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林虹翔、鄭雁尹、張敏玲
- 被告蔣欣璋、鄧裕融、蕭智鈞、洪湛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欣璋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鄧裕融 選任辯護人 林筠傑律師 高宥翔律師 被 告 蕭智鈞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洪湛閎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102、103、10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智鈞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蔣欣璋、鄧裕融、洪湛閎均無罪。 事 實 一、蕭智鈞係俗稱「網軍」之從業人員,以所蒐集之帳號,在各大網路言論平台(例如:PTT、Dcard、臉書等)發表支持、批評特定人物、商品或事件之文章,或增加留言以提高文章能見度(俗稱帶風向),為使用眾多網路平台帳號操作網路風向,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起,陸續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安安」之人,購買大量網路平台Dcard遭外洩之他人姓名、 大學科系、帳號、電子郵件及密碼等個人資料,「安安」於同日透過LINE傳送包含郭芸安等超過600組於Dcard、PTT、 臉書註冊之上開遭外洩之個人資料予蕭智鈞,供蕭智鈞作為不法使用。 二、蕭智鈞嗣於112年8月間,經由林峻漢之介紹,結識中華民國第11屆立法委員新北市第四選區之候選人蔣欣璋,蔣欣璋乃委託蕭智鈞代為操作網路選戰,包含網路帶風向及攻擊競選對手即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吳秉叡,蕭智鈞並取得林峻漢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因蔣欣璋透過其競選總部辦公室總幹事鄧裕融向蕭智鈞催促成效,蕭智鈞竟意圖營利、使立法委員候選人不當選,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無故輸入上開不法蒐 集之郭芸安之Dcard帳號、密碼,登入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00樓之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card)所管領之網頁伺服器測試,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測試成功後,蕭智鈞為免在Dcard上刊登不實內容之文章遭司法調查,即於112年12月12日搭機出境至泰國,先透過CHATGPT查詢「如何撰寫一 篇讓人相信有性醜聞的文章」,得出可以扮演女助理的角色去描述之答案後,而生不實文章內容之靈感,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5時8分許,使用可避免網站追蹤、模擬瀏覽器數位 指紋(Browser Fingerprinting)之「比特瀏覽器」,連接泰國True Move H電信公司提供之浮動IP,以郭芸安之帳號 、密碼,登入Dcard,並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以匿名之「中原大學」發表標題為「立委老闆,是時候該面對我了吧?」,內容提及「你意氣風發、雖然年過半百」、「那天你送我回家之後一切都不一樣了」、「你告訴我放鬆點不用擔心」、「你在床沿看著我,我只能蜷縮在床上,你說遲早會習慣,不要這麼害怕,放鬆就不會痛」、「你伸手抱我」、「獨處的時候他總是會碰我,摟我」、「他懂法律,又是律師出身,他說自己是律師」、「當我想盡辦法跟辦公室的人反映,換來的是『小女生本來就想比較多』、『委員都幾歲了怎 麼可能』」、「每次看到你的選舉新聞,我都覺得噁心」、「在新北某個地方稱王」、「我該如何才能像你毀了我一樣毀了你」等內容(下稱本案文章),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影射吳秉叡涉及性侵害女性助理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吳秉叡之名譽。 三、案經吳秉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郭芸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蕭智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選偵1 05卷第9至20、33至45、67至103、105至111頁,選他64卷一第225至231、291至304、437至452、471至478頁,選他64卷二第529至538頁;本院卷一第55至58、185至201頁,卷二第71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芸安於警詢中(見選他64卷一第241至245頁,選偵104卷第659至660頁)、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銘珠律師於警詢中(見選偵104卷第625至626頁 )之指述,證人林峻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選偵104卷第755至767、785至786頁,選他64卷二第589至595頁)、證人張 主陵於警詢中(見選偵105卷第215至221頁)、證人林聖傑 