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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怡雯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被告
陳俊宏
被告
陳智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
被告
翁千茹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50號、第33862號、第35532號、112年度偵字第1904號、第1906號、第1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怡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三、陳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肆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元沒收。

四、翁千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林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未扣案洗錢之財物以如附表五「沒收之主文」欄所示方式沒收、追徵。

事實

一、林怡雯於111年3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為獲取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3月17日,由本案詐欺集團安排將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8樓之3之惠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元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林怡雯,林怡雯再為惠元公司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惠元公司中信帳戶)後,將該帳戶帳號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隨即以LINE暱稱「陳弘天老師」、「黎文博」等,對林美惠佯稱以投資、出金等名義要求匯款云云,林美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惠元公司中信帳戶內,林怡雯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之結果。

二、陳俊宏、陳智瑋、翁千茹、林冠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躍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蕭蕭」、「海皮浩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日,先由陳俊宏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一級棒有限公司(下稱一級棒公司)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級棒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而陳智瑋則經由陳俊宏引介,提供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智瑋台新銀行帳戶);翁千茹則應其配偶陳智瑋之要求,提供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千茹中信帳戶);林冠銘則提供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銘中信帳戶),均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分別作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第三至五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以LINE自稱「陳弘天老師」、「黎文博」等,對林美惠佯稱以投資、出金等名義要求匯款云云,林美惠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層轉後,再由陳俊宏、陳智瑋、翁千茹、林冠銘、王嘉鴻(由本院另行審結)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提領現金後,除翁千茹係交由陳智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外,餘皆自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之結果。

三、陳智瑋與「蕭蕭」、「海皮 浩南」,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Vicky」,對蔡建楠佯稱以投資等名義要求匯款;以LINE暱稱「余蘋」、「婷(副總)」等對張文昭佯稱以投資、系統修補費、稅金等名義要求匯款,致蔡建楠、張文昭均陷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四所示之帳戶內,並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層轉,最後均匯入作為第三層帳戶之陳智瑋台新銀行帳戶後,再由陳智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提領現金。於陳智瑋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新臺幣(下同)61萬5,000元款項後,隨即遭警拘提,並經員警要求領出如附表四所示20萬元、17萬5,000元,合計99萬元扣押在案,未及交付本案詐欺上手而洗錢未遂。

四、案經林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蔡建楠、張文昭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智瑋(以下提及被告時,除首次提及冠以被告之名外,其後均以其等之姓名稱之)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陳俊宏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對陳智瑋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陳智瑋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被告林怡雯、翁千茹及其等之辯護人、陳俊宏、被告林冠銘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係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林怡雯固供述有上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承認其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辯稱:我不是詐騙集團,我不認識他們,我只是希望透過中介平台上之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而平台內的買家告知私人帳戶會有提領上限,故需要公司的帳戶,才可以買賣大筆金額,所以我才自行在網路上搜索,並購買惠元公司登記為負責人,此買賣公司之過程並非透過特定人介紹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從卷附證據資料,僅見林怡雯與「小偉」間聯繫之資料,並無其與其他第三人共犯本案之證據,故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而不得對林怡雯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

㈡經查:

⒈林怡雯有於上揭時間,登記為惠元公司負責人,並開立惠元公司中信帳戶,以供他人匯入款項之情事;而告訴人林美惠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詐欺,而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惠元公司中信帳戶後,並由林怡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全額提領並轉交予不詳之第三人等情,業據林怡雯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44、205、206頁、卷三第162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林怡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透過「機房」施用詐術、「水房」透過「人頭帳戶」收款及「車手」領款、並層層轉交不同之「收水」以隱匿金流,為現今詐欺集團犯案之基本模式;而在此分工細膩,且製造多層斷點之情況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者之人數,客觀上均是由三人以上所共同為之,且因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在政府、各大金融機構、媒體大為宣導之情形下,此節自為社會上具有一般智識經驗者所皆得認識。而林怡雯本案雖稱其係自行於網路上搜尋、購買惠元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解散登記亦是自己去找會計師辦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70頁),但從惠元公司之登記資料卷,可見該公司於110年8月31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係以謝張元(首任公司代表人)為連絡人,而留存之連絡人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有該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外放惠元公司登記資料卷影本);而林怡雯於111年5月11日申請「解散」登記時,固以其為連絡人,然所留存之連絡人電話竟同為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其間之巧合性實不言自明,而可合理推論,惠元公司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空殼公司,並經林怡雯同意,將其登記為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再由林怡雯申請惠元公司中信帳戶,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之用。林怡雯上開自行搜尋、購買惠元公司之辯詞自不足採。而在此犯罪結構下,「機房」負責詐騙,「水房」藉由製造「法人人頭帳戶」以收取贓款、洗錢,係由三人以上所共同組成之犯罪組織,迨無疑義。林怡雯參與其中,申辦惠元公司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之用,並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第三人以洗錢,依其智識經驗,既無較低於常人之處,主觀上自足以認知本案係屬集團犯罪,而共犯者為三人以上至明。況其於偵查中自承:我總共以惠元公司做虛擬貨幣買賣共4、5筆;每次買、賣家都不同人,都是我在平台上看留言找的等語(偵31250卷第34頁),益徵此節。是其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之主、客觀加重要件,而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㈠訊據陳俊宏、陳智瑋、翁千茹、林冠銘(下合稱被告四人)固不爭執林美惠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匯款之事實,而該筆款項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層轉,嗣由其等領取部分款項,除翁千茹係交付陳智瑋外,其他二人係交付第三人之情事;陳智瑋另不爭執告訴人蔡建楠、張文昭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有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金額匯款之事實,而該等款項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方式層轉,嗣均由其領取,然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及交付第三人等情,陳智瑋、翁千茹、林冠銘並均坦承涉犯洗錢罪,然均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陳俊宏則均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陳俊宏:我僅是將一級棒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給「金躍庭」使用,附表二所示轉帳均是其所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就是買家要我去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款項匯入後,我再領出去找賣家購幣;若我沒有空去購買虛擬貨幣時,「金躍庭」會轉帳給別人,安排別人去買,故我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⒉陳智瑋:當時是陳俊宏介紹我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讓我可以賺虛擬貨幣買賣之手續費;我都是領完錢後,前往與虛擬貨幣的賣家交易,於該賣家傳送虛擬貨幣至買方提供之電子錢包後我再將現金交付賣家,我並無詐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因陳俊宏、王嘉鴻、林冠銘均證稱有「打幣」的交易行為,陳智瑋見此即認為確實有此等交易,故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⒊翁千茹:當時是陳智瑋要我提供翁千茹中信帳戶,告訴我說是買虛擬貨幣的錢,並因其工作走不開,故要我去幫他提領匯入上開帳戶的款項;我領完錢後,等他下班,再把錢交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從卷附資料,僅陳俊宏稱有看過翁千茹,但並不熟,故無從以此證明翁千茹即有與陳俊宏犯意聯絡之情事;又翁千茹僅是幫陳智瑋領款再交付陳智瑋,亦無與他人接觸之證據資料,故翁千茹並不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等語。

⒋林冠銘:我是白牌車司機,經乘客介紹從事虛擬貨幣的仲介工作,從中賺取提款金額千分之二的報酬;我確認賣家有將虛擬貨幣存入買家的電子錢包後,就會將款項交付賣家,此為合法交易,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林美惠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匯款之事實,而該筆款項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層轉,嗣由陳俊宏、陳智瑋、翁千茹、林冠銘領取部分款項,除翁千茹係交付陳智瑋外,其他二人係交付第三人之情事;而蔡建楠、張文昭亦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有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金額匯款之事實,而該等款項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方式層轉,嗣均由陳智瑋領取,然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及交付第三人等情,業據被告四人分別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44、145、205、220頁),並有如附表二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四人本案犯行係以「代購」虛擬貨幣之假象為包裝:

⑴綜合本院上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四人及林怡雯(若包含林怡雯則合稱被告五人)歷來之供證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可知,被告四人無非係以陳俊宏、陳智瑋、林冠銘均為虛擬貨幣「買家」與「賣家」間之「仲介」,且因存在為「買家」代購虛擬貨幣之法律關係,架設法律關係之「牆垣」,劃定其等「認知」之界線或極限,而對於「牆垣」外非屬己方交易相對人之事項,一概以「無知」作為抗辯。然所謂「代購」虛擬貨幣法律關係僅是意圖混淆視聽,矇騙國家司法機關偵審之假象,蓋:

①陳俊宏、陳智瑋、林冠銘均未提出任何其與「買家」或「賣家」間之客觀聯繫或交易資料,是其等所辯徒託空言,其真實性已屬有疑。

②又綜合陳俊宏、陳智瑋、林冠銘所述之「代購」交易模式,其等無非均稱係擔任「仲介」之角色,由其等先與第三人所介紹或在telegram群組中之「買家」聯繫,獲知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金額後,待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再領出持以交付第三人所介紹或telegram群組中之「賣家」,該「賣家」於收到款項後,再將虛擬貨幣存入「買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完成交易,其等並從中賺取價差或手續費云云。從所稱之交易個別觀察或非全然無據,然若將之套用在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在一級棒公司上海商銀帳戶、陳智瑋台新帳戶、翁千茹中信帳戶、林冠銘中信帳戶等多層帳戶間流轉之情形下,即清楚可見陳俊宏、陳智瑋既收款,又轉匯,其等行為態樣同時符合所自稱之「買家」或「仲介」、「賣家」,而要非所自陳僅為「仲介」之角色;且參陳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級棒公司匯款予翁千茹中信帳戶、陳智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是為向翁千茹、陳智瑋買幣等語(本院卷三第112頁);但陳智瑋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陳俊宏匯款至翁千茹中信帳戶、陳智瑋台新銀行帳戶,是要其去找幣商買幣等語(同上卷第121、122頁);而林冠銘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陳智瑋是「買家」,匯款予其是要其去尋找「賣家」買幣等語(同上卷第116、117頁),所述交易角色互為矛盾,且將單純之交易複雜化,而悖離常軌,益見所辯交易模式之無稽。

③實則,從陳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買家和賣家的買賣資訊是「金躍庭」給我的,他要我去買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三第107、108頁);再從陳智瑋於審理中供證:當初我會轉錢出去是因為我無法領錢、買幣,所以「他」叫我把錢轉給其他幣商,讓其他人買賣,「但都不是我聯絡的」,包括我當時我做的時候所接觸到的買家、賣家都是上面的陳俊宏或海皮、蕭蕭介紹給我的;一開始是陳俊宏,後來是海皮、蕭蕭與我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117、121、122頁);再參陳智瑋台新銀行帳戶或其他銀行帳戶均已綁定林冠銘中信帳戶、翁千茹中信帳戶、王嘉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不詳之人之銀行帳戶,有其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33862卷第79至81頁),可知其等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當事人,並非其等自行洽商而得,而均是由其等之上手所安排,而足以證明所謂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均僅是本案詐欺集團以虛假交易作為包裝之假象,而圖以此話術蒙蔽司法機關。至林冠銘雖證稱:我是自行上telegram群組尋找買家及賣家,群組有買、賣家之分,所以我是分別湊合兩個群組之買、賣家,所以並無由同一人同時介紹其買、賣家之情形云云(本院卷三第115、116頁),然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買、賣家都是在同一群組內等語(偵35532卷第13、208頁)不符,此顯係見其警詢、偵查中所言,於本院審理中將面臨買、賣家既係在同一群組中,自行聯絡即可,何需其作為買賣仲介之問題,故予翻供,是其上開證述不實,不足為採。

