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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黃思源

  • 當事人
    黃晉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黃晉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晉佑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劉曦」、「張佳怡」、「盈昌客服專員」、「同信投專業客服」及Telegram暱稱「眼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黃晉佑與「阿土伯」、「劉曦」、「張佳怡」、「盈昌客服專員」、「同信投專業客服」、「眼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7日,在網路 刊登投資資訊,並附有LINE好友連結,謝春玉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點擊連結,而與暱稱「阿土伯」、「劉曦」、「張佳怡」、「盈昌客服專員」、「同信投專業客服」等人互加好友,「盈昌客服專員」、「同信投專業客服」即慫恿謝春玉至投資網站投資,使謝春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投資款。黃晉佑則依「眼鏡」指示,事先備妥附表 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 」、「陳友駿」印文),並偽簽「陳友駿」署押在上開收據 之經手人欄位。嗣於同(11)日下午3時12分許,黃晉佑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拿坡里披薩和平店)前,配戴上 開工作證,前往向謝春玉收取24萬元之投資款,並將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謝春玉以行使,致生損害於謝春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友駿」。黃晉佑於得手後,隨即將領得之款項交由收水車手層轉上游,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謝春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春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晉佑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140頁、第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春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66至73頁)、車手交付告訴人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見偵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2602019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3至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1至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單獨檢視是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不在整體比較之列。 2.洗錢防制法: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 所涉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縱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認為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從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此僅屬刑法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阿土伯」、「劉曦」、「張佳怡」、「盈昌客服專員」、「同信投專業客服」、「眼鏡」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偵查時及審判中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就洗錢犯行,雖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有相當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本案被害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在本案犯罪分工,屬於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當鋪業員工、月收入5萬元、未婚 、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㈧被告雖同時構成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因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同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既經沒收,爰 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犯罪所得為本案收款金額之0 .07%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68元(計算式:24萬元×0.07%=168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業經被告丟棄一節,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復無證據可證此偽造工 作證仍然存在,是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卷證出處 1 扣案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陳友駿」印文、署押各1枚 偵卷第65頁 2 未扣案姓名為「陳友駿」之工作證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無 被告之供述(偵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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