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廖棣儀黃文昭姚念慈

  • 被告
    邱名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名進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在押)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犯法條與罪名」欄所示之罪,共拾叁 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至十三「偽造之印文、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壬○○(通訊軟體暱稱「Den Yif」《丁○○在其使用的通訊軟體 中將之改為「Den Yif【墨】」,以下不細分》、「老邱」、 「Boss」、「Bs」等)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先後招募乙○○、卯○○(通訊軟體暱稱「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張良」、「高飛」、「乾」、「浩克」(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或逕稱張良、高飛、乾、浩克)、酉○○(通訊軟體暱稱「新翔」、「逸廷」)、丁○○、黃紹彬等 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或逕稱本案詐欺集團)。丁○○之後又 招募國中同學辛○○(通訊軟體暱稱「小吳」)、前女友寅○○ (通訊軟體暱稱「寶貝」、「未來寶貝」)加入。壬○○負責 與張良等人聯繫,經張良、高飛等告知被害人(渠等稱為「客戶」)之身分及受騙金額以及用來詐欺被害人之文件,由壬○○負責自行或指揮丁○○、酉○○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後分派 任務(本院按,本判決就被告、證人等相關詐欺行為,或引用當事人、證人、辯護人之「任務」、「工作」用詞;但該等作為均係犯罪,而非正當「工作」、「任務」,下同,不贅)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乙○○、卯○○、辛○○、酉 ○○前往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取款、收水、監控、層轉,且 擔任總收水。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層轉回壬○○後,發放 該次任務成員「薪資」(實際上乃犯罪所得,以下便稱薪資),並將餘額犯罪所得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壬○○復交辦寅 ○○製作「任務用紀錄表」,詳載各次詐欺犯行所冒用之投資 公司、政府機構名稱、被害人身分、聯絡電話、收款金額、面交時間地點、執行任務成員與角色、抽成比例與成敗情形。而若本案詐欺集團某次任務成員遭警拘捕(俗稱「擊落」),壬○○必須負責協助遭拘捕成員委任律師,且命令未遭逮 捕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拍攝相關證據(例如檢察署、法院公告之案件資訊螢幕)回報狀況。如遭拘捕之成員獲交保,則代為墊納交保金。 二、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附表一至十二)、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附表十三)為詐欺取財(下或均逕稱加重詐欺,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事)及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下或逕稱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至十二)、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十三)等犯意聯絡(詳細所犯情節、內容、涉犯罪名、共犯關係與分擔行為詳如各附表「所犯法條與罪名」、「共犯」、「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欄所載),分別為附表一至十三所示犯行。 三、案經甲○○、未○○、申○○、辰○○、戊○○、庚○○、巳○○、丑○○、 丙○○、癸○○、己○○、午○○、子○○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但本案被告等被訴之犯罪行為並非傳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暴力團體態樣,而係近期修法納入之非暴力詐欺類型。本院先後於各次審理時徵詢到庭之證人即告訴人是否願意在沒有隱匿、變聲等情況下,在庭與被告等面對陳述,該等到庭之證人均表示願意(本院卷㈠第216、290頁參照),是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本段首揭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是以附表一至十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丁○○、辛○○、寅○○、乙○○、酉○○、卯○○(下均逕稱其名)之 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但,除有其他刑事訴訟法所列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外,仍得作為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罪之證據使用。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所規定。丁○○、寅○○、乙○○、卯○○於 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然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述規定,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而卯○○於審理中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部 分證述,固然與警詢中有不符之處,但因檢察官未能釋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無前述例外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 明文規定。被告雖認丁○○、寅○○、乙○○、卯○○於偵查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丁○○、寅○○、乙○○、卯○○前揭陳 述,係在檢察官面前合法具結後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方無證據能力,而此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須由被告一方舉證釋明之。詳言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偵查中本即無「交互詰問」程序,是否有命被告與證人對質之必要,亦屬檢察官職權內得斟酌裁量之事項。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以該等證人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未能指出本段前述證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後所言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該等證詞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五、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不諱言曾先後於112年6月28日、7月2日、8月17 日、8月17日、9月6日為辛○○、丁○○、酉○○、卯○○、丁○○委 任辯護人,且為辛○○、丁○○、酉○○代墊費用,此有被告與律 師之通訊軟體對話可佐(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 至201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 事實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被告經營餐酒館,而曾雇用丁○○、酉○○配偶等人為員工。遭檢察官 認為涉入本案,無非因幫忙委任律師,但其只是受本案詐欺集團真正的重要成員即丁○○請託,幫忙為辛○○找律師並賺取 律師費差額。幫酉○○找律師也是酉○○配偶之要求。卯○○一度 於偵查中供稱其所涉之詐欺案都與被告有關云云,然於審理中已釐清僅係將丁○○誤會為被告。丁○○、高慧晴於偵查之初 均未曾指證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因為被告向渠等追討代墊之律師費用,發生不快後才挾怨報復。甚至丁○○於其所犯 詐欺案件中,以供出所屬詐欺集團為由請求減刑,指訴被告之原因極可能係為自己案件之減刑,與掩護其真正之上手張良等人。丁○○於與寅○○之通訊軟體中,稱是在網路上找工作 而加入詐欺集團,該等對話乃男女朋友私下之對話,無造假之必要,但竟在審理中表示乃被告帶領而加入,並不可採。至於乙○○雖始終證稱受被告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但乙○○係 丁○○之國中同學,既然丁○○尚且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誤入 詐欺集團,乙○○與被告素無瓜葛,又豈會恰巧受被告招募而 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乙○○之證詞顯有瑕疵。辛○○更均供稱 伊係受丁○○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足證,被告並無起訴書所 載招募乙○○、卯○○加入詐欺集團、指揮乙○○、辛○○、丁○○、 酉○○、卯○○等人進行取款、收水、監控等行為,亦未發放所 謂工作報酬、指示寅○○製作報表之情事。再者,根據被告與 鍾律師、Gordan律師等之對話截圖,被告之LINE暱稱為「Den Yif」,檢察官所指「DCR工作室」、「錢來也」群組内對話之人暱稱均係「Den Yif【墨】」,可知並非被告,而暱 稱「老邱」者,當然亦非被告。「蝦皮開戶」群組內暱稱「Boss」之人固確為被告,但該等對話内容是被告為瞭解所代為委任之律師到場後處理的情形,無從因此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經查,被告對於各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遭詐匯款以及乙○○、辛○○、丁○○、酉○○、卯○○行使公、私文書、取款、收 水、監控等節並未否認,且有如各附表「出處」欄所示證據(前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除外)足以證明。是此部分已臻明確。本案主要之爭議,無非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起訴書係認「操縱」,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詳後述)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各犯行之事實存在。對於主要爭議部分可由以下證據與推論認定: ㈠丁○○於審理中證稱:我去被告經營的餐廳應徵廚師而認識被 告,辛○○是我國中同學,本來就認識,酉○○是餐廳廚師,聽 說他是咖啡師,卯○○好像是被告認識的臺中年輕人;乙○○是 廚房同事的朋友,我們透過被告認識。後來因為疫情餐廳倒了,我有回我最一開始的廚房工作,但我跟我師傅不是很合,被告說會帶我去看不同世界,問我願不願意跟著他做(於是就跟著被告)。一開始被告有帶我做佛牌、精品、博奕、小姐還有酒店。112年,被告跟我們講去賺一些賺得快的錢 (本院按,指詐欺),我們用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組群組,有我在內的群組先後有6至9個,名稱我已經不記得。「BOSS」、「BS」、「Den Yif【墨】」的通訊軟體暱 稱都是被告。另外,被告的綽號還有「老邱」、「小邱」、「王言」、「DEN」,不同的人會用不同的綽號叫他。「DenYif【墨】」的暱稱原本是「Den Yif」,「【墨】」是我 自己加上去的,之所以要備註「【墨】」是因為被告的餐廳是「墨菲特」,加上「【墨】」要找餐廳同事比較快(本院按,指丁○○會在被告之前經營的墨菲特餐廳同事暱稱都加上 【墨】)。我們根據群組內張良、高飛給的地址去跟客戶收錢。被告是BOSS、老闆,我是聽從被告指示、指揮,我負責把風(即監控,下或混用),有什麼問題、狀況在群組內跟他們回報。後面人手不夠,酉○○跳下來做把風,乙○○也是做 把風;辛○○和卯○○負責收錢、跟客戶面交。辛○○和卯○○拿完 錢之後交給我們,我們轉回去給被告、張良、高飛。(出任務時)我們的身上有定位器,是被告買給我們的(所以被告會知道我們行蹤)。我的工作群組內有張良、高飛、浩克、還有暱稱「小吳」的辛○○。那時候分兩條線在做,除了我所 屬群組,還有另外一組,卯○○是另一組,跟酉○○同一線。如 果被害人比較多就會分兩批去做。雖然分兩線,但都在同一個集團底下,都是被告底下;張良、高飛對我下指令所做之事與被告指揮我的事情沒有什麼不同。我們的集團據點是被告家,但只有我、酉○○及被告會去。「DCR工作室」群組是 被告創辦的,裡面都是他最信的過的人,這群組一開始不是為了詐欺而成立,是討論廚房、投資等事情;起初群組成員有我、被告、酉○○還有被告的未婚妻,寅○○後來也加入。寅 ○○會進入群組是因為我的關係,有一些工作的事情,我沒有 看到她會幫忙看,或是被告有事需要幫忙的時候,會請寅○○ 聯絡。所謂「任務用紀錄表」是寅○○幫被告做的,(從事詐 欺的)一開始我們沒有做紀錄,但後來有出問題,我們才開始紀錄,例如有A、B、C三位被害人,其中一位被害人有出 過事(本院按,指詐欺該被害人失敗,或因該被害人遭查獲),我們就紀錄下來不會再去。「任務用紀錄表」裡面會有客戶的資料,某個客戶去過幾次,金額多少、聯繫方式、名字、地址。資訊是我們做二線(監控)的告訴寅○○。「任務 用紀錄表」基本上都是在「DCR 工作室」公布,這是我親自見聞的經過。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257頁「任務 用紀錄表」截圖,裡面紀錄11個(被害)人,算是兩條線。報酬是當天取款回來之後將款項直接拿給被告,如果張良、高飛在,也會拿給他們。被告收款之後,會跟我們說報酬多少。報酬方式基本上是以(所領取款項的)趴數計算,但每個人職位不同,也會以危險程度去分。警詢中稱日薪1千元 是被告要我們這樣說,所以我們那時候說日薪1100、1200元。我們出事的時候被告會知道,因為我們會回報,或者說沒有動作(本院按,指有異常不作為時),例如我被擊落那天把群組完全退掉,被告就知道我出事,他會直接來現場。被告有跟律師講好,有錢大家一起賺,出事會幫我們聯繫律師,律師會直接來現場。所以被告跟我們交代,如果出事警察詢問是否要請律師時,要記得說有。我出過兩次事,一次是現場擊落,一次是拘票,這兩次我都有跟被告說。第一次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的時候是酉○○來辦保 ,第二次聽說是律師。第一次的律師費我不知道從何而來,第二次被告說是跟「白哥」借的。後來被告跟我追討律師費用,印象是79萬多元。被告說,包含交保費、律師費、「打點費」,兩次合計79萬元。而辛○○出事的時候是我去戌○幫 他交保,酉○○出事的時候是我去看的。我記得辛○○出事那次 ,我們約在三重,我跟被告還有算是與被告地位相同的人都有到,他們拿錢出來,叫我去幫辛○○辦保。如果可以交保就 交保,但卯○○、酉○○是羈押禁見,我有去看現場狀況,拍電 視牆(本院按,院檢公告案件進行、強制處分狀況的螢幕)回報。若沒有將狀況回報,張良、高飛不會願意付錢,要有證據證明我們的人被擊落。一開始是張良、高飛要求回報,後來被告有再次提醒我們這很重要,一定要拍不然拿不到錢。我第二次出事被拘提的時候差點被羈押禁見,我就跟被告說我不做。被告說79萬元勢必要還,不然沒辦法跟別人交代。酉○○交保出來之後,我跟酉○○說被告可能會騙人,叫他自 己小心,叫他不要成為第二個我。被告不開心,把我騙過去限制自由7、8個小時,問我說是不是跟酉○○講了什麼,是不 是想要洗他的人,挖他的角,並把79萬元變成300萬元,我 們請人出來幫忙處理。後來我們到三重茶聚點,我有跟寅○○ 說,如果被告等人要妳簽本票或是借據都不要簽,但是寅○○ 還是簽了,被告要我跟寅○○簽借據、本票還有一張忘記是什 東西的做擔保。總共簽了300萬元的本票,一張100萬元(共三張),要我們每個月給錢。後來我認識的人跟他們講將本票取消掉,所有詐欺案件、開庭或做筆錄都不要牽扯被告或是他們那邊的人。我想說自己造孽自己承擔,因此答應,所有案件我都沒有牽扯被告的人,直到辛○○把我咬出來,講我 們是同一集團的人。我跟朋友討論,既然大家都沒有照著協議內容走(本院按,指本票取消,彼此不互咬),我就可以把他們供出來。我不是挾怨報復被告而將責任推給被告。警詢中謊稱112年8月7日向證人即告訴人丑○○收錢時不知道有 沒有其他共犯在場(實際上乙○○在場),是因為也不知道被 告那邊的狀況是怎樣,只能照被告他們要求的方式去做,畢竟條件都談好了。辛○○的確是我介紹入本案詐欺集團,卯○○ 的照片也是我拍的(但與我是否受被告指揮不衝突)。我與辛○○(犯案)所使用之工作證和收據,被告會從他們(老闆 層級)的群組發樣本給我,我製作後再交給辛○○(本院卷㈠ 第292至321頁參照)。 ㈡寅○○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丁○○認識被告,我認識丁○○一 段時間之後,多少知道丁○○跟被告他們做的一些事情,之後 丁○○跟被告說要我一起加入,幫忙統計他們的車馬費,還有 一些餐費發票,後面又要我幫忙去弄紀錄表,記載受害人的時間還有名字,(工作)群組內暱稱「寶貝」的人是我。丁○○暱稱「小潘」,暱稱「Den Yif 【墨】」是被告,其他我 不知道。就我所知,丁○○、酉○○、卯○○、辛○○、乙○○與被告 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辛○○應該是丁○○找的,乙○○怎麼加入 我不清楚。「任務用紀錄表」是要做一個統計,這表並非全部由我製作。客戶名稱、電話、金額、時間跟地址是被告用飛機傳資料給我,我複製貼上。製作完後,我交給丁○○,丁 ○○交給誰我不知道。群組裡面有些訊息不是我回的,有些是 丁○○用我的手機或電腦回的。例如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 號卷㈡第256頁「Den Yif【墨】」:「把擊落跟取消,成功分開放」,「寶貝」:「收到完成之後我再傳新的上來」的對話過程我就不知道。