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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何孟璁

  • 被告
    魏銓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銓潤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銓潤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銓潤知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且明知自己與其所受雇之不詳股票盤商均未得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竟自民國105年1月18日前某日起,即與該真實身分不詳之盤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該盤商負責取得未上市、櫃之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泰公司)股票,由魏銓潤擔任業務員,以盤商所提供之公務行動電話致電民眾,說明百泰公司前景看好,洽詢有意購買該股票之客戶,再由魏銓潤出面交付股票,並由投資人匯款繳納股款之方式,向包含張芝芳在內之不特定人推銷上開百泰公司股票,且於105年1月18日以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價格,居間販售6張百泰公司 股票予張芝芳,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魏銓潤於任職期間,以銷售每張股票可抽取股款2%作為佣金,共計獲取不法所得10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魏銓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補充理由如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被告受雇於必富網盤商『公司』, 而擔任電話銷售員;惟並未提到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究係 何人,以及其與被告之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檢察官亦未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刑 法第31條等規定,已容有微疵。再者,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應徵時,與伊接洽之人沒有帶伊到該公司的辦公處所,伊也沒有看過公司招牌,伊無法確認該公司是否有依法設立登記為法人公司,伊自己沒有去查詢受僱的那間公司的設立登記狀態。伊的薪資是每個月對方會拿現金給伊,應徵時伊也沒有特別提供人事資料給對方。是接洽的人跟伊說他們在經營必富網這個網站,但是伊沒有確認必富網究竟是否是那間公司所經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 依上開供詞,已無從確認前述盤商所稱『公司』之組織型態究 竟為何。又依據證人張芝芳於偵查中之證詞,其係經由被告的推銷介紹而購買上開股票,並依照被告之指示,將34萬元股款匯至薛光耀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薛光耀之華泰銀行帳戶),惟證人張芝芳從未提到被告係以何公司組織之名義,向其推銷未上市、櫃股票。另依證人薛光耀之證述,其係將所申請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密碼、印章與提款卡等物,均交給『小黑』,而證人薛光 耀也未曾提及『小黑』有以何公司組織之名義向其索要收取金 融帳戶。是以,縱然前開盤商在本案期間,係以不詳『公司』 之名義聘僱被告擔任業務員,而對外銷售前開百泰公司股票;然卷內別無其他具體佐證,可認該盤商所稱之『公司』係依 法設立登記在案之法人,尚難遽認被告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而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刑法第31條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 ㈡被告與前述身分不詳之盤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 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居間販售未上市、櫃之百泰公司股票,違法為有價證券之居間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且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未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實應予非難,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賣水煎包的工作、月薪約4萬元、妻子現已懷孕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於本案僅係受雇擔任業務人員,並非主要經營者,其參與本案犯罪程度較低,且其犯罪動機係為賺取生活所需之金錢,併考量其手段、時間長短、犯罪所得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則定有明文。 ㈡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伊在本案受雇工作的期