⑵從而,當剝去上開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關係之假象後,即可清楚見得被告四人本案所為僅是為求獲得報酬,提供一個法人之銀行帳戶、三個自然人之銀行帳戶,透過無原因關係之單純金錢流轉,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並擔任提款「車手」,最終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現款後回流集團上游之真實景象。而如前所述,此種金錢流轉及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之行為模式為典型之詐欺集團犯罪模式,被告四人參與其中,且陳俊宏、陳智瑋、林冠銘於本件偵審程序又一貫同以上開虛假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辯詞為其等行為之包裝,顯係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教授之說詞,足徵陳俊宏、陳智瑋、林冠銘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客觀犯行(陳智瑋就如附表三、四部分為洗錢未遂,如下述)。

⑶至翁千茹雖以前詞為辯,稱係因陳智瑋工作在忙,無法離開,故「買家」欲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其中信帳戶,由其幫忙提領等語。然倘僅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縱陳智瑋因工作無法脫身,又有何必要匯至翁千茹中信帳戶?又有何需要,必須急於款項匯入其帳戶後,隨即領出?顯均不合理。況從附表二所示一級棒公司匯款至翁千茹中信帳戶及陳智瑋台新帳戶及相關款項提領之時間以觀,翁千茹中信帳戶係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收到一級棒公司30萬元之匯款,但在此之前之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及之後之下午1時12分許,陳智瑋台新銀行帳戶亦分別收到30萬元及60萬元之匯款;而翁千茹係於同日下午1時18分提領30萬元款項,陳智瑋則係在同日下午1時17分提領30萬元款項,時間僅相差1分鐘,然翁千茹既與陳智瑋一起開店做生意,包括工作其等都在一起,業據陳智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22頁),足見其所稱陳智瑋工作忙,託其幫忙提領云云,僅是臨訟推托之詞,無從憑採。實則,從上開陳智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所見翁千茹有多個銀行帳戶與陳智瑋之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與林冠銘、王嘉鴻及不詳人等之銀行帳戶同列之情形(偵33862卷第79至81頁),益見其並非偶一為之,而係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並同時擔任提款車手,而與陳智瑋分頭犯之甚明,其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客觀犯行,實堪認定。

⒊陳俊宏在本案犯罪集團之地位高於其餘同案被告:依陳智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經陳俊宏介紹而參與本案,且一開始均是陳俊宏會提供買家、賣家的資訊,由其預告、通知款項即將匯入要買幣,並提供電子錢包位址,或指示轉匯林冠銘、王嘉鴻等他人,後來改由「海皮 浩南」、「蕭蕭」與其聯絡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21至123頁);且其於偵查中亦證述:「海皮 浩南」、「蕭蕭」是透過陳俊宏認識;我會擔任騰躍聖公司負責人也是陳俊宏找我的,理由是用公司戶提領銀行比較不會懷疑,個人戶銀行有時不會讓人提領金額較大款項;陳俊宏並教導我在提領款項時,說該等款項是3C買賣的貨款,並稱如不這樣講銀行會懷疑等語明確(偵33862卷第114、115頁);復依王嘉鴻於警詢中之證述:一級棒公司是在telegram介紹我買賣虛擬貨幣的人,並認識陳俊宏等語明確(偵35532卷第143、144頁),上開認識經過均為陳俊宏所不爭執(偵33862卷第151、152頁);且陳俊宏並得與集團上手「金躍庭」聯繫,並自陳有出借一級棒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予「金躍庭」之情事,足徵陳俊宏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遠較其餘同案被告為高,且具指揮犯罪組織之權限甚明。

