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1 分鐘讀完 全文 27,4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柏嘉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第67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第11211號、第11879號、第13831號、第14085號、第15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洪家宏(Telegram暱稱「迪奧3.0」)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與張家和(Telegram暱稱「叁歲」,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08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71號判決在案)加入李昱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收水及提領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收水或提領款項金額2%之報酬。洪家宏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洪家宏、張家和、李昱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向蔡憶瑄施用詐術,致蔡憶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指定門市,並以LINE告知前述3張金融卡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件後,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南京建國門市附近草叢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及不詳暱稱聯繫田家珍,向田家珍佯稱:有意購買田家珍出售之嬰兒用品,惟須依指示驗證賣場云云,致田家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31分許、3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合計9萬9,97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由洪家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11日上午某時,收取前述3張金融卡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星巴克門市與張家和會合,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張家和,由張家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33分後,提領5筆各2萬元之款項,復依指示在上址星巴克門市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洪家宏,洪家宏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述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洪家宏、李昱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遭詐欺金額,復由洪家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1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將附表四編號11至14、16所示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犯意聯絡之張家和收取,將附表四編號1至10、15所示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再由張家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共犯張家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憶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證人即告訴人田家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⒋證人謝淮丞於警詢之證述。

⒌第一銀行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資料。

⒍附表三編號1至2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⒏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內之擷圖。

⒐蔡憶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通訊紀錄、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統一超商店到店系統查詢畫面、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一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⒑田家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⒒謝淮丞之Lalamove及LINE通訊紀錄擷圖、包裹及內容物照片。

⒓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9、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刑最高度為7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主刑最高度5年有期徒刑為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下,不論適用上開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規定,均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且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最低度均較上開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規定之法定刑最低度為長,亦無刑法第55條但書之適用。基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增列罪名及所犯法條: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所犯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張家和、李昱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6、15至2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李昱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4、24至27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本案起訴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所為之首次犯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先對蔡憶瑄施用詐術詐得包含一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在內之3張金融卡及密碼,復使用一銀帳戶及其金融卡,對田家珍施用詐術而詐得9萬9,970元,均係為達到詐得田家珍所交付財物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且行為之時間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蔡憶瑄、田家珍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依上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事由之審酌:

⒈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另設「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本案一般洗錢共28罪之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各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各罪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⑶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犯罪事實一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⒉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參與情節輕微減免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犯行,衡諸被告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蔡憶瑄受有前述遭詐欺帳戶金融卡之財產損害,並致田家珍受有99,970元之財產損害,致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遭詐欺金額之財產損害,進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復衡酌告訴人蔡憶瑄(見訴271卷一第156、373頁)、告訴人田家珍(見訴271卷一第156頁)、告訴人張雅雯(見訴271卷一第384頁;訴271卷二第224頁)、告訴人陳厚百(見訴556卷第161、373頁)、告訴人黃鳳婷(見訴556卷第141、363頁)、告訴人蔡依婷(見訴271卷一第384頁)、告訴人胡家怡(見訴271卷一第384頁;訴271卷二第224頁;訴556卷第187頁)、告訴人柯鴻裕(見訴556卷第145頁)、告訴人謝和均(見訴556卷第137、361頁)、告訴人程鳳宜(見訴556卷第139頁)、告訴人許曉梅(見訴556卷第149、371頁)、告訴人林可欣(見訴556卷第147、369頁)、告訴人許瑞妹(見訴556卷第367頁)、告訴人李宇修(見訴556卷第157頁)、告訴人陳玉庭(見訴556卷第159頁)、告訴人詹明恩(見訴556卷第365頁)、告訴人郭津伶(見訴271卷一第384頁)、告訴人劉子誼(見訴556卷第143頁)以言詞、書狀表示因本案遭詐欺所受之損害,及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羈押前從事工地、歌仔戲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同住,須與母共同分擔家計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訴271卷二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惟被告有另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犯行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供承:提領款項1日報酬為1千至5千元不等等語(見偵9274卷第100頁),參以共犯張家和於警詢供稱:酬勞為每日提領金額2%等語(見偵6797卷第16頁;偵3223卷第250頁),堪認被告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收水及提領款項之車手之報酬,係以每日收水或提領款項金額2%計算,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依提領款項之日期,加總提領或收水款項總額如附表六所示,再依2%計算,分別為附表六編號1至8犯罪所得欄之金額,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附表八所示之物,經審酌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3、15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3、6、7、8、12、16、19、20、24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4、5、9、10、11、14、17、18、21、22、23、25、26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7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戶名 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瓊文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麥瑋凌 4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玉蓮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雨珊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媜尹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鳳棋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貞憓 9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怡臻 1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芳儀 1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淯翔 12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瑄秦 1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5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6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附表三:
