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江俊彥、許芳瑜、楊世賢
- 當事人黃春義、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利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黃怡萱、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黃春義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人 張桂挺 被 告 優利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人 李淑芬 年籍不詳 被 告 黃怡萱 年籍不詳 范姜峻威 廖苡婷 黃肇元 李依宸(原名李霽希) 蕭涵韻 陳泰綸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重自字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張桂挺、李淑芬、黃怡萱、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李霽希、蕭涵韻、陳泰綸(下稱張桂挺9人) 依原告對其等提起自訴所載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權利,是被告張桂挺9人應與被告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優利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張桂挺9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且原告未聲請將 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利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張桂挺9人既經 本院諭知不受理,則原告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亦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附…」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