於警詢中(見選偵105卷第235至24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文章截圖(見選偵104卷第45至49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蕭智鈞)(見選偵104卷第413至419 頁)、被告蕭智鈞與「安安」之LINE對話紀錄(見選偵105 卷第323至342頁)、被告蕭智鈞與被告洪湛閎(Allen)之LINE對話紀錄(見選偵105卷第253至284頁)、LINE群組「輿情突發回報中心」對話紀錄(見選偵105卷第285至289頁) 、被告蕭智鈞與被告鄧裕融之LINE對話紀錄(見選偵105卷 第290至291頁)、被告蕭智鈞與被告蔣欣璋(Hsin Chang 欣)之LINE對話紀錄及「1」群組對話紀錄(見選偵105卷第292至322頁)、中華電信用戶資料查詢(登入IP:111.249.223.5)(見選他64卷一第53至54頁)、中華電信用戶資料 查詢(登入IP:111.249.221.124)(見選他111卷第7頁) 、被告蕭智鈞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選他64卷一第177 頁)、全球WHOIS查詢資料(見選他64卷一第239至240頁) 、Dcard會員資訊(見選他111卷第41至43頁)、被告蕭智鈞傳送予被告蔣欣璋之「工作項目以及故事」檔案(見選偵102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蕭智鈞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敘及被告蕭智鈞於Dcard發表之本案文章係以文字「 散布謠言」,然本案文章內容係被告蕭智鈞透過CHATGPT查 詢「如何撰寫一篇讓人相信有性醜聞的文章」,得出可以扮演女助理的角色去描述之答案後,而生不實文章內容之靈感,始自行杜撰,並非其聽聞自謠言而來,是本案文章內容既為被告蕭智鈞所杜撰,其發表內容不實之本案文章,核屬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而非以文字「散布謠言」,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核屬贅載,應予刪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智鈞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言論不問其議題或內容,公共的、政治的或私人的皆在受保障之列。發表言論是基於理性或出自情緒也非所問,言論有無價值、是否發生影響亦不在考慮之中。但明知為與事實不符的主張,或虛構事實的言論,則屬言論自由之濫用,且因侵害公益或他人之名譽或人格權,自得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罪, 即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課予之限制。本罪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虛構或不實之事,而仍決意著手以公開方式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以遂其使某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而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足構成。至於該候選人事後是否果真當選或不當選,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而實際發生損害,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惟因係法規 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考)。 ㈢核被告蕭智鈞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8條之侵入他人電腦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候 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被告蕭智鈞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蕭智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處斷。 ㈤爰審酌選舉制度係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選民藉由正確資訊,始能合理評斷候選人之學識、品德、操守及政見等條件,以期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被告蕭智鈞意圖營利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發表本案文章之方式,傳播不實之事,不僅損害告訴人吳秉叡之名譽,亦誤導選民,並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當性,且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亦損害告訴人郭芸安之利益,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郭芸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卷二第406頁),復表達與告訴人吳秉叡和解之意願並已透過其辯 