註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第112
11號、第11879號、第13831號、第14085號追加起訴書,下稱「
追加起訴書一」。
註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012號追加起
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二」。
編號 對應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二編號1 梁綺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梁綺真,向梁綺真佯稱:無法在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要求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致梁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2日 下午1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告訴人梁綺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211卷第93至96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211卷第97至102頁)。     113年1月2日 下午1時44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月2日 下午2時22分許 9,983元  2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二編號2 張雅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張雅雯,向張雅雯佯稱:無法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要求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2日 下午1時47分許 3萬9,126元 1.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211卷第103至10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211卷第105至109頁)。 3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二編號8、8-1、8-2 陳厚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51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陳厚百,向陳厚百佯稱:無法在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要求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致陳厚百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⑴、⑵金額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內,匯款右列⑶、⑷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2日 下午6時28分許 ⑴4萬9,983元 1.告訴人陳厚百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211卷第161至163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211卷第165至172頁)。      113年1月2日 下午6時30分許 ⑵4萬9,985元      113年1月2日 下午6時41分許 ⑶4萬9,987元      113年1月2日 下午6時44分許 ⑷4萬3,987元  4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二編號9、9-1 黃鳳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下午4時38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黃鳳婷,向黃鳳婷佯稱:無法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要求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致黃鳳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⑴金額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內,匯款右列⑵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2日 下午7時14分許 ⑴8,073元 1.告訴人黃鳳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211卷第173至17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211卷第175至182頁)。      113年1月2日 下午7時3分許 ⑵2萬6,015元  5 追加起訴書二 附表一編號1 蔡依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下午某時,以LINE聯繫蔡依婷,向蔡依婷佯稱:無法在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購買蔡依婷於蝦皮購物平台上架之二手錢包,要求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致蔡依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3日 下午5時38分許 3萬2,128元 1.告訴人蔡依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012卷第32至33頁)。 2.蔡依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5012卷第36至3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012卷第29至31、35、38至39頁)。 6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五編號1 胡家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胡家怡,向胡家怡佯稱:無法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要求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致胡家怡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6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4日 上午11時37分許 4萬9,986元 1.告訴人胡家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9274卷第63至68頁)。 2.胡家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FB及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胡家怡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9274卷第77至8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274卷第69至75頁)。     113年1月4日 上午11時41分許 4萬9,986元  7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四編號1 柯鴻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柯鴻裕,向柯鴻裕佯稱:無法在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要求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致柯鴻裕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5日 下午1時22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9分,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合計9萬4,071元,應予更正) 1.告訴人柯鴻裕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085卷第25至30頁)。 2.柯鴻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4085卷第91至94頁)。 3.柯鴻裕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4085卷第95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085卷第79至90、100至101頁)。     113年1月5日 下午1時24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3分,應予更正) 4萬4,056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合計9萬4,071元,應予更正)  8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四編號2 陳以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31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陳以秦,向陳以秦佯稱:無法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要求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致陳以秦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5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5日 下午2時41分許 9萬9,128元 1.告訴人陳以秦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085卷第23至24頁)。 2.陳以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FB及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14085卷第67至72頁)。  3.陳以秦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4085卷第72至7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085卷第59、63至65、75至77頁)。 9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二編號3 謝和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謝和均,向謝和均佯稱:無法在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要求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致謝和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6日 上午11時37分許 4萬9,998元 1.告訴人謝和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211卷第111至11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211卷第115至119頁)。 10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二編號4 程鳳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下午11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程鳳宜,向程鳳宜佯稱:無法在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要求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致程鳳宜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6日 下午1時4分許 9,999元 1.告訴人程鳳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211卷第121至12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211卷第125至130頁)。     