⒋另陳智瑋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經提領後即遭員警查獲;而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則係經員警發現其台新帳戶仍有款項陸續匯入,因而要求其提領後,合計99萬元均予扣案,業據其供述明確(偵33862卷第8頁),因該等款項已遭查扣陳智瑋即無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從本案詐欺集團整體之犯罪計畫以觀,固然該等款項已經二層人頭帳戶之轉匯,已屬洗錢既遂,但從陳智瑋個人負責部分觀察,因詐欺贓款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並經其提領,而屬洗錢之著手,然因其是使用本人名義帳戶,在尚未交付予不詳之人前,尚未完全製造金流斷點,故其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四所示行為,應論以洗錢未遂罪,併為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五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新舊法並綜合比較後,且衡酌下述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因被告五人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五人較為有利,被告五人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林怡雯如犯罪事實一所為、陳俊宏、陳智瑋、翁千茹、林冠銘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陳智瑋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林怡雯如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小偉」;陳俊宏、陳智瑋、翁千茹、林冠銘如犯罪事實二所為相互間,與王嘉鴻、「金躍庭」;陳智瑋如犯罪事實三所為與「海皮 浩南」、「蕭蕭」,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五人本案犯行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陳智瑋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依告訴人人數,論三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陳智瑋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響此節得於量刑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㈡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林怡雯、陳智瑋、翁千茹、林冠銘本案犯行係分別於於111年3月25日、同年8月22日所為,經新舊法比較,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應割裂而適用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並因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是就其等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響此節得於量刑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㈢林怡雯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其係因生活所需,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因有悔意且與林美惠調解成立,並均依約履行,故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林怡雯固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陸續依約賠償,然其並未全然坦承所犯,尤其關於何以擔任惠元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辦銀行帳戶之原因及與詐欺集團配合之過程等節,均未如實說明,尚難認已確有悔意,且其為圖賺取快錢而為本案犯行,而無視林美惠所因此遭致之損害,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為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水房」,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五人位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實際經手金流,進行洗錢,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其地位甚為關鍵,且林美惠遭詐欺之金額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之380萬元及犯罪事實二之150萬元,金額均不低,對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高,但仍有高低之差;相對而言,蔡建楠、張文昭被詐欺金額則較低,損害亦不若林美惠為高,而以上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作為被告五人責任刑範圍高低之區別;且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即應相應提升至中度刑之範圍,但因其等亦非於近期113、114年間所犯,故其等之責任刑範圍尚不依檢察官建議提升;另考量林怡雯、陳俊宏均有以法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情事,其等罪責即較其他被告為重;此外,犯罪事實二中,陳俊宏在其等「水房」組織架構中得直接與「金躍庭」聯絡,並招募、指揮旗下之車手,故其在此「水房」內之地位相較於陳智瑋、翁千茹、林冠銘等人為高,其責任刑自應重於他人;而陳智瑋、林冠銘則次之;另翁千茹自陳聽陳智瑋之指示行事,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交給陳智瑋,而未由其交款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則其責任刑應較陳智瑋為低;至陳智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部分,因洗錢未遂,且詐欺贓款均遭扣案,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即較輕,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略輕於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洗錢正犯之責任刑;再審酌被告五人前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前案外,均無其他前科紀錄,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五人之素行均良好,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另衡酌陳智瑋、翁千茹、林冠銘犯後均僅坦承較輕之洗錢罪名,林怡雯亦僅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罪,但均否認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均以前開虛偽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犯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然考量林怡雯、陳智瑋、翁千茹已與林美惠調解成立並依約部分賠償或全額賠償,得為其等量刑有利之考量;而林冠銘與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陳俊宏,均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林怡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2,000元,與兄弟姊妹、母親同住,有二名上大學的小孩需其提供生活費,尚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陳俊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一般服務業,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與需其扶養的父母及二名小孩同住,尚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陳智瑋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烘焙師傅,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與太太及需其扶養的父親、二名小孩同住,不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翁千茹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倉管,月收入1萬5,000元至2萬元,與先生及需其扶養的父親、二名小孩同住,不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林冠銘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白牌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與叔叔、嬸嬸同住,有在南部的父親需其扶養,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另衡酌陳智瑋本案所犯三罪之罪質、犯罪方式均相同,且犯案時間相近等定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林怡雯自陳其本案獲利模式係其透過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但因無其本案所獲得價差金額之確切資料,尤其匯入惠元公司之款項,由其全額提領,並無差額,故尚難認其本案已有取得價差之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然其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後大約賺取5、6萬元,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5萬元計為其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而未據扣案,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但因林怡雯已與林美惠調解成立並已賠償9萬元(本院卷三第51頁),雖非屬原物返還被害人,然實與原物返還被害人並無二致,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即無再予沒收之必要(剩餘4萬元之部分,於下述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扣除之)。