丁○○的報酬是跟被告拿,在出來吃飯 的時候我有看到辛○○、卯○○、酉○○、乙○○跟被告領取報酬。 我與丁○○工作用的行動電話(下或稱工作機)是被告給錢買 的。被告說如果有接到丁○○從警察局打的電話,要跟丁○○講 要請律師,如果獲得交保,保金被告說會先付。後來丁○○跟 被告吵架,被告向丁○○要代墊的律師費和交保費金額,丁○○ 打電話跟我說,被告講說如果他今天弄不出這筆錢,就都不用走,後面我到場之後,被告當場講說拿不出這筆錢,我也不用走,我只好簽三張面額10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後來被 告有去聲請強制執行。在吵架之前,被告與丁○○關係蠻好的 ,被告會透過飛機群組指示丁○○與我,暱稱「BOSS」的就是 被告。就我所知,被告於詐欺集團的角色、地位是老闆。雖然丁○○在與我的通訊軟體私人對話中說從事詐欺是在網路應 徵工作被騙,但那是他對外的講法,與事實不符,丁○○是因 為被告才從事詐欺。門號0000000000,名稱「哥哥」是被告的電話。被告有說如果有收到丁○○傳來說他在警察局或是被 抓的訊息或電話,第一時間要告訴他,他會第一時間通知律師,如果要交保的話他也會先付交保金,所以才讓我傳訊息或是打電話給「哥哥」即被告等語(本院卷㈡第63至82頁參照)。 ㈢乙○○於審理中證稱:是被告招攬我加入詐欺集團,當時他問 我有一份工作可以賺錢也是安全的工作,因為我當時沒有什麼錢,也沒有想太多我就加入。我是擔任收水、把風,工作機是被告交付,報酬也是被告給的。報酬按日領取現金,計算方法是收水的0.5至1%。卯○○是車手,酉○○是收水。暱稱 「Den Yif」是被告。跟我同組工作的有辛○○、丁○○、被告 、酉○○、卯○○。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什麼角色我不知道,他 主要就是叫我們做事,去哪裡拿錢、送去哪裡。群組裡面還有一個張良、高飛也會交辦,高飛、張良交辦後被告會再提醒我張良、高飛說的也要做。丁○○、卯○○、酉○○、辛○○薪水 也是跟被告拿,我大約看過5、6次。我在警詢說工作群組只有我、被告、丁○○及辛○○,是因為當時印象最深就是這幾位 ,才會說沒有聽過暱稱張良、高飛,但實際上還有張良、高飛等其他幾個人,而且,主要是被告跟我們說要做什麼。被告也有跟我說被警方逮捕時要聯絡他,他會幫我找律師。112年8月7日是被告指示我與辛○○一同到新店收取被害人丑○○ 所交付的款項,被告只叫我在旁邊看,所以辛○○收到的款項 是交給丁○○。我112年7月加入詐欺集團,8月離開,那段期 間被告都是叫我跟辛○○從事詐騙行為。我說同組還有酉○○、 卯○○是指他們也是聽從被告指示(本院卷㈡第45至61頁參照 )。 ㈣除前開證人證詞外,觀自丁○○手機中截取之「DCR工作室」群 組對話紀錄14張(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254至256 頁、262至269參照),裡面載有暱稱「寶貝」之寅○○傳送的 「任務用紀錄表」檔案,以及暱稱「Den Yif【墨】」之被 告所指示之「吧(把之誤)擊落跟取消,成功分開放」文字。經點開「任務用紀錄表」檔案後,該等檔案亦係紀錄本案各被害人遭詐之相關人事時地物(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257至262頁參照)。再觀自丁○○手機截取之「蝦皮 開戶」群組對話,暱稱「Boss」之被告曾與暱稱「逸廷」之酉○○就潘(丁○○)、吳(辛○○)、彬(黃紹彬)等人遭查獲 後之聯繫律師、交保、拍攝電視牆等事宜商議並指示處理(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513至518頁參照)。足證丁 ○○、寅○○所言非虛。綜合丁○○、寅○○、乙○○上開證詞及本段 前述證據,已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程度。雖然: ⒈被告自己設定之通訊軟體暱稱為「Den Yif」,而前述自丁○○ 手機中截取之通訊軟體發言者暱稱卻是「Den Yif【墨】」 。但丁○○已經澄清,被告的暱稱原本就是「Den Yif」,【 墨】字是丁○○便利尋找餐廳同事才加進去。故毋論本案卷內 有關「Den Yif」或「Den Yif【墨】」張貼之訊息,皆是被告所為。次查,丁○○於本案之初,一度有不願供出被告之情 事,且在與寅○○之私人對話中,傳送是上網求職被騙才誤入 詐欺集團之意旨。但丁○○、寅○○已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澄清 如上,且澄清之內容與乙○○證詞、截圖參互以觀後,較本案 之初的供述可信,是不能以該等矛盾指摘丁○○所言不實。縱 使丁○○與被告一度「合作愉快」,嗣後翻臉,但不能雙方交 惡,即遽謂丁○○審理中所言必定是挾怨報復致不可採信。⒉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見過被告1、2次,不認識被告 也不太熟。我只認識丁○○,我跟丁○○是國中同學,最近聯絡 上,他看我過得不怎麼樣,讓我跟他做事,才加入詐欺集團。我受丁○○指揮,跟他領報酬,他會幫我準備工作機,跟我 說有幾單要做,給我單號,刻印章,給我被害人的名字、電話、地址,還教我怎麼跟被害人講,給我要交付被害人的收據,在上面蓋章後,要我簽名。基本上都是丁○○教我的。我 的工作群組內有張良、高飛,其他就不知道了。我不認識卯○○、酉○○、新翔,也沒聽過。乙○○跟我與丁○○都是國中同學 ,有幾次是交水給乙○○。我有聽過丁○○提過幾次「晴兒」, 他說是他的女朋友。我不知道寅○○,沒聽過「任務用紀錄表 」。也沒聽過、沒見過「DCR工作室」群組,我也不在這個 群組裡。丁○○有告訴我如果被警察擊落,就說是上網找工作 ,會比較沒有事,並說可以聯絡他他會處理委任律師、後續的打點費用、交保費用。丁○○有幫我辦過一次保並請律師, 他要求我簽本票,面額好像是2千多萬元。那是因為我第一 次被抓之後,才知道是作詐騙的,我跟丁○○說我不想做,想 離開,他拿本票威脅我,說我不繼續做,就要拿去執行。我沒有聽過暱稱「BOSS」、「BS」、乾。暱稱「Den Yif【墨 】」好像是丁○○的飛機暱稱,有一次他的名稱就是「墨」那 個字而已,沒有英文云云(本院卷㈠第462至480頁參照)。但辛○○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見過(寅○○),因為寅○○都 在丁○○身邊,……我們有一起住在三重的沃克商旅,住在那邊 是被集團監控……寅○○知道我們在做詐欺,他做客服,負責確 認被害人有沒有收到收據之類的……」(戌○113年度偵字第28 852號卷㈠第455至459頁參照)、「被抓的話沒有安家費,只 有說會幫我們請律師,……我被抓的時候都會通知丁○○的上手 ,集團會再幫我找律師到場。」、「(問:你第一次被抓的時候集團有說假如之後不幸被擊落都會找律師嗎?)答:集團有承諾過這件事情。」(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 456至458頁參照)。且辛○○曾與被告同乘車到臺南乙節,業 據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0頁,本院卷㈠第 309至312頁參照)、乙○○(本院卷㈡第61頁參照)證述綦詳 ,且有照片(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205頁參照) 可佐。乙○○更非辛○○國中同學(辛○○是丁○○二重國中同學, 乙○○住桃園,不會與該二人是國中同學)。經本院命辛○○、 丁○○對質。丁○○進一步釐清:辛○○確實是因為機車貸款還有 信貸而認識被告,且一開始不知道被告事從事詐欺,後來才知道。辛○○很清楚律師費、交保金是被告出的。犯案前,大 家有聚在一起,被告有講如果出事,不用擔心,會有律師,如果警察做筆錄問說要不要請律師,一定要說要,律師就會來到現場。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205頁照片,裡 面有被告、我、辛○○。那次是我們有東西遺落在IRENT,所 以被告開車載我們下去臺南去拿。我跟乙○○、被告有一個飛 機工作群組,辛○○也有在群組內,會討論詐欺的事情。辛○○ 一個星期會與被告見面三、四次跑不掉,怎麼可能沒有跟被告說過話。辛○○聽過卯○○,也認識酉○○。被告直接帶領辛○○ 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0苗栗詐欺300萬元那次(本院卷㈠第483至490頁參照)。綜合前述,辛○○於審理中所言與其自己在 偵查中所言有部分歧異,復與客觀證據相悖,有迴護被告而偽證之嫌。辛○○該等瑕疵證詞不足推翻丁○○、寅○○、乙○○與 客觀證據互核相符之證詞,亦不足以充作有利被告之證據。⒊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義式餐廳認識被告,他是當 時的副店長。後來我從餐廳離職,被告開一間餐酒館,丁○○ 是店員,但我去餐酒館工作時,丁○○已經沒有在那邊工作。 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沒聽過辛○○、寅○○、卯○○、 乙○○。「DCR工作室」群組內暱稱「逸廷」是我本人;暱稱 「新翔」的人也是我,這個暱稱是公司(本院按,應係指餐廳)要我辦的帳號,沒有用在其他地方。但我對「任務用紀錄表」、「DCR工作室」群組沒有印象。對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255頁丁○○張貼卯○○個人證件照至「DCR 工 作室」群組,以及「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都沒有印象,也不知道有這事情。卯○○是後來我犯案才知道他是 車手。犯案時都是「鷹眼」、張良發訊息或打語音訊息給我,請我幫會計跟業務拿款項後放在指定地址的信箱,領款後我會在飛機上跟「鷹眼」、張良說有確定放到會計的信箱。我不知道被告在「DCR 工作室」群組內之角色。我在「DCR 工作室」群組內的對話,因時間有點久我不記得。我沒有聽過「老邱」、「BOSS」、「BS」,我都直接叫被告本名或是叫他店長。我不知道「DCR工作室」群組內的分工,我也沒 有拿報酬,我那時候想說工作態度良好不知道有沒有機會轉成正常會計。我不知道丁○○也從事詐欺,我只知道我自己犯 行的那段。我112年8月17日被逮捕時有請我太太聯繫被告找律師,因為在工作時,我覺得被告有一定的社會歷練,可能有資源可以詢問到律師,並不是被告擔任我詐欺犯行的上手。被告幫我代墊律師費後,我有簽本票和借據,後來已經清償完畢,被告沒有利用借據等來要求我做任何工作,也沒有指揮或要求我從事車手收水。丁○○有跟我說要小心被告,但 是我看他很激動,加上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他為什麼要跟我講這個,所以我跟他說那你就自己看要換工作還是什麼。我有跟被告說丁○○有跑來找我,忽然叫我要小心被告云云 (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但卯○○曾於警詢時供稱: 「是『新翔』指示我跟被害人面交。『新翔』傳客戶資訊名字交 易地址跟電話給我,然後叫我跟客戶聯繫,跟客戶聯繫到了後他們就會把客戶資訊再收回,我到現場後跟客戶聯繫,再見面開始面交。……,面交完後,『新翔』會跟我講把錢放到哪 裡去,或者放在超商,接著『新翔』就會叫我離開。」(戌○1 13年度偵字第39579 號卷第14頁參照),亦在偵訊時表示是在臉書找工作接觸到「新翔」,有填基本資料給「新翔」,「新翔」傳訊息給我說我被擊落會有給零用金、百貨、寄探監菜、幫忙請律師等保障,被告的LINE是「新翔」傳給我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起訴書案件、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起訴書案件也是跟被告有關,是被「新翔」指使的(關於卯○○就偵查中不利被告證詞於審理中翻 供之駁斥詳後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 24頁參照)。且酉○○不諱言暱稱「Den Yif【墨】」的人是 被告(本院卷㈠第397頁參照),而根據戌○113年度偵字第28 852號卷㈡第255頁、263至265頁所附在丁○○手機中截取之「D CR 工作室」群組對話截圖,暱稱「逸廷」之酉○○曾在該群 組傳送名稱為「卯○○宏佳」(本院按,應係供卯○○用以詐欺 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之PDF檔案,以及多張「現 金收款收據」檔案、照片,且與暱稱「Den Yif【墨】」之 被告討論該等文件製作方式與內容。更毋論酉○○與被告曾在 「蝦皮開戶」群組討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遭查獲後之聯繫律師、交保、拍攝電視牆等事宜且受被告指示辦理已如前述。顯見酉○○即為受被告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涉入本案 詐欺集團程度不低,且深知被告、丁○○、卯○○、寅○○等人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與分擔之犯行。酉○○本段前開證述,無 非冀圖撇清與本案詐欺集團的關連、佯裝不知內情,而為被告脫罪之虛偽陳述,不僅無足採信,且構成偽證。 ⒋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因為要申請貸款認識被告, 並非因為擔任詐欺車手而與被告聯繫,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因為丁○○。我在臉書找工作上來北部,就是以手機先傳 資料,傳完資料加入飛機,把一些資料傳送給「新翔」,我就上來北部跟丁○○見面。我不認識酉○○,當時是飛機暱稱「 新翔」的人指派我,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查獲開(羈押)庭時才知道有這個人。但我沒有在所謂群組內,新翔是用私訊聯絡我。我沒有聽過辛○○、寅○○ 、乙○○,我只知道丁○○,我的照片是他拍的,詐欺時使用的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證是連同包包、收據放在北車置物櫃裡面,新翔通知我去置物櫃拿。我沒有聽過「任務用紀錄表」,新翔只有用飛機直接傳被害人資料與取款金額給我。被查獲時,第一時間我是打給我二伯,請他幫我請律師,因為我上臺北就是要找被告幫我辦貸款,貸款公司有認識的律師,被告人面也廣,所以我叫我二伯問被告能不能幫我找律師。律師費好像是2、3萬元,我有簽一張本票擔保,金額不大。我是用LINE跟被告聯絡,他的暱稱是一些英文字,D開頭,沒有「墨」字。我沒有聽過「BOSS」、「BS」或「 老邱」,也沒有聽過張良、高飛。丁○○、新翔都是直接指示 我,他們沒有跟我說他們受誰指揮。我收完錢丁○○、新翔叫 我放在巷口或是超商、捷運站廁所,我不知道誰去收,他們有拿到錢的時候會跟我講,然後去下一個點。該次被新莊分局查獲是羈押禁見,釋放後有去茶聚點找被告,當時還不知道被告的本名,我是稱呼被告「小邱」、「邱哥」,之後拿到判決書、收到傳票才知道被告真名。我在偵查中供稱遭新北地檢羈押的案件跟被告有關,是被告指揮等語,是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被告真名,把被告跟丁○○搞混,因此該次偵訊時 所說「壬○○原本有說如果萬一怎麼樣,會給我們零用金」、 「我有把壬○○的LINE傳給『阿賢』,壬○○的LINE是『新翔』傳給 我的」、「(問:至今總共參與了幾團詐欺集團?)答:我在禁見出來就沒有繼續參與壬○○這團。」、「禁見前我所有 的車手案件都是跟壬○○有關,都是被同一團的人指使」、「 (問:為何該群組內會有你的大頭照及名為卯○○宏佳公司之 檔案?)答:我當時只有傳給『新翔』,我不知道壬○○怎麼拿 到照片的。」、「(所犯詐欺)也是跟壬○○有關,當天是被 『新翔』指使的」、「(所犯詐欺)跟壬○○有關,是受到『新 翔』的指使」、「(所犯詐欺)跟壬○○有關,是受到『新翔』 指使,跟『宏佳公司』有關的都是『新翔』叫我去的,都跟壬○○ 有關。」裡的「壬○○」實際上都是指丁○○。但其中「我當時 不知道李律師是透過壬○○委任的,我是被羈押釋放之後開始 查壬○○的背景才知道李律師是壬○○請的。」(戌○113年度偵 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3頁)的「壬○○」就不是指丁○○,而是 壬○○本人,請律師真的是請被告委任的。我也的確到茶聚點 後,有與被告討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件的案情,那個「壬○○」是指被告云云(本院卷㈠403至421頁參照)。但,不管 卯○○所謂因貸款、加入詐欺集團而分別認識被告、丁○○是否 屬實,可以確認的是,卯○○在113年11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前,就已經多次實際接觸丁○○、被告的經驗,當然可以明確 區別該二人,豈有「弄錯」之餘地?且若是搞錯,也應該「從頭錯到尾」,然卯○○竟就同一次113年11月7日的偵訊筆錄 ,僅針對明顯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陳稱當時有所誤認;對找律師、到茶據點商談案情的非直接不利事項,就表示沒有誤認,更是匪夷所思。且若卯○○自稱是因辦貸款認識被告而與詐 欺無涉,丁○○才是拉其進詐欺集團之人云云屬實,則卯○○認 識二人的原因本質上就完全不同,怎有混為一談之餘地?。又,卯○○在113年11月7日的偵訊,曾就下列事項始末具體供 稱:「(問:該詐欺集團內除酉○○外,還有哪些人?)答: 壬○○、辛○○,我有看過壬○○本人,我被新北地院當庭釋放後 去茶聚點找他,壬○○問我還好嗎,我當時不知道他的本名, 所以無法提供出來,他有問我如何被逮捕,對於案情他沒有過問,但我覺得律師應該有跟他說,因為我後面發現律師是他請的,我就不敢在警詢筆錄說什麼,我羈押期間陳信傑會幫我寄百貨,集團沒有給我零用金,酉○○說他有收到零用金 ,壬○○原本有說萬一怎麼樣,會給我們零用金、百貨、寄寄 菜,我連要一罐水都買不及,等到警察來看守所借詢時我才有機會請警察幫我請家人寄錢買百貨,當時是『新翔』傳訊息 給我說如果我被擊落會有這些保障,他也有跟我說會幫我請律師,但我不太相信,我才請偵查隊打給我二伯,請我二伯幫我請律師。辛○○我有看過一次,我被新北地院放出來之後 ,有一次上來士林開庭,開完庭去茶聚點吃飯,就認出辛○○ ,我之前在語音平台上認識他,我不知道我們同團,因為我們沒有一起配合過。」(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 1、322頁參照)。觀該證述,卯○○記憶清晰,敘述詳盡,合 乎邏輯,各個人物之行為角色區別明確,並不存在誤認的空間。何況,該段內容,卯○○乃稱:「因為我後面發現律師是 他請的,我就不敢在警詢筆錄說什麼」、「當時是『新翔』傳 訊息給我說如果我被擊落……他也有跟我說會幫我請律師,但 我不太相信,我才請偵查隊給我二伯,請我二伯幫我請律師」,與卯○○審理中所謂:我上臺北就是要找被告幫我辦貸款 ,貸款公司有認識的律師,被告人面也廣,所以我叫我二伯問被告能不能幫我找律師云云前後矛盾。復經本院命丁○○與 卯○○對質,丁○○供稱:我指揮的是辛○○,我跟卯○○沒有關係 ,卯○○跟酉○○(新翔)是同一組,酉○○是卯○○上游,酉○○上 游是被告。雖然卯○○是我拍照的,但卯○○是被告拉過來的, 這是被告自己跟我說的。卯○○不只因為貸款而與被告接觸, 也知道被告在詐欺集團的角色,卯○○也認識酉○○、寅○○、乙 ○○、辛○○。卯○○不可能將我與被告搞混,卯○○知道我的姓名 與外號,因為我姓潘,所以大家都叫我「小潘」,我們是根據自己的姓名、姓氏去取外號,卯○○叫被告「小邱」、「邱 哥」,叫我「小潘」,這有可能會搞錯嗎?