護人與告訴人吳秉叡商議中(見本院卷二第446頁),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蕭智鈞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蕭智鈞本案犯行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當性,情節非輕,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蕭智鈞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且損害告訴人吳秉叡名譽部分,尚未與告訴人吳秉叡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認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任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113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蕭智鈞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3項、第1項之罪, 屬該法第5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斟酌其 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年。 ㈧本院雖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蕭智鈞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4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候選人不當選 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依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最重本刑即提高至「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係被告蕭智鈞所有供測試Dc ard帳號及發表本案文章所用,業據被告蕭智鈞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3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Pro),雖為被告蕭智鈞所有供其與被告蔣欣璋等人聯絡之用(見本院卷二第395頁),然因被告蔣欣璋、鄧裕融、洪 湛閎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難認該支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蕭智鈞本案犯罪所用,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及追徵之估算,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查被告蕭智鈞受被告蔣欣璋委託,操作網路選戰,並取得林峻漢給付之報酬90萬元,因認定被告蕭智鈞發表本案文章之犯罪所得數額顯有困難,本院審酌其負責之網路操作內容包括:1.社團真人社群發文、留言、分享、互動按讚;2.口碑文章發文、留言、操作執行;3.反向經營社團、製造負面聲量;4.線上留言、民意風向即時事件操作暨回報;5.連結熱門、正面話題操作;6.反向連結熱門、負面話題操作;7.正向反向群組建立與管理;8.新莊在地社團深入與經營;9.選區網路使用習性研調,執行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 有被告蕭智鈞傳送予被告蔣欣璋之「工作項目以及故事」檔案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選偵102卷第33至36頁),兼衡其發表本案文章所占工作項目、時間、重要性等情節,以估算方式認定其發表本案文章之犯罪所得為45萬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欣璋、鄧裕融,就被告蕭智鈞上開發表本案文章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之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洪湛閎就被告蕭智鈞上開發表本案文章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候選人 不當選而散布不實之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蔣欣璋、鄧裕融、洪湛閎(下合稱被告3人 )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蔣欣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鄧裕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蕭智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蕭智鈞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洪湛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洪湛閎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峻漢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主陵於警詢及調詢中之證述、證人林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芸安於警詢中之證述、Dcard平台上暱 稱「中原大學」發表標題為「立委老闆,是時候該面對我了吧?」