113年1月6日 下午1時9分許 3,086元  11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二編號5 王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下午2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王祺,向王祺佯稱:無法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要求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致王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6日 下午2時10分許 1萬4,988元 1.告訴人王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211卷第131至13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211卷第135至139頁)。 12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二編號6、6-1 陳珮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44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陳珮甄,向陳珮甄佯稱:無法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要求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致陳珮甄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6日 下午2時1分許 4萬9,985元 1.告訴人陳珮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211卷第141至14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211卷第145至148頁)。     113年1月6日 下午2時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6日 下午2時17分許 4萬9,95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9,965元,應予更正)  13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二編號7、7-1、7-2、7-3 許曉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許曉梅,向許曉梅佯稱:無法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要求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致許曉梅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⑴至⑷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匯款右列⑸、⑹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內,匯款右列⑺至⑼金額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6日 上午11時31分許 ⑴4萬9,986元 1.告訴人許曉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211卷第149至15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211卷第151至159頁)。     113年1月6日 上午11時32分許 ⑵2萬9,103元      113年1月6日 上午11時34分許 ⑶4萬9,986元      113年1月6日 上午11時36分許 ⑷2萬1,123元      113年1月6日 中午12時51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1分,應予更正) ⑸19萬9,123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99,138元,應予更正)      113年1月6日 下午1時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1分,應予更正) ⑹19萬9,985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00元,應予更正)      113年1月6日 中午12時23分許 ⑺2萬9,986元      113年1月6日 中午12時26分許 ⑻5萬元      113年1月6日 中午12時27分許 ⑼4萬9,123元  14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二編號10 林可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上午8時22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林可欣,向林可欣佯稱:無法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要求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致林可欣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6日 中午12時38分許 1萬9,015元 1.告訴人林可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211卷第183至18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211卷第189至193頁)。 15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9 甘珞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以Messenger聯繫甘珞茜之親戚許慧真、佯裝為甘珞茜之子,向甘珞茜佯稱:因欠貸款急需用錢云云,致甘珞茜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⑴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匯款右列⑵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下午3時6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8分,應予更正) ⑴18萬元 1.告訴人甘珞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211卷第195至196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見偵13831卷第145頁)。 3.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211卷第197至201頁;偵13831卷第143頁)。     113年1月9日 下午3時9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8分,應予更正) ⑵30萬元  16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三編號1、1-1 許瑞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以電話及LINE聯繫許瑞妹,佯裝為許瑞妹之姪子,向許瑞妹佯稱:有急用需借款40萬元云云,致許瑞妹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上午11時55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許瑞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3831卷第27至31頁)。 2.許瑞妹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3831卷第7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831卷第75至78頁)。     113年1月9日 上午11時59分許 5萬元  17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三編號2 吳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聯繫吳秀美,佯裝為吳秀美之友人「顏鳳儀」,向吳秀美佯稱:有急用需借款30萬元云云,致吳秀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中午12時33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吳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3831卷第33至34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3831卷第8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831卷第81至85頁)。 18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三編號3 李宇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李宇修,向李宇修佯稱:無法在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要求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致李宇修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中午12時47分許 4萬8,123元  1.告訴人李宇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3831卷第35至3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831卷第91至96頁)。 19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三編號4 張令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張令杰,向張令杰佯稱:無法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要求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致張令杰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中午12時54分許 9萬9,989元  1.告訴人張令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3831卷第39至42頁)。 2.張令杰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3831卷第10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831卷第97至102頁)。 20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三編號5 陳玉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陳玉庭,向陳玉庭佯稱:無法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要求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致陳玉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下午1時6分許 9萬9,912元  1.告訴人陳玉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3831卷第43至44頁)。 2.陳玉庭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831卷第11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831卷第107至111頁)。 21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三編號6 李冠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李冠毅,向李冠毅佯稱:無法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要求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致李冠毅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下午2時31分許 1萬2,985元  1.告訴人李冠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3831卷第45至4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831卷第115至119頁)。 22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三編號7 詹明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詹明恩,向詹明恩佯稱:無法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要求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致詹明恩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下午2時37分許 1萬6,985元  1.告訴人詹明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3831卷第49至50頁)。 2.詹明恩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831卷第12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831卷第121至125頁)。 