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 原告
- 黃秀婷
- 被告
- 馮煜軒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被告
- 馮鈺婷
- 被告
- 馮張寶珠
- 被告
- 馮湘婷
- 被告
- 馮思翰妹妹 年籍姓名不詳
- 被告
- 台灣陳崇光保安顧問社即陳重光
- 被告
- 保鑣2名 年籍姓名不詳
- 被告
- 京華城酒吧視聽歌唱城即許忠玄
- 被告
- 天上洋酒商行即陳麗芳
- 被告
- 酒店媽尼可
- 被告
- 酒店人員 年籍姓名不詳
- 被告
- 星聚典美容名店即姚俊宇
- 被告
- 洪程涵
- 被告
- 星聚典美容名店按摩小姐
- 被告
- 金佔酒吧即林弋淞
- 被告
- 金佔員工8名 年籍姓名均不詳
- 被告
- 黃冠銘
- 被告
- 戴亦筑
- 被告
- 林佩儒 年籍姓名不詳
- 被告
- 豪冠娛樂經紀公司
- 被告
- 劉佳琪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馮韋凱律師
- 被告
- 陳少群
- 楊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詹宜臻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雅雯 年籍姓名不詳
張文宇 年籍姓名不詳
賓士車主 年籍姓名不詳
高雄挾持者 年籍姓名不詳
護士 年籍姓名不詳
看護 年籍姓名不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訴字第3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除以馮思翰、馮張寶珠、馮鈺婷外之人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關於以原告為偽造文書、詐欺等之被害人起訴及審判範圍,當事人僅有馮思翰、馮張寶珠、馮鈺婷3人,而馮張寶珠及馮鈺婷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之部分提起公訴,其餘被告目前並無以原告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準此,除馮思翰、馮張寶珠、馮鈺婷外之被告涉嫌對原告詐欺、偽造文書或其他犯罪嫌疑,未經起訴,而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外之部分,馮張寶珠、馮鈺婷,亦未經起訴,是此等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自無從在本件刑事訴訟當中,對馮思翰、馮張寶珠、馮鈺婷外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無從對馮張寶珠、馮鈺婷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外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前提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且此一瑕疵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㈡至馮張寶珠、馮鈺婷被訴詐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390號、112年度偵字第3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399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8號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告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當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