文章截圖、Dcard會員資訊、中華電信用戶資料查詢 結果、全球WHOIS查詢結果、被告蕭智鈞之入出境個別查詢 報表、被告蕭智鈞與蔣欣璋(Hsin Chang 欣)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蕭智鈞傳送予被告蔣欣璋之「工作項目以及故事」檔案、被告蕭智鈞與洪湛閎(Allen)之LINE對話紀錄、 群組「輿情突發回報中心」對話紀錄、監察院函所附113年 立法委員選舉擬參選人蔣欣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被告蕭智鈞與「安安」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蔣欣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蔣欣璋、鄧裕融,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之事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洪湛閎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之事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蔣欣璋辯稱:我是透過朋友林峻漢介紹被告洪湛閎、蕭智鈞來做網路行銷,對於被告蕭智鈞發表本案文章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鄧裕融辯稱:被告蔣欣璋找我擔任總幹事,是因為我會辦活動,但我沒有與被告蕭智鈞之違法行為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洪湛閎辯稱:當初我們談的時候,我的工作是輿情分析,不是網路操作,也沒有說要做違法的事,被告蕭智鈞發表本案文章前,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3人之辯護人均辯護稱:被告3人就被告蕭智鈞發表本案文章之違法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蔣欣璋為中華民國第11屆立法委員新北市第四選區之候選人,被告鄧裕融為被告蔣欣璋競選總部辦公室總幹事,被告蔣欣璋於112年8月間經由其友人林峻漢結識被告蕭智鈞、洪湛閎,並因選舉需求而與被告鄧裕融於112年8月30日至9 月4日間,二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競選辦公室, 與被告蕭智鈞、洪湛閎商討委託其等操作網路選戰之事宜,並由被告蕭智鈞、洪湛閎提供「工作項目以及故事」、工作進度表予被告蔣欣璋,工作項目載明「製造負面聲量」、「負面聲量操作」(網路衝組),進度則規劃1至6波負面聲量操作,被告洪湛閎並取得林峻漢給付之報酬90萬元等情,為被告蔣欣璋(見本院卷一第192頁)、鄧裕融(見選他64卷 二第155頁,本院卷一第192頁)、洪湛閎(見選他64卷二第361至362頁,本院卷一第78頁)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蕭智鈞於警詢中(見選偵105卷第96、102頁)、證人林峻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選偵104卷第762至764頁, 選他64卷二第590頁;本院卷二第372至374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蕭智鈞傳送予被告蔣欣璋之「工作項目以及故事」檔案列印資料(見選偵102卷第3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蕭智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發表本案文章前,被告蔣欣璋、鄧裕融都不知道,因為我發表本案文章後,113年1月17日在他們辦公室談結案過程中,被告鄧裕融一直質疑我,認為本案文章不是我發的,我也沒有辦法向他們證明本案文章的貼文是我做的,被告蔣欣璋、鄧裕融是到當天才知道有本案文章的貼文;被告鄧裕融雖然有透過被告洪湛閎指示作負面攻擊,但沒有指示我用不實文章傷害對手候選人;從我認識被告蔣欣璋以來,他應該沒有要指示我發表內容虛構文章的意思,他應該不太希望真的做太過份的東西;我跟被告洪湛閎分工過程中,並未討論要符合什麼規範,而是全權授權我來決定,我以前做事情很一意孤行,我覺得我自己是對的就做這件事情,所以我連合作夥伴都不太溝通我會做什麼事,通常跟我合作的夥伴是絕對信任我,不會過問太多,而且正常人不會想到要犯罪,以前我很偏激,覺得面子比較重要,我不在乎任何事情,我發表本案文章前,沒有跟被告洪湛閎討論,他只知道我要做攻擊行為;發表本案文章真的只有我1個人,決定做就做了,沒有人指 示我發表本案文章等語(見選他64卷一第301、447頁,選他64卷二第531頁;本院卷二第304、314至318、415、419頁)。參以被告蕭智鈞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發表本案文章是因為很生氣,我很氣被告鄧裕融不懂裝懂、一直指揮我們,他不懂怎麼選舉,但喜歡告訴我們怎麼做,或逼迫我們做什麼或希望我們做什麼,我覺得這已經超過我們當初談的合作範圍,所以我決定乾脆做自己想做的事情,如果你連我做的這種事情都覺得我沒做事,那就太過份,所以才發這篇文章,而且這段時間裡我和被告洪湛閎持續收到「你們都沒做事、要不要快點攻擊、要不要做點什麼」,我才會到泰國去做這件事情;我都從被告洪湛閎的口語跟我說「馬丁(即被告鄧裕融)有在催促、馬丁希望我們做什麼」;我發表本案文章前,沒有給被告3人看過,我們當初在談這個案子的時 候,就已經說過我在做任何事情的時候以往都是不會做回報的動作,有看到的話就知道是我們做的,如果這件事情能夠熱度高到競選團隊人員或跟我們拿案子的人員都看得到的話,表示我們是把這件事做好,所以我通常不會去做回報的動作,尤其在選舉過程中,那時候的壓力真的蠻大,我買的帳號蠻大量,我們持續都在網路上做操作,但我持續都收到消息說我們沒有做事情,說我們什麼事都沒做,這對於我們做行銷的人來講是大忌,我們有做事情但被講沒做;其實我也蠻懊悔,我過往可能在做這些案子的時候太囂張了,我不需要去做回報之類的動作,才會導致現在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415至416頁)。