㈡陳智瑋遭扣案之現金99萬元,其中屬蔡建楠、張文昭如附表

三、四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合計46萬9,81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而剩餘之52萬190元,從整體犯罪情節及款項流轉方式,可推論是屬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屬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亦予沒收。

㈢陳俊宏、陳智瑋、林冠銘固亦自陳其本案獲利模式係其透過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但因無其本案所獲得價差金額之確切資料,尤其匯入一級棒公司、陳智瑋台新銀行帳戶、林冠銘中信帳戶之款項,由其全額轉匯或提領,其間並無差額,故尚難認其等本案已有取得價差之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至陳智瑋雖於審理中改稱其係取得手續費,計算方式為其提款金額之千分之二,但又稱僅限於其自己提領部分可得報酬,款項再轉出部分則不計其報酬,因其說法前後不一,故不以此作為其犯罪所得認定之標準。而關於其等沒收部分,均由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處理之。

㈣翁千茹從卷附資料並無獲有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惟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五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

㈠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匯款至惠元公司並由林怡雯提領之380萬元,雖非林怡雯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因林怡雯有經手金流,是仍屬其本案洗錢之財物,且予沒收並無過苛之情事,故原應依上開規定對林怡雯沒收。然所謂洗錢之財物本質上即為被害人所受損害,倘被害人已獲原物返還或獲得賠償,而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沒收時即應予扣除此部分金額,從而,林怡雯如上所述另賠償之4萬元,應從中予以扣除,故僅就376萬元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後續依調解約定賠償之部分,檢察官即應予扣除,不予執行。

㈡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匯款至一級棒公司由陳俊宏自行提領之29萬9,000元部分,檢察官雖稱係陳俊宏自己留為犯罪所得,然為陳俊宏所否認,因無證據顯示陳俊宏將之留為己用,可推論亦是交付上手,依上說明,即為其本案洗錢財物之一部,依上揭說明,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匯款至一級棒公司再轉匯至翁千茹中信帳戶,並由翁千茹提領後轉交陳智瑋交付上手之30萬元部分,依上說明,為其等本案洗錢財物之一部,然因陳智瑋、翁千茹已與林美惠和解並賠償20萬元,此部分應由此二人分擔之20萬元部分即應予扣除,剩餘陳俊宏應分擔之10萬元,即應對陳俊宏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五編號2-3、2-4、2-5所示匯款至一級棒公司再轉匯至陳智瑋台新帳戶,由陳智瑋提領或再分別轉匯至林冠銘中信帳戶、王嘉鴻台新帳戶,由其等分別提領之款項部分,依上說明,均屬其等分別之洗錢財物,故由參與該等金流者,就如附表五所示有參與之部分,共同沒收、追徵之。至王嘉鴻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提領款項部分,因王嘉鴻將由本院另為判決,故就其應分擔之10萬元部分,不於本判決為沒收之諭知,而僅就陳俊宏、陳智瑋應共同分擔之20萬元部分,共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為敘明。

三、陳智瑋、林冠銘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存摺、印章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林美惠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①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51分 ②自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惠元公司中信帳戶 ③380萬元  ①林怡雯 ②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29分 ③自中國信託蘆洲分行提領380萬元 ①林美惠之供述(偵33862卷第25至44頁) ②林美惠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9071卷第6、10頁)  ③惠元公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906卷第41頁) 
附表二:
林美惠轉帳至第一層人頭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戶轉帳至第二層人頭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戶轉帳至第三層人頭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戶轉帳至第四層人頭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戶轉帳至第五層人頭戶時間、金額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11年8月22日上午11時47分  自林美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謝忠宏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萬元 自謝忠宏聯邦銀行帳戶轉帳至康晉源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41分,30萬1元 ②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52分,30萬1元 ③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2分,30萬2元 ④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7分,30萬3元 ⑤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9分,30萬5元 自康晉源將來銀行帳戶轉帳至一級棒上海銀行帳戶:  ①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46分,30萬1元 ②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55分,30萬1元 ③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3分,30萬1元 ④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9分,30萬1元 ⑤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14分、29萬9001元 無 無 ①陳俊宏 ②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1分 ③提領29萬9000元 ①林美惠之供述(偵33862卷第25至44頁) ②林美惠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9071卷第6、10頁) ③林美惠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3862卷第85頁) ④謝忠宏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3862卷第169頁) ⑤康晉源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8頁) ⑥一級棒公司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7頁) ⑦翁千茹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904卷第177頁) ⑧陳智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3862卷第63頁) ⑨林冠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35532卷第53頁) ⑩王嘉鴻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5頁)         自一級棒上海銀行帳戶轉帳至翁千茹中信帳戶  ①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4分,30萬元 無 ①翁千茹 ②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18分 ③提領30萬元     自一級棒上海銀行帳戶轉帳至陳智瑋台新帳戶: ①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48分,30萬元 ②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12分,60萬元   無 ①陳智瑋 ②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17分 ③提領30萬元      自陳智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林冠銘中信帳戶 ①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30分,30萬元 ①林冠銘 ②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30分後某時 ③提領30萬元      自陳智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王嘉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33分,30萬元 ①王嘉鴻 ②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33分後某時 ③提領30萬元         
附表三:
蔡建楠轉帳至第一層人頭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戶轉帳至第二層人頭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戶轉帳至第三層人頭戶時間、金額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自蔡建楠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李岢諠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3分,9萬9810元 ②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4分,10萬元   自李岢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戴子閎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2分,20萬1元  自戴子閎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陳智瑋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4分,20萬元 ①陳智瑋 ②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 ③提領61萬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①蔡建楠之供述(偵1904卷第75至77頁) ②蔡建楠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7至118頁) ③蔡建楠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23至130頁) ④李岢諠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7頁)  ⑤戴子閎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1頁) ⑥陳智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3862卷第75頁) ⑦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同上卷第55頁) 
附表四:
張文昭轉帳至第一層人頭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戶轉帳至第二層人頭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戶轉帳至第三層人頭戶時間、金額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㈠自張文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李岢諠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7分,10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8分,10萬元 ㈡自張文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李岢諠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11分,5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12分,2萬元 自李岢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戴子閎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13分,47萬1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自戴子閎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陳智瑋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16分,17萬元  ①陳智瑋 ②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25分 ③提領20萬元、17萬5,000元   ①張文昭之供述(偵1904卷第65至68頁) ②李岢諠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7頁) ③戴子閎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1頁) ④陳智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3862卷第75頁) ⑤陳智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取款憑條(同上卷第55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金額 經手之被告 沒收之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林怡雯所提領之380萬元 林怡雯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對林怡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二 陳俊宏提領之29萬9,000元 陳俊宏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對陳俊宏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翁千茹提領之30萬元 陳俊宏、翁千茹、陳智瑋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對陳俊宏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陳智瑋提領之30萬元 陳俊宏、陳智瑋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對陳俊宏、陳智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4  林冠銘提領之30萬元 陳俊宏、陳智瑋、林冠銘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對陳俊宏、陳智瑋、林冠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5  王嘉鴻提領之30萬元 陳俊宏、陳智瑋、王嘉鴻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對陳俊宏、陳智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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