃信於本院中陳述:我沒有租房子給陳建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再稽以卷附之被告鍾灃信之LINE對話紀 錄(見〈偵卷一〉卷二第31頁至70頁),其中並無被告鍾灃信、 陳建隆關於承租房屋、經營應召站等事宜之對話紀錄,卷內亦無相關租賃契約可佐,是被告鍾灃信是否有出租康定路232號3樓之房間予被告陳建隆,實屬有疑。 ㈣再者,被告陳建隆於112年3月30日與永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簽訂「小客車租賃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買賣服務契約」,以及於112年4月6日與同公司簽署「代僱駕駛契約書」 ,可知被告陳建隆向該公司承租車輛,並會依該公司之指派載送客人,有上開契約書、車輛行照可查(見偵卷二第407頁至413頁);又被告陳建隆於112年7月15日,除下午2時許接送證 人NGUYEN THI TUYEN外,當天亦有其他至松山機場、桃園國際機場接機或送機之行程,有其行事曆截圖照片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05頁至407頁),足見被告陳建隆為上開公司之駕駛人員,受該公司指派載送客人;復觀諸被告陳建隆與證人NGUYENTHI TUYEN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二〉第218頁),2人 間之對話內容僅提及班機之抵達時間與航班班次,未談到性交易相關事宜。據此,被告陳建隆是否即為容留、媒介證人NGUYEN THI TUYEN從事性交易之人,顯有疑義。 ㈤據上,尚難僅因被告陳建隆曾接送NGUYEN THI TUYEN之事實,即率認其有與被告鍾灃信、林素碧共同圖利容留NGUYEN THI TUYEN性交之主觀犯意與行為分擔,而逕以圖利容留性交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建隆確有圖利容留NGUYEN THITUYEN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陳建隆已構成上開犯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建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陳建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應召女子 從事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場所 性交易所得之分配及收益 主文 1 黎氏賢 自112年2月27日至112年3月18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都收1,500元,上繳500元,共上繳5萬元。 鍾灃信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彩蓮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昱麟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書榮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KYEIN LAN 112年6月1日至7月1日、7月15日至19日 半套性交易收1,500元,上繳500元,共上繳10萬元。 鍾灃信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彩蓮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昱麟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書榮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HOKKAM PITSAMAI 112年6月13日至23日、7月17日至19日 全套性交易收1,700元,上繳500元,共上繳3萬元。 鍾灃信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彩蓮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昱麟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書榮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KOONKAEW SUPATTRA 自112年7月17日至7月19日 全套性交易收1,500元或1,600,上繳700元,其中500元交給「榮榮」,200元給仲介,共上繳1萬4,000元。 鍾灃信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彩蓮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昱麟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書榮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WONGWIAN HATTHAYA 自112年7月12日至7月19日 全套性交易收1,500元、1,600元,上繳500元、600元,共上繳2萬1,000元。 鍾灃信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彩蓮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昱麟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書榮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榮榮 112年7月19日 半套性交易收1,500元,上繳300元,實際尚未上繳。 鍾灃信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彩蓮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昱麟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書榮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召女子 從事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場所 性交易所得之分配及收益 主文 1 TRUONG THI PHUONG 自112年2月10日至2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O○○ 半套性交易收1,300元,上繳500元,實際尚未上繳。 鍾灃信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素碧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KHOTBUN SIRIMA 112年3月20日至4月2日、4月27日至5月10日、6月23日至7月6日從事性交易 全套性交易收1,600元,上繳700元,共上繳4萬5,500元。 鍾灃信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素碧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NGUYEN THI TUYEN 自112年7月15日至7月19日 半套性交易收1,300元,上繳300元,實際尚未上繳。 鍾灃信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素碧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應召女子 從事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場所 性交易所得之分配及收益 主文 1 DUONG THI NGOC NU 自111年11月8日至112年2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3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上繳700元,共上繳21萬元。 李彩蓮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NGUYEN THI NHU QUYNH 自112年1月至10月11日 鑽石大樓即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3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有人帶到房間收2,000元,分別上繳500元、900元,大概賺20萬元。 李彩蓮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TRAN THI NGOC NHI 自112年8月至10月11日 鑽石大樓即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收2,000元,上繳500元,上繳2萬元。 李彩蓮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應召女子 從事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場所 性交易所得之分配及收益 主文 1 DOAN THI LA 自111年9月底至112年3月18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全套性交易收1,600元,上繳600元。 高昱麟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NONG THI LUYEN 自112年2月18日至2月19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上繳600元,共上繳7,200元。 高昱麟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NGUYEN THI THI 112年5月19日至31日、7月9日至19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3樓 全套性交易收1,600元,上繳600元,共上繳10萬8,000元。 高昱麟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阮氏金蓉 111年4、5月至112年7月19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3樓 全套性交易收1,600元,上繳600元至800元,共上繳15萬元。 高昱麟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阮氏美幸 112年5月間至7月19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全套性交易收1,300元至1,500元,無拆帳,要支付月租金5,000元。 高昱麟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賴巧芬 112年3、4月間至7月19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全套性交易收1,600元,上繳900元,共上繳9萬元。 高昱麟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