做完案晚上會團聚吃飯,在那邊發報酬,參與的人,包含被告、酉○○、乙○○ 、卯○○、辛○○、我及寅○○,卯○○在現場有可能會不知道嗎( 本院卷㈠第483至490頁參照)。綜合前述。卯○○於審理中之 證述根本不實,無疑係為被告脫罪之偽證。 ㈤由上開證據參互以觀,丁○○、寅○○、乙○○於審理中之證詞以 及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方屬可採。被告所辯,與卯○○ 審理中之翻供,辛○○、酉○○前述有利被告之遁詞,俱屬不實 。既然被告居於使丁○○、乙○○、辛○○、卯○○、酉○○、寅○○聽 從其指示進行詐欺犯行之地位,又負責重要之總收水、分發報酬工作,顯然構成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足證,被告確實先後招募乙○○、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丁○○、乙○○、 卯○○、辛○○、酉○○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指揮渠等進行車手、收水、監控、層轉等犯行,且交辦寅○○統計資料。據上,被 告犯行明確,所辯無非砌詞狡飾,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被告偵審均未自白,無庸比較自白減刑規定。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毋論依新舊法 ,均無減刑適用。綜合比較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而所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係指被害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本案被害人遭詐總金額達一千餘萬元;且被告是指揮犯罪組織而犯;附表十三又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情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3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分別有加重其刑、以及特別處罰之規定,均較刑法第339條之4為重。故應依該法制定前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有利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部分: ⒈附表一部分,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見解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係「操縱」犯罪組織,但被告仍有上級張良、高飛等人,其地位應僅係「指揮」,未達「操縱」,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附表二部分,係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附表三部分,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乙○○)加入犯罪組織罪(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 066號見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附表四至七部分,係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附表八部分,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卯○○)加入犯罪組織罪(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 066號見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附表九至十二部分,係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⒎附表十三部分,係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罪數: ⒈內部關係: ⑴被告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印文、「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為偽造附表一至十二「偽造之印文、文書」欄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十三「偽造之印文、文書」所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後指揮附表一至十三欄所示共犯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共犯關係:詳如各附表「共犯」欄所載,被告與各該等共犯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⑶附表三(告訴人申○○)、七(告訴人巳○○)、八(告訴人丑○ ○)部分,被告雖各有兩次命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監控、收水、層轉之行為,但無非是在密接時間內詐欺同一被害人而分別使申○○、巳○○、丑○○本於同一遭詐狀態而先後交付 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各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視為一 個接續行為,較符合一般人民法感情(簡單說:一個被害人算一次)。 ⒉外部關係: ⑴附表一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附表二、附表四至七、附表九至十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附表八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附表十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⑶附表一至十三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⑷起訴書所載各附表所犯法條與論罪方式,有部分錯誤,應更正如上。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指揮犯罪組織之情狀、各次招募之人數、分擔犯行之內容、被害人損失、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方面: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 ⒉附表一至十三「偽造之印文、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書,雖經持向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共犯所有,但既然是犯本案各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私印文、公印文,併同沒收,不另以刑法第219條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十四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犯本案各附表之罪所用,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沒收。 ⒋起訴書所載沒收依據,與本段前述不同者,應予更正。㈢犯罪所得: ⒈工作報酬方面:起訴書雖根據任務用紀錄表所載,被告犯罪所得為各被害人遭詐金額的百分之八,而推算為866400元。但因被告否認犯罪,檢察官無法具體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即為被害人遭詐金額百分之八計算後之866400元,故無從據此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追徵。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⑵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經手與否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並非由被告遽為己有,尚須交付予張良、高飛等詐欺集團上游,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告訴人 甲○○ 共犯 壬○○、丁○○、吳閔蔚、寅○○、張良、高飛。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中某時許,以LINE暱稱「施振榮」、「李善萱」向甲○○佯稱,可使用不詳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壬○○指揮辛○○持下列偽造之私文書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與甲○○詐使其交付下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壬○○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指揮吳閔蔚持該偽造私文書向甲○○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辛○○收取後,將贓款交丁○○層轉壬○○,壬○○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壬○○並交辦寅○○紀錄相關資料。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吳閔蔚於112年6月28日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向甲○○收款130萬元。 偽造之印文、文書 偽造之「運盈投資」印文、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羅嘉文」印文各壹枚。 蓋有前開偽造印文之112年6月28日「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壹紙。 出處 ⒈甲○○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新戌○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5至19頁、21至22參照)。 ⒉吳閔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至53頁、455至459頁、戌○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第13至17頁、89至9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7至15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63174號卷第17至23頁、69至73頁、95至99頁、109至110頁、131至133頁、151至169頁、175至183頁、233至241頁、319至331頁、戌○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7至10頁、111至113頁、戌○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至6頁、戌○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9至15頁、73至76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81至84頁、87至9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57至163頁、新戌○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1至13頁、67至71頁、新戌○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卷第5至11頁、15至17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15至23頁、85至88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81、486、493頁參照)。 ⒊丁○○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新戌○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21至124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77至480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45至449頁、本院卷㈠第291至322頁、483至490頁參照)。 ⒋乙○○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3至486頁、本院卷㈡第45至62頁參照)。 ⒌酉○○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11至11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9至37頁、121至122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9至490頁、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 ⒍卯○○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3至15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03至105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59至70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25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22頁參照)。 ⒎寅○○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13至415頁、本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81至494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參照)。 ⒏壬○○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至15頁、335至338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73至4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0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105至107頁、215至236頁、289至291頁、377至422頁、459至495頁、本院卷㈡第45至82、175至213頁參照)。 ⒐甲○○提供之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及相關報案資料(新戌○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25頁、29至35頁、37頁、39頁參照)。 所犯法條與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科刑 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附表二 告訴人 未○○ 共犯 壬○○、丁○○、吳閔蔚、寅○○、張良、高飛。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3日前間某時,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未○○瀏覽該則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朱家泓」、「陳嘉琳」之好友,詐欺集團向未○○佯稱可使用「運盈股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未○○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壬○○指揮辛○○持下列偽造之私文書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與未○○詐使其交付下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壬○○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指揮不詳之人擔任監控手,指揮吳閔蔚持該偽造私文書向未○○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辛○○收取後,將贓款交丁○○層轉壬○○,壬○○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壬○○並交辦寅○○紀錄相關資料。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吳閔蔚於112年7月1日下午2時19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向未○○收取20萬元。 偽造之印文、文書 偽造之「運盈投資」印文、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羅嘉文」印文各壹枚。 蓋有前開偽造印文之112年7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壹紙。 出處 ⒈未○○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893號卷第8至16頁、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第29至31頁參照)。 ⒉吳閔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至53頁、455至459頁、戌○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第13至17頁、89至91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7至15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63174號卷第17至23頁、69至73頁、95至99頁、109至110頁、131至133頁、151至169頁、175至183頁、233至241頁、319至331頁、戌○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7至10頁、111至113頁、戌○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至6頁、戌○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9至15頁、73至76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81至84頁、87至91頁、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57至163頁、新戌○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1至13頁、67至71頁、新戌○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卷第5至11頁、15至17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15至23頁、85至88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81、486、493頁參照)。 ⒊丁○○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新戌○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21至124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77至480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45至449頁、本院卷㈠第291至322頁、483至490頁參照)。 ⒋乙○○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49至57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91至99頁、483至486頁、本院卷㈡第45至62頁參照)。 ⒌酉○○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7至19頁、111至114頁、士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9至37頁、121至122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9至490頁、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 ⒍卯○○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3至15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03至105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59至70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25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22頁參照)。 ⒎寅○○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13至415頁、本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81至494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參照)。 ⒏壬○○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至15頁、335至338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73至4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0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105至107頁、215至236頁、289至291頁、377至422頁、459至495頁、本院卷㈡第45至82、175至213頁參照)。 ⒐未○○提供之現除憑證收據、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及報案相關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893號卷第26、27頁、31至40頁、43至51參照)。 所犯法條與罪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科刑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三 告訴人 申○○ 共犯 壬○○、丁○○、吳閔蔚、乙○○、寅○○、張良、高飛。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中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曉婷」、「宏佳客服」,向申○○佯稱,可使用「宏佳」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申○○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壬○○指揮辛○○持下列偽造之私文書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與申○○詐使其交付下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壬○○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指揮吳閔蔚持該偽造私文書向申○○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辛○○收取後,將贓款交丁○○層轉壬○○,壬○○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壬○○並交辦寅○○紀錄相關資料。 ⒉壬○○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指揮吳閔蔚持該偽造私文書向申○○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辛○○收取後,將贓款交乙○○層轉壬○○,壬○○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壬○○並交辦寅○○紀錄相關資料。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⒈吳閔蔚於112年7月20日下午8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向申○○收取30萬元。 ⒉吳閔蔚於112年8月11日下午9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向申○○收取75萬元。 偽造之印文、文書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蓋有前開偽造印文之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1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貳紙。 出處 ⒈申○○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234至235頁參照)。 ⒉吳閔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至53頁、455至459頁、戌○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第13至17頁、89至91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7至15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63174號卷第17至23頁、69至73頁、95至99頁、109至110頁、131至133頁、151至169頁、175至183頁、233至241頁、319至331頁、戌○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7至10頁、111至113頁、戌○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至6頁、戌○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9至15頁、73至76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81至84頁、87至91頁、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57至163頁、新戌○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1至13頁、67至71頁、新戌○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卷第5至11頁、15至17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15至23頁、85至88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81、486、493頁參照)。 ⒊丁○○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新戌○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21至124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77至480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45至449頁、本院卷㈠第291至322頁、483至490頁參照)。 ⒋乙○○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49至57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91至99頁、483至486頁、本院卷㈡第45至62頁參照)。 ⒌酉○○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7至19頁、111至114頁、士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9至37頁、121至122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9至490頁、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 ⒍卯○○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3至15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03至105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59至70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25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22頁參照)。 ⒎寅○○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13至415頁、本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81至494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參照)。 ⒏壬○○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至15頁、335至338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73至4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0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105至107頁、215至236頁、289至291頁、377至422頁、459至495頁、本院卷㈡第45至82、175至213頁參照)。 ⒐申○○提供之現除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相關資料及報案相關資料(戌○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41頁、45頁、49頁、53至57頁、67頁、69頁、73至81頁參照)。 所犯法條與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科刑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四 告訴人 辰○○ 共犯 壬○○、丁○○、吳閔蔚、寅○○、張良、高飛。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6日前間某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辰○○瀏覽該投資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夏韻芬」、「黃雅芬」、「宏佳客服001」之好友,詐欺集團向辰○○佯稱可使用「宏佳」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辰○○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壬○○指揮辛○○持下列偽造之私文書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與辰○○詐使其交付下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壬○○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指揮吳閔蔚持該偽造私文書向辰○○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辛○○收取後,將贓款交丁○○層轉壬○○,壬○○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壬○○並交辦寅○○紀錄相關資料。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吳閔蔚於112年7月24日下午3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廣場向辰○○收取100萬元。 偽造之印文、文書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蓋有前開偽造印文之113年7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壹紙。 出處 ⒈辰○○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新戌○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5至16頁參照)。 ⒉吳閔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至53頁、455至459頁、戌○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第13至17頁、89至91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7至15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63174號卷第17至23頁、69至73頁、95至99頁、109至110頁、131至133頁、151至169頁、175至183頁、233至241頁、319至331頁、戌○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7至10頁、111至113頁、戌○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至6頁、戌○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9至15頁、73至76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81至84頁、87至91頁、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57至163頁、新戌○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1至13頁、67至71頁、新戌○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卷第5至11頁、15至17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15至23頁、85至88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81、486、493頁參照)。 ⒊丁○○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新戌○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21至124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77至480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45至449頁、本院卷㈠第291至322頁、483至490頁參照)。 ⒋乙○○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49至57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91至99頁、483至486頁、本院卷㈡第45至62頁參照)。 ⒌酉○○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7至19頁、111至114頁、士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9至37頁、121至122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9至490頁、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 ⒍卯○○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3至15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03至105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59至70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25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22頁參照)。 ⒎寅○○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13至415頁、本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81至494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參照)。 ⒏壬○○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至15頁、335至338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73至4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0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105至107頁、215至236頁、289至291頁、377至422頁、459至495頁、本院卷㈡第45至82、175至213頁參照)。 ⒐辰○○提供之現除憑證收據、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及報案相關資料(新戌○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7至23頁、25至27頁、29至32頁、35至42頁、43至63頁、69至77頁、79至81頁、83頁參照)。 所犯法條與罪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科刑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五 告訴人 戊○○ 共犯 壬○○、丁○○、吳閔蔚、酉○○、寅○○、張良、高飛。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9日前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洪盈雪」向戊○○佯稱其為「宏佳投資公司」之投資老師,按照其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戊○○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下列現金與吳閔蔚。吳閔蔚復於不詳時間補寄下列偽造私文書與戊○○,足以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壬○○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指揮酉○○擔任監控手,指揮吳閔蔚向戊○○收取詐欺款項。辛○○收取後,將贓款交丁○○層轉壬○○,壬○○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壬○○並交辦寅○○紀錄相關資料。復指揮辛○○補寄下列偽造私文書與戊○○以行使。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吳閔蔚於112年7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之艋舺門市向戊○○收取30萬元。 偽造之印文、文書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蓋有前開偽造印文之112年7月25日「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壹紙。 出處 ⒈戊○○詢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45298號卷第9至15頁參照)。 ⒉吳閔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至53頁、455至459頁、戌○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第13至17頁、89至91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7至15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63174號卷第17至23頁、69至73頁、95至99頁、109至110頁、131至133頁、151至169頁、175至183頁、233至241頁、319至331頁、戌○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7至10頁、111至113頁、戌○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至6頁、戌○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9至15頁、73至76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81至84頁、87至91頁、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57至163頁、新戌○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1至13頁、67至71頁、新戌○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卷第5至11頁、15至17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15至23頁、85至88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81、486、493頁參照)。 ⒊丁○○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新戌○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21至124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77至480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45至449頁、本院卷㈠第291至322頁、483至490頁參照)。 ⒋乙○○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49至57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91至99頁、483至486頁、本院卷㈡第45至62頁參照)。 ⒌酉○○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7至19頁、111至114頁、士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9至37頁、121至122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9至490頁、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 ⒍卯○○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3至15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03至105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59至70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25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22頁參照)。 ⒎寅○○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13至415頁、本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81至494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參照)。 ⒏壬○○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至15頁、335至338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73至4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0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105至107頁、215至236頁、289至291頁、377至422頁、459至495頁、本院卷㈡第45至82、175至213頁參照)。 ⒐戊○○提供之現除憑證收據、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及報案相關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98號卷第17頁、21至23頁、25頁、29至31頁參照)。 所犯法條與罪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科刑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 告訴人 庚○○ 共犯 壬○○、丁○○、乙○○、吳閔蔚、寅○○、張良、高飛。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中某時許於LINE刊登投資廣告,庚○○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夢熙」之好友,詐欺集團向庚○○佯稱可使「宏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庚○○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壬○○指揮辛○○持下列偽造之私文書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與庚○○詐使其交付下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壬○○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指揮乙○○擔任監控手,指揮吳閔蔚持該偽造私文書向庚○○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辛○○收取後,將贓款交丁○○層轉壬○○,壬○○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壬○○並交辦寅○○紀錄相關資料。。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吳閔蔚於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57分至屏東縣○○鎮○○路0○0號向庚○○收取30萬元。 偽造之印文、文書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蓋有前開偽造印文之113年7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壹紙。 出處 ⒈庚○○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5922號卷第25至26頁、35至36頁、41至42頁、本院卷㈠第234至235頁參照)。 ⒊吳閔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至53頁、455至459頁、戌○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第13至17頁、89至91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7至15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63174號卷第17至23頁、69至73頁、95至99頁、109至110頁、131至133頁、151至169頁、175至183頁、233至241頁、319至331頁、戌○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7至10頁、111至113頁、戌○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至6頁、戌○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9至15頁、73至76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81至84頁、87至91頁、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57至163頁、新戌○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1至13頁、67至71頁、新戌○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卷第5至11頁、15至17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15至23頁、85至88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81、486、493頁參照)。 ⒋丁○○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新戌○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21至124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77至480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45至449頁、本院卷㈠第291至322頁、483至490頁參照)。 ⒌乙○○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49至57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91至99頁、483至486頁、本院卷㈡第45至62頁參照)。 ⒍酉○○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7至19頁、111至114頁、士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9至37頁、121至122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9至490頁、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 ⒎卯○○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3至15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03至105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59至70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25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22頁參照)。 ⒏寅○○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13至415頁、本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81至494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參照)。 ⒐壬○○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至15頁、335至338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73至4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0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105至107頁、215至236頁、289至291頁、377至422頁、459至495頁、本院卷㈡第45至82、175至213頁參照)。 ⒑庚○○提供之現除憑證收據、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及報案相關資料(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5922號卷第17至20頁、21頁、23頁、27至33頁、43至49頁、53頁、55頁、57頁、61頁、63頁、67頁參照)。 所犯法條與罪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科刑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七 告訴人 巳○○ 共犯 壬○○、乙○○、吳閔蔚、酉○○、寅○○、張良、高飛。