23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三編號8、8-1 葉侑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下午3時許,以小紅書及LINE聯繫葉侑瑄,向葉侑瑄佯稱:無法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要求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致葉侑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下午2時43分許 1萬5,986元  1.告訴人葉侑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3831卷第51至53頁)。 2.葉侑瑄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831卷第135至136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831卷第129至134頁)。     113年1月9日 下午2時45分許 3,089元   24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一編號1-1、1-2 郭津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下午3時34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郭津伶,向郭津伶佯稱:無法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要求郭津伶須依指示解除帳戶連結、確保個資安全云云,致郭津伶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 中午12時16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郭津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879卷第27至28頁)。 2.郭津伶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1879卷第31至33頁)。 3.郭津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879卷第35至40頁)。 4.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879卷第41至44頁)。     113年1月10日 中午12時3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31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13年1月10日 中午12時41分許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萬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5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一編號2 劉子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劉子誼,向劉子誼佯稱:無法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要求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致劉子誼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 中午12時56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57分,應予更正) 2萬9,983元  1.告訴人劉子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879卷第45至49頁)。 2.劉子誼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1879卷第51頁)。 3.劉子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879卷第53至56頁)。 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879卷第57至60頁)。 26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一編號3 曾郁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12分許,以Messenger聯繫曾郁軒,向曾郁軒佯稱:無法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要求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致曾郁軒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 下午5時59分許 4萬9,987元  1.告訴人曾郁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879卷第69至70頁)。 2.曾郁軒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879卷第71頁)。 3.曾郁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879卷第73至7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879卷第75至78頁)。 27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一編號4 許雅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6分許,在「Play One陪玩」APP及LINE聯繫許雅婷,向許雅婷佯稱:欲與許雅婷簽約,要求許雅婷依指示填寫資料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 下午6時19分許 8,989元  1.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879卷第79至81頁)。 2.許雅婷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879卷第83頁)。 3.許雅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Play One陪玩」APP及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879卷第85至86頁)。 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879卷第89至90頁)。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附表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各帳戶合計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一編號1-1、1-2、2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113年1月10日 上午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松江路郵局ATM 2萬元 15萬元    113年1月10日 上午0時19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0日 中午1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義興門市ATM 3萬元     113年1月10日 中午12時34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0日 中午12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信興門市ATM 2萬元     113年1月10日 中午12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0日 下午1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義興門市ATM 3萬元  2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一編號3、4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113年1月10日 下午6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義興門市ATM 2萬元 5萬9千元    113年1月10日 下午6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 下午6時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0日 下午6時21分許  9千元  3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1月2日 下午1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怡門市ATM 2萬元 14萬9千元    113年1月2日 下午1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日 下午1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日 下午1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日 下午1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日 下午1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日 下午1時53分許  1萬9千元     113年1月2日 下午2時27分許  1萬元  4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四編號1、附表二編號3、4、5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113年1月5日 下午1時26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月8日,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民權西路門市ATM 2萬元 17萬1千元    113年1月5日 下午1時27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月8日,應予更正)  2萬元     113年1月5日 下午1時28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月8日,應予更正)  2萬元     113年1月5日 下午1時29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月8日,應予更正)  2萬元     113年1月5日 下午1時3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月8日,應予更正)  1萬4千元     113年1月6日 上午11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山松江門市ATM 2萬元     113年1月6日 上午11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6日 上午11時51分許  9千元     113年1月6日 下午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錦江門市ATM 1萬3千元     113年1月6日 下午2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ATM 1萬5千元  5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二編號6、6-1 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113年1月6日 下午2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統佳門市ATM 2萬元 14萬9千元    113年1月6日 下午2時6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6日 下午2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6日 下午2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6日 下午2時9分許  1萬9千元     113年1月6日 下午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ATM 2萬元     113年1月6日 下午2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6日 下午2時24分許  1萬元  6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二編號7 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 113年1月6日 上午11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錦江門市ATM 2萬元 15萬元    113年1月6日 上午11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6日 上午11時36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6日 上午11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6日 上午11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6日 上午11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6日 