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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江俊彥許芳瑜楊世賢

  • 當事人
    黃春義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利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黃怡萱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黃春義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人 張桂挺 被 告 優利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人 李淑芬 年籍不詳 被 告 黃怡萱 年籍不詳 范姜峻威 廖苡婷 黃肇元 李依宸(原名李霽希) 蕭涵韻 陳泰綸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重自字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張桂挺、李淑芬、黃怡萱、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李霽希、蕭涵韻、陳泰綸(下稱張桂挺9人) 依原告對其等提起自訴所載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權利,是被告張桂挺9人應與被告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優利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張桂挺9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且原告未聲請將 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利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張桂挺9人既經 本院諭知不受理,則原告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亦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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