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3日前間某時許,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巳○○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曉穎」之好友,詐欺集團向巳○○佯稱可使用「宏佳」投資APP投資股票並按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巳○○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壬○○指揮辛○○持下列偽造之私文書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與巳○○詐使其交付下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壬○○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於112年8月3日指揮吳閔蔚持該偽造私文書向巳○○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辛○○收取後,將贓款交酉○○層轉壬○○,壬○○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壬○○並交辦寅○○紀錄相關資料。 ⒉壬○○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於112年8月7日指揮乙○○擔任監控手,指揮吳閔蔚持該偽造私文書向巳○○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辛○○收取後,將贓款交酉○○層轉壬○○,壬○○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壬○○並交辦寅○○紀錄相關資料。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⒈吳閔蔚於112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巳○○收取40萬元。 ⒉吳閔蔚於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巳○○收取40萬元。 偽造之印文、文書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蓋有前開偽造印文之112年8月3日、112年8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司文書貳紙。 出處 ⒈巳○○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17至19頁、21至23頁、本院卷㈠第234至235頁參照) ⒉吳閔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至53頁、455至459頁、戌○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第13至17頁、89至91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7至15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63174號卷第17至23頁、69至73頁、95至99頁、109至110頁、131至133頁、151至169頁、175至183頁、233至241頁、319至331頁、戌○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7至10頁、111至113頁、戌○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至6頁、戌○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9至15頁、73至76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81至84頁、87至91頁、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57至163頁、新戌○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1至13頁、67至71頁、新戌○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卷第5至11頁、15至17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15至23頁、85至88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81、486、493頁參照)。 ⒊丁○○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新戌○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21至124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77至480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45至449頁、本院卷㈠第291至322頁、483至490頁參照)。 ⒋乙○○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49至57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91至99頁、483至486頁、本院卷㈡第45至62頁參照)。 ⒌酉○○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7至19頁、111至114頁、士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9至37頁、121至122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9至490頁、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 ⒍卯○○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3至15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03至105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59至70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25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22頁參照)。 ⒎寅○○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13至415頁、本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81至494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參照)。 ⒏壬○○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至15頁、335至338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73至4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0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105至107頁、215至236頁、289至291頁、377至422頁、459至495頁、本院卷㈡第45至82、175至213頁參照)。 ⒐巳○○提供之現除憑證收據、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及報案相關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31至45頁、47頁、49至65頁、67頁、69頁、71頁參照)。 所犯法條與罪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科刑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八 告訴人 丑○○ 共犯 壬○○、丁○○、乙○○、吳閔蔚、卯○○、寅○○、張良、高飛。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6日前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婉馨」向丑○○佯稱可使用「宏佳」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丑○○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壬○○指揮辛○○、卯○○持下列偽造之私文書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與丑○○詐使其交付下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壬○○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112年8月7日指揮乙○○擔任監控手,指揮吳閔蔚持該偽造私文書向丑○○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辛○○收取後,將贓款交丁○○層轉壬○○,壬○○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壬○○並交辦寅○○紀錄相關資料。 ⒊壬○○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112年8月14日指揮不詳之人擔任監控手,指揮卯○○持該偽造私文書向丑○○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卯○○收取後,將贓款交不詳之人層轉壬○○,壬○○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壬○○並交辦寅○○紀錄相關資料。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⒈吳閔蔚於112年8月7日下午2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向丑○○收取50萬元。 ⒉卯○○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向丑○○收取50萬元。 偽造之印文、文書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蓋有前開偽造印文之112年8月7日、112年8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貳紙。 出處 ⒈丑○○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49至50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3至141頁參照)。 ⒉吳閔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至53頁、455至459頁、戌○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第13至17頁、89至91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7至15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63174號卷第17至23頁、69至73頁、95至99頁、109至110頁、131至133頁、151至169頁、175至183頁、233至241頁、319至331頁、戌○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7至10頁、111至113頁、戌○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至6頁、戌○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9至15頁、73至76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81至84頁、87至91頁、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57至163頁、新戌○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1至13頁、67至71頁、新戌○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卷第5至11頁、157至17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15至23頁、85至88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81、486、493頁參照)。 ⒊丁○○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新戌○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21至124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77至480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45至449頁、本院卷㈠第291至322頁、483至490頁參照)。 ⒋乙○○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49至57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91至99頁、483至486頁、本院卷㈡第45至62頁參照)。 ⒌酉○○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7至19頁、111至114頁、士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9至37頁、121至122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9至490頁、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 ⒍卯○○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3至15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03至105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59至70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25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22頁參照)。 ⒎寅○○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13至415頁、本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81至494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參照)。 ⒏壬○○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至15頁、335至338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73至4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0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105至107頁、215至236頁、289至291頁、377至422頁、459至495頁、本院卷㈡第45至82、175至213頁參照)。 ⒐丑○○提供之現除憑證收據、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及報案相關資料(戌○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51至53頁、55至62頁、63至67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209至227頁、229至239頁參照)。 所犯法條與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科刑 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九 告訴人 丙○○ 共犯 壬○○、丁○○、卯○○、寅○○、張良、高飛。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中前間某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丙○○瀏覽該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王婷瑜」好友,詐欺集團向丙○○佯稱使用「宏佳」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丙○○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壬○○指揮卯○○持下列偽造之私文書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與丙○○詐使其交付下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壬○○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指揮卯○○持該偽造私文書向丙○○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卯○○收取後,將贓款交丁○○層轉壬○○,壬○○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壬○○並交辦寅○○紀錄相關資料。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卯○○於112年8月8日下午3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振興醫院」向丙○○收取20萬元。 偽造之印文、文書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蓋有前開偽造印文之112年8月8日「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壹紙。 出處 ⒈丙○○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9至21頁、23至26頁、99至101頁參照)。 ⒉吳閔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至53頁、455至459頁、戌○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第13至17頁、89至91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7至15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63174號卷第17至23頁、69至73頁、95至99頁、109至110頁、131至133頁、151至169頁、175至183頁、233至241頁、319至331頁、戌○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7至10頁、111至113頁、戌○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至6頁、戌○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9至15頁、73至76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81至84頁、87至91頁、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57至163頁、新戌○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1至13頁、67至71頁、新戌○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卷第5至11頁、15至17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15至23頁、85至88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81、486、493頁參照)。 ⒊丁○○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新戌○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21至124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77至480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45至449頁、本院卷㈠第291至322頁、483至490頁參照)。 ⒋乙○○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49至57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91至99頁、483至486頁、本院卷㈡第45至62頁參照)。 ⒌酉○○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7至19頁、111至114頁、士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9至37頁、121至122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9至490頁、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 ⒍卯○○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3至15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03至105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59至70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25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22頁參照)。 ⒎寅○○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13至415頁、本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81至494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參照)。 ⒏壬○○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至15頁、335至338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73至4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0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105至107頁、215至236頁、289至291頁、377至422頁、459至495頁、本院卷㈡第45至82、175至213頁參照)。 ⒐丙○○提供之現除憑證收據、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及報案相關資料(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33、35頁、37至57頁、59至67頁、69至71頁參照)。 所犯法條與罪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科刑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十 告訴人 癸○○ 共犯 壬○○、吳閔蔚、酉○○、寅○○、張良、高飛。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2日前間某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癸○○瀏覽該則廣告加入詐欺集團以暱稱「胡立陽」之好友,詐欺集團向癸○○佯稱可使用「宏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癸○○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壬○○指揮辛○○持下列偽造之私文書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與癸○○詐使其交付下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壬○○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指揮並監控吳閔蔚持該偽造私文書向癸○○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辛○○收取後,將贓款交酉○○層轉壬○○,壬○○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壬○○並交辦寅○○紀錄相關資料。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吳閔蔚於112年8月8日下午5時許至苗栗縣○○市○○街00號向收取300萬元。 偽造之印文、文書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蓋有前開偽造印文之112年8月8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壹紙。 出處 ⒈癸○○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33至35頁參照)。 ⒉吳閔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至53頁、455至459頁、戌○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第13至17頁、89至91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7至15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63174號卷第17至23頁、69至73頁、95至99頁、109至110頁、131至133頁、151至169頁、175至183頁、233至241頁、319至331頁、戌○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7至10頁、111至113頁、戌○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至6頁、戌○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9至15頁、73至76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81至84頁、87至91頁、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57至163頁、新戌○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1至13頁、67至71頁、新戌○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卷第5至11頁、15至17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15至23頁、85至88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81、486、493頁參照)。 ⒊丁○○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新戌○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21至124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77至480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45至449頁、本院卷㈠第291至322頁、483至490頁參照)。 ⒋乙○○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49至57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91至99頁、483至486頁、本院卷㈡第45至62頁參照)。 ⒌酉○○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7至19頁、111至114頁、士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9至37頁、121至122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9至490頁、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 ⒍卯○○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3至15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03至105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59至70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25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22頁參照)。 ⒎寅○○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13至415頁、本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81至494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參照)。 ⒏壬○○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至15頁、335至338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73至4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0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105至107頁、215至236頁、289至291頁、377至422頁、459至495頁、本院卷㈡第45至82、175至213頁參照)。 ⒐癸○○提供之現除憑證收據、對話紀錄、面交之監視器畫面等相關資料及報案相關資料(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37至43頁、45、47至49頁、51至103頁、105至126頁參照)。 所犯法條與罪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科刑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十一 告訴人 己○○ 共犯 壬○○、吳閔蔚、寅○○、張良、高飛。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上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文茜」、「林芷妍」之好友,向己○○佯稱可使用「宏佳」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己○○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壬○○指揮辛○○持下列偽造之私文書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與己○○詐使其交付下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壬○○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指揮不詳之人擔任監控手,指揮吳閔蔚持該偽造私文書向己○○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辛○○收取後,將贓款交不詳之人層轉壬○○,壬○○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壬○○並交辦寅○○紀錄相關資料。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吳閔蔚於112年8月16日下午4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建欣門市」向己○○收取110萬元。 偽造之印文、文書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蓋有前開偽造印文之112年8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司文書壹紙。 出處 ⒈己○○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1至15頁參照)。 ⒉吳閔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至53頁、455至459頁、戌○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第13至17頁、89至91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7至15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63174號卷第17至23頁、69至73頁、95至99頁、109至110頁、131至133頁、151至169頁、175至183頁、233至241頁、319至331頁、戌○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7至10頁、111至113頁、戌○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至6頁、戌○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9至15頁、73至76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81至84頁、87至91頁、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57至163頁、新戌○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1至13頁、67至71頁、新戌○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卷第5至11頁、15至17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15至23頁、85至88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81、486、493頁參照)。 ⒊丁○○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新戌○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21至124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77至480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45至449頁、本院卷㈠第291至322頁、483至490頁參照)。 ⒋乙○○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49至57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91至99頁、483至486頁、本院卷㈡第45至62頁參照)。 ⒌酉○○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7至19頁、111至114頁、士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9至37頁、121至122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9至490頁、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 ⒍卯○○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3至15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03至105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59至70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25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22頁參照)。 ⒎寅○○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13至415頁、本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81至494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參照) ⒏壬○○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至15頁、335至338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73至4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0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105至107頁、215至236頁、289至291頁、377至422頁、459至495頁、本院卷㈡第45至82、175至213頁參照)。 ⒐己○○112年8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戌○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7頁、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23至24頁參照)。 所犯法條與罪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科刑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十二 告訴人 午○○ 共犯 壬○○、卯○○、酉○○、寅○○、張良、高飛。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0日前間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文茜」刊登投資廣告,午○○瀏覽該則投資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楊雅靜」之好友,詐欺集團向午○○佯稱可使用「宏佳」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午○○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壬○○指揮卯○○持下列偽造之私文書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與午○○詐使其交付下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壬○○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指揮酉○○擔任監控手,指揮卯○○持該偽造私文書向午○○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卯○○收取後,將贓款交酉○○層轉壬○○,壬○○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壬○○並交辦寅○○紀錄相關資料。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卯○○於112年8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向午○○收取30萬元。 偽造之印文、文書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蓋有前開偽造印文之112年8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壹紙。 出處 ⒈午○○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9至11頁參照)。 ⒉吳閔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至53頁、455至459頁、戌○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第13至17頁、89至91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7至15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63174號卷第17至23頁、69至73頁、95至99頁、109至110頁、131至133頁、151至169頁、175至183頁、233至241頁、319至331頁、戌○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7至10頁、111至113頁、戌○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至6頁、戌○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9至15頁、73至76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81至84頁、87至91頁、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57至163頁、新戌○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1至13頁、67至71頁、新戌○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卷第5至11頁、15至17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15至23頁、85至88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81、486、493頁參照)。 ⒊丁○○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新戌○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21至124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77至480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45至449頁、本院卷㈠第291至322頁、483至490頁參照)。 ⒋乙○○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49至57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91至99頁、483至486頁、本院卷㈡第45至62頁參照)。 ⒌酉○○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7至19頁、111至114頁、士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9至37頁、121至122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9至490頁、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 ⒍卯○○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3至15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03至105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59至70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25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22頁參照)。 ⒎寅○○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13至415頁、本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81至494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參照)。 ⒏壬○○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至15頁、335至338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73至4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0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105至107頁、215至236頁、289至291頁、377至422頁、459至495頁、本院卷㈡第45至82、175至213頁參照)。 ⒐午○○提供之現除憑證收據、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及報案相關資料(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27頁、29至37頁參照)。 所犯法條與罪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科刑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三 告訴人 子○○ 共犯 壬○○、吳閔蔚、寅○○、張良、高飛。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6日以不詳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子○○,假冒健保局人員、刑事局警察向其佯稱健保卡個資外洩遭他人利用,若不處理帳戶將遭到凍結且涉及汽車竊盜案件,又假冒「陳國安檢察官」稱帳戶有可能會被凍結,需要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且該金額為汽車竊盜案件之證物,需交與法院保管並會派法院人員前去收取,致子○○陷於錯誤於。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壬○○指揮辛○○持下列偽造之公文書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與子○○詐使其交付下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林地檢署」。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壬○○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公文書後,指揮不詳之人擔任監控手,指揮吳閔蔚持該偽造公文書向子○○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辛○○收取後,將贓款交不詳之人層轉壬○○,壬○○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壬○○並交辦寅○○紀錄相關資料。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吳閔蔚於112年9月6日下午4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向子○○收取28萬。 偽造之印文、文書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蓋有前開偽造印文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偽造公文書壹紙。 出處 ⒈子○○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19至21頁參照)。 ⒉吳閔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至53頁、455至459頁、戌○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第13至17頁、89至91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7至15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63174號卷第17至23頁、69至73頁、95至99頁、109至110頁、131至133頁、151至169頁、175至183頁、233至241頁、319至331頁、戌○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7至10頁、111至113頁、戌○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至6頁、戌○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9至15頁、73至76頁、新戌○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81至84頁、87至91頁、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57至163頁、新戌○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1至13頁、67至71頁、新戌○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卷第5至11頁、15至17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15至23頁、85至88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81、486、493頁參照)。 ⒊丁○○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新戌○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21至124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77至480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45至449頁、本院卷㈠第291至322頁、483至490頁參照)。 ⒋乙○○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49至57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91至99頁、483至486頁、本院卷㈡第45至62頁參照)。 ⒌酉○○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7至19頁、111至114頁、士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9至37頁、121至122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9至490頁、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 ⒍卯○○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3至15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03至105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59至70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25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22頁參照)。 ⒎寅○○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13至415頁、本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81至494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參照)。 ⒏壬○○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至15頁、335至338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73至4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0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105至107頁、215至236頁、289至291頁、377至422頁、459至495頁、本院卷㈡第45至82、175至213頁參照)。 ⒐子○○提供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宗1紙、對話紀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等相關資料及報案相關資料(戌○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23至35頁、53頁、55頁、79頁參照)。 所犯法條與罪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科刑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十四 壬○○所有,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號)。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