上午11時39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6日 上午11時40分許  1萬元  7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二編號7-1、7-2 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 113年1月6日 中午12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山松江門市ATM 10萬元 39萬9千元    113年1月6日 中午12時55分許  9萬9千元     113年1月6日 下午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銀行松江分行ATM 10萬元     113年1月6日 下午1時5分許  10萬元  8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二編號7-3、10 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 113年1月6日 中午12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錦民門市ATM 2萬元 14萬8千元    113年1月6日 中午12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6日 中午12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6日 中午12時34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6日 中午12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6日 中午12時36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6日 中午12時37分許  9千元     113年1月6日 中午1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鑫錦州門市ATM 1萬9千元  9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二編號8、8-1、9 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 113年1月2日 下午6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統佳門市ATM 2萬元 10萬8千元    113年1月2日 下午6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日 下午6時33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日 下午6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ATM 2萬元     113年1月2日 下午6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日 下午6時46分許  9千元     113年1月2日 下午7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錦江門市ATM 9千元  10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二編號8-2、9-1 追加起訴書二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 113年1月2日 下午6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ATM 2萬元 15萬2千元    113年1月2日 下午6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日 下午6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日 下午6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日 下午6時53分許  1萬4千元     113年1月2日 下午7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錦江門市ATM 2萬元     113年1月2日 下午7時8分許  6千元     113年1月3日 下午5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美麗華百樂園之國泰銀行ATM 2萬元     113年1月3日 下午5時42分許  1萬2千元  11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三編號1、1-1、2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 113年1月9日 中午1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北三張犁郵局ATM 6萬元 15萬元    113年1月9日 中午12時11分許  4萬元     113年1月9日 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12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三編號3、4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 113年1月9日 中午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義和門市ATM 2萬元 14萬8千元    113年1月9日 中午12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9日 中午12時53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51分,應予更正。)  8千元     113年1月9日 下午1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鑫通門市ATM 2萬元     113年1月9日 下午1時0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9日 下午1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9日 下午1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9日 下午1時2分許  2萬元  13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三編號5、6、7、8、8-1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 113年1月9日 下午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鑫通門市ATM 2萬元 14萬9千元    113年1月9日 下午1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9日 下午1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9日 下午1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9日 下午1時19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9日 下午2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義和門市ATM 1萬3千元     113年1月9日 下午2時40分許  1萬7千元     113年1月9日 下午2時47分許  1萬9千元  14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三編號9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 113年1月9日 下午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信義門市ATM 2萬元 15萬元    113年1月9日 下午3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9日 下午3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9日 下午3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義和門市ATM 2萬元     113年1月9日 下午3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9日 下午3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信義門市ATM 2萬元     113年1月9日 下午3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9日 下午3時56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2分,應予更正)  1萬元  15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二編號15所示帳戶 113年1月5日 下午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民權西路門市ATM 2萬元 9萬9千元    113年1月5日 下午2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5日 下午2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5日 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5日 下午2時50分許  1萬9千元  16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五編號1 附表二編號16所示帳戶 113年1月4日 上午11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7號出口)之國泰銀行ATM 2萬元 10萬元    113年1月4日 上午11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4日 上午11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4日 上午11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4日 上午11時47分許  2萬元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洪家宏 廠牌:Vivo,型號:Vivo Rom,顏色:藍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00號之SIM卡。 2 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洪家宏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顏色:紅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3 包裹空盒 1個 洪家宏 配送編號:0000000W 4 郵局金融卡 1張 洪家宏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子如。 5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洪家宏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中信銀行金融卡 1張 洪家宏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品涵。 7 郵局金融卡 1張 洪家宏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中信銀行金融卡 1張 洪家宏 帳號000000000000號。 9 讀卡機 1個 洪家宏  
附表六:
編號 提領或收水日期 提領或收水 款項總額 (新臺幣) 對應犯罪事實一收水或 附表四所示提領款項部分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113年1月2日 37萬7千元 附表四編號3、9、10 7,540元 2 113年1月3日 3萬2千元 附表四編號10 640元 3 113年1月4日 10萬元 附表四編號16 2千元 4 113年1月5日 19萬3千元 附表四編號4、15 3,860元 5 113年1月6日 92萬3千元 附表四編號4至8 1萬8,460元 6 113年1月9日 59萬7千元 附表四編號11至14 1萬1,940元 7 113年1月10日 20萬9千元 附表四編號1、2 4,180元 8 113年1月11日 10萬元 犯罪事實一 2千元 
附表七: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張家和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2 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張家和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 Max,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3 一銀帳戶金融卡 1張 張家和  
附表八: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無SIM卡) 1支 洪家宏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 plus,顏色: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號。 2 行動電話 (無SIM卡) 1支 洪家宏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行動電話 (無SIM卡) 1支 洪家宏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20,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