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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鄧鈞豪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叡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叡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以下本院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補充更正為「…。其等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並於同欄第13行以下應補充更正為「周叡林即依『目曦』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李鳳凰出示事先在超商內列印偽造完成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示其為收款人員,並交付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李鳳凰簽名欲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款項而行使之,隨即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又上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自行於超商內列印後,再持之向告訴人出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出示「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予告訴人欲取款之犯行,均與業經起訴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目曦」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逐一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從事當面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本件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未再造成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文書,業經交付被害人收執之方式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再能支配、處分之文書,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詳細偽造印文及簽名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物),經核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查共犯「目曦」所應允給予被告按所領取款項之1%報酬,因被告於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即為警查獲,迄未實際取得報酬該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此外,復查無事證證明其確已因本案行為而獲有其他報酬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是尚不生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本案中被告用以出示向被害人取款所用。 2 「盈透證券」工作證 1張 另案取款時所用,與本案犯行無涉。 3 「新展資本」工作證 2張 另案取款時所用,與本案犯行無涉。 4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其上有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印文各1枚及「周正文」簽名1枚。  2.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收執,作為本件取款所用。 5 「新展資本」收據 1張 另案取款時所用,與本案犯行無涉。 6 智慧型手機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被告所持用,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7 現金 新臺幣4,520元 與本案犯行無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周叡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叡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暗藏懸
    機」、「承正」、「坦克」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
    式為周叡林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
    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文茜」、「陳美慧」、「張經理」向李鳳凰佯稱:
    只需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鳳凰誤信為真而
    多次交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又向李鳳凰佯稱:有抽中股票
    ,須繳納申購金元云云,惟因李鳳凰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與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1月11日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
    付款項。後周叡林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李鳳凰收取現金新
    台幣(下同)50萬元,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當場
    扣得工作證5張、收據2張、4,520元、手機1支等物品,並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鳳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叡林於警詢、偵查、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鳳凰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李鳳凰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 1.被告遭逮捕時,有在其身上查扣工作證5張、收據2張、贓款新臺幣4,520元、手機1支等物品等物品之事實。 2.被告持用假名「周正文」之工作證,堪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應有認識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與「暗藏懸機」、「承正」、「坦克」等人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6 監視器截圖畫面 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工作證、收據等詐欺文件資料
    為被告列印,而扣案手機為被告供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前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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