酌以被告鄧裕融於「輿情突發 回報中心」之LINE群組中表示:「欣璋希望的,你們主力好好在網路上面帶風向和攻擊對方,要有具體的東西」等語(見選偵105卷第285頁),堪認被告蕭智鈞係因遭質疑未做事,且被告鄧裕融催促成效,而自行決定發表本案文章,尚難遽認被告3人對於被告蕭智鈞發表本案文章,所為前揭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證人林峻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選舉結束後之113年1月17日,我約被告蕭智鈞到被告蔣欣璋辦公室談,是因為被告蕭智鈞想讓我們知道他有做那些,我們這邊希望可以退一些款項回來,我到的時候在樓下樓梯口抽煙,就聽到被告蕭智鈞、鄧裕融在2樓辦公室吵架,我就趕快上去,兩個人已經吵起 來互罵,我進去的時候聽到被告蕭智鈞說網路上本案文章是他做的,所以他也有做什麼什麼,被告鄧裕融是在跟被告蕭智鈞吵為什麼這麼多假帳號、為什麼沒有一些聲量、短影音在哪裡,後來被告蔣欣璋也有進來,問他們在吵什麼,之後被告蕭智鈞突然說:沒關係,你這樣以後選舉你都不用選了,被告蔣欣璋就罵了一句髒話,然後就說都給我滾,所以場面很尷尬,後來就沒有什麼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2頁),核與被告蕭智鈞、洪湛閎間於113年1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呈現:「凌晨1時25分,被告洪湛閎發訊:『後來 還好嗎』,被告蕭智鈞則回復:『我被馬丁(即被告鄧裕融) 』、『搞到爆氣』、『真的受不了直接嗆蔣欣璋說』、『老子180 全退』、『你最好兩年四年都別選』、『然後他就爆氣說 你講 這什麼』、『我如果不選』、『你能拿我怎樣之類的』(見選偵1 05卷第276頁)、『場面異常火爆』、『蔣欣璋說議長如果在場 你敢這樣說嗎』、『我說不然現在去服務處』、『他就說 阿漢 送客』、『然後說了一句』、『操你媽的』、『180都給你啦』」( 見選偵105卷第279頁)等情,大致相符。依證人林峻漢上開證述,及被告蕭智鈞、洪湛閎間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蕭智鈞於發表本案文章至選舉結束後,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蔣欣璋、鄧裕融及證人林峻漢碰面,被告蕭智鈞最終與被告蔣欣璋、鄧裕融吵架收場、不歡而散,是被告蕭智鈞應無迴護被告蔣欣璋、鄧裕融而故意為有利其等不實證述之可能性,堪認被告蕭智鈞前述證稱:發表本案文章真的只有我1個人 ,決定做就做了,沒有人指示我發表本案文章等語,應屬真實可信。 ㈣被告蕭智鈞提供被告蔣欣璋之「工作項目」雖載明「製造負面聲量」、「負面聲量操作」(網路衝組),進度則規劃1 至6波負面聲量操作,包含:負面形象建立、負面議題連結 、提升負面聲量、密集內容連結維持熱度、揭發歷史黑料、負面文宣素材散佈,雖可認定被告蕭智鈞關於網路操作之提案內容,包含負面聲量操作之事實。而網路聲量係以人工智慧分析社群網路大數據,計算網友討論及新聞報導提及之文章則數,網路聲量越高,代表討論度越高;網路聲量可衡量一主題、人物、議題或事件在網路上之曝光度、能見度、討論度,以及擴散度等情形。網路聲量係以語意分析技術進行語意態度判斷和分析文章正負情緒,將內容區分成正面、中立、負面聲量,透過聲量類型可進一步區分討論或評價內容之好感度,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亦有維基百科揭示之網路資訊可參。基此,被告蕭智鈞提供「負面聲量操作」之工作項目,難認包括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自難認定被告蔣欣璋委託被告蕭智鈞、洪湛閎操作網路行銷之事,包括發表本案文章之犯行,尚難認定被告3人就被告蕭智鈞發表本案文章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洪湛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的工作是做輿情分析,就是蒐集一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蕭智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07頁),並有被告蕭智鈞傳送予被告蔣欣璋之「工 作項目」包含「輿論」、「操作」兩大項目可佐(見選偵102卷第33頁),堪認被告洪湛閎、蕭智鈞就被告蔣欣璋委託 之網路選戰行銷工作,分別係負責「輿情分析」、「網路操作」,則「網路操作」自非被告洪湛閎之工作項目;酌以證人即被告蕭智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洪湛閎分工過程中,並未討論要符合什麼規範,而是全權授權我來決定;我發表本案文章前,沒有跟被告洪湛閎討論;發表本案文章真的只有我1個人,決定做就做了等語(見選他64卷 一第301頁,本院卷二第304、317頁),尚難僅以被告洪湛 閎、蕭智鈞為工作夥伴,一同接受被告蔣欣璋委託從事網路選戰行銷工作,而遽認被告洪湛閎就被告蕭智鈞發表本案文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洪湛閎雖提供被告蕭智鈞2支手機,並提醒被告蕭智鈞要 將手機丟到河底等情,經被告洪湛閎供述在卷(見選他64卷二第381頁),核與被告蕭智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他64 卷二第530至531頁)相符,並有被告蕭智鈞與洪湛閎(Allen)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選偵105卷第256、263、268頁),然證人即被告蕭智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洪湛 閎提供的2支手機與我發表本案文章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1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洪湛閎提供的2支手機我都沒有用在選舉PO的事情等語(見選他64卷二第530頁 )相符;尤以被告蕭智鈞為俗稱「網軍」之從業人員,其前述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既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洪湛閎非無可能知悉此情,始向被告蕭智鈞表示銷毀手機等言詞,尚難僅憑被告洪湛閎提供被告蕭智鈞2支手機並 提及銷毀手機等言詞,遽認被告洪湛閎就被告蕭智鈞發表本案文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被告蕭智鈞與蔣欣璋(Hsin Chang 欣)間之LINE對話紀錄, 無從認定被告蔣欣璋就被告蕭智鈞發表本案文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蕭智鈞、蔣欣璋間雖有以下對話: ⑴被告蕭智鈞於112年9月1日對被告蔣欣璋表示:「然後給款 的時候我們找個地方 就留您比較信任的人 我們再聊最後一次做確認 就直接啟動」、「剛好九月初開跑」,被告 蔣欣璋回以:「好的沒問題」、「(比大拇指圖案)」;被告蕭智鈞表示:「沒問題的話看這幾天能不能解決 我 下週三四五剛好要去泰國出差 可以順便做第一波操作」 ,被告蔣欣璋回以:「好」;被告蕭智鈞表示:「然後我的電話是0968******(詳卷),如果您也是iphone 約地 點的時候打facetime給我」、「facetime最安全」(見選偵105卷第294頁)。 ⑵被告蕭智鈞於112年12月1日對被告蔣欣璋表示:「但我下週 要先去一趟國外 要打比較危險的」、「先把這些假帳號處理好比較安全」、「我應該約20號前後跟你們見面一下」 ,被告蔣欣璋表示:「要做什麼先見面比較好」(見選偵105卷第296至297頁)。 ⑶被告蕭智鈞於112年12月2日對被告蔣欣璋表示:「我們登記 完的規劃就是要全面炒作 上次漢哥應該有把我整個佈局都給你們」、「因為我們要佈局然後出國打的大攻擊」、「 我們這邊就不用透過漢哥跟你們溝通了 也不用像之前一樣搞斷點 你們要直對的東西 要看的東西都直接問我就好了 」(見選偵105卷第298頁)。 2.惟查,被告蕭智鈞於上開對話中並無提及將發表本案文章;且證人即被告蕭智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蔣欣璋很喜歡說「我們談談」、「我們見面聊聊」,但我與被告蔣欣璋後來也沒見面,所以我也不知道被告蔣欣璋要說什麼,「大攻擊」是我們要做反擊的動作,因為我懷疑對方做了被告蔣欣璋假的粉絲團,所以要蒐集證據回擊回去,說對方做了很奇怪的操作,「出國打比較危險的」也是指一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況依被告蕭智鈞前揭證述,其發表本案文章前並未提供被告3人審閱,且係其自己決定發 表本案文章,已如前述;又被告蕭智鈞表示「先把這些假帳號處理好比較安全」等語,係指其前揭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尚難以被告蕭智鈞告知被告蔣欣璋其涉有假帳號之行為,遽認被告蔣欣璋就被告蕭智鈞發表本案文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被告蕭智鈞與被告洪湛閎(Allen)間之LINE對話紀錄,無從 認定被告洪湛閎就被告蕭智鈞發表本案文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蕭智鈞、洪湛閎間雖有以下對話: ⑴被告蕭智鈞於112年10月6日對被告洪湛閎表示:「我十月十一月佈局」、「12月」、「直接幹死吳秉叡」,被告洪湛閎回稱:「我一直忘記拿手機給你」、「我切腹」、「兩台」(見選偵105卷第256頁)。 ⑵被告蕭智鈞於112年10月16日對被告洪湛閎表示:「如果」 、「我寫一篇」、「影射立委」、「性騷擾」、「怎樣比較不會被告」、「我想出國」、「丟一顆」、「大炸彈」、「炸吳」、「...」、「我覺得性騷擾」、「最傷」, 被告洪湛閎回稱:「是滿傷的」、「因為和之前的事件呼應」(見選偵105卷第258頁)。 ⑶被告蕭智鈞於112年10月16日對被告洪湛閎表示:「我感覺 我們這個網軍做法」、「才是最專業的欸」、「柏均很會銷毀手機」、「成本就是一台手機」、「其實我想出國再弄大的」、「但馬丁很慢」、「煩」、「有點躁」、「...」、「就還不是時候」、「出大招」、「但他一直逼」 、「我下禮拜要出去打選戰」,被告洪湛閎對於要銷毀手機之事則表示:「是比較燒錢」、「之後買便宜的」(見選偵105卷第260至261頁)。 ⑷被告蕭智鈞於112年12月20日對被告洪湛閎表示:「今天」 、「要回國啦」、「準備」、「手機要丟了」,被告洪湛閎稱:「還要買嗎」、「我準備下次或是用那一筆錢買」,被告蕭智鈞稱:「打最後一波了」、「不用」、「剩一點點了」,被告洪湛閎回稱:「真的要直接丟到河底」(見選偵105卷第263頁)。 ⑸被告蕭智鈞於113年1月13日對被告洪湛閎稱:「我就說」、「我這次的選舉做法」、「應該是對的」、「我手機目前砸五台」(見選偵105卷第268頁)。 ⑹被告洪湛閎於113年1月15日對被告蕭智鈞表示:「那時候你那波操作還做得更高」、「後來是因為吳開始走傳統新聞」、「以及他要告你這種東西」、「都洗了一些新聞」(見選偵105卷第272頁)。 2.惟查: ⑴上開對話1.⑴⑶⑷⑸雖提及被告洪湛閎提供被告蕭智鈞2支手機 ,並提醒被告蕭智鈞要銷毀手機,然被告蕭智鈞為俗稱「網軍」之從業人員,其前述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既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洪湛閎非無可能知悉此情,始向被告蕭智鈞表示銷毀手機等言詞,尚難僅憑被告洪湛閎提供被告蕭智鈞2支手機並提及銷毀手機等言詞,遽 認被告洪湛閎就被告蕭智鈞發表本案文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 ⑵被告蕭智鈞雖於上開對話1.⑴⑵向被告洪湛閎表示要「直接 幹死吳秉叡」、「影射立委」、「性騷擾」等語,然被告蕭智鈞於上開對話中並未表示將發表本案文章;況依被告蕭智鈞前揭證述,其發表本案文章前並未提供被告3人審 閱,且係其自己決定發表本案文章,已如前述,尚難以上開對話紀錄遽認被告洪湛閎知悉被告蕭智鈞將發表本案文章,亦無從認定被告洪湛閎就被告蕭智鈞發表本案文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至於被告蕭智鈞所為上開1.⑸⑹言詞時,係其於112年12月20 日發表本案文章之後,縱其於發表本案文章後向被告洪湛閎提及此事,或被告洪湛閎知悉被告蕭智鈞發表本案文章而遭告訴人吳秉叡提告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洪湛閎就被告蕭智鈞發表本案文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㈨LINE群組「輿情突發回報中心」對話紀錄,無從證明被告洪湛閎、鄧裕融就被告蕭智鈞發表本案文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上開群組之成員雖有被告蕭智鈞、洪湛閎、鄧裕融,及以下對話紀錄: ⑴被告鄧裕融於112年9月24日表示:「欣璋希望的 你們主力 好好在網路上面帶風向和攻擊對方 要有具體的東西」, 被告蕭智鈞回稱:「好 我加大力度」、「稍等一下」( 見選偵105卷第285頁)。 ⑵被告蕭智鈞於112年10月2日表示:「稍等一下這週開始攻擊」、「攻擊的可以給你們看」(見選偵105卷第287頁)。 ⑶被告蕭智鈞於112年10月5日表示:「這週我們剛好要做比較大的攻擊操作」(見選偵105卷第288頁)。 ⑷被告蕭智鈞於112年10月11日表示:「上週本來要做攻擊操 作,但發生了Lin bay好油的事情,我們也很立即去弄了 新的手機,買了國外的網卡要應對這些事情」(見選偵105卷第289頁)。 2.惟查,被告蕭智鈞上開對話中,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本案文章之訊息;況被告蕭智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文章係其用AI所寫等語(見選他64卷一第294頁);參以被告蕭智鈞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9時57分發表本案文章,有Dcard平台上暱稱「中原大學」發表標題為「立委老闆,是時候該面對我了吧?」之本案文章截圖在卷可憑(見選偵104卷第45至49頁 ),而被告蕭智鈞於上開群組發言之時間,距其發表本案文章時間,間隔數月,尚難以上開群組發言內容,認定被告洪湛閎、鄧裕融就被告蕭智鈞發表本案文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㈩起訴書敘及被告洪湛閎於知悉被告蕭智鈞遭警方偵辦後,即刪除其與被告蕭智鈞之LINE對話紀錄,並重置手機,而湮滅證據等情,縱屬真實,亦僅能認定被告洪湛閎不願將其手機提供檢警採證,並非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洪湛閎之認定。 依被告蔣欣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上網歷程紀錄、通聯記錄查詢結果、Google地圖(見選偵104卷第67至71頁,選偵102卷第43頁),雖可認定被告蔣欣璋得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即將進入其居所執行搜索之際,被告蔣欣璋將上開手機門號SIM卡自原持用手機內取出,改插入 另1支手機,並藏匿原持用手機等情,然被告蔣欣璋不願提 供其原持用之手機供檢警採證,並非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蔣欣璋之認定。 被告蔣欣璋委任被告蕭智鈞、洪湛閎打網路選戰之事,其等各取得報酬90萬元,合計180萬元,雖由林峻漢給付,而未 存入政治獻金專戶及依法申報,此部分所涉違反政治獻金法之行為,另經檢察官函送監察院處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然被告蔣欣璋縱違反政治獻金法,尚難認定其就被告蕭智鈞發表本案文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被告鄧裕融之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洪湛閎與鄧裕融間之LIN E對話紀錄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主張或引用該項證據,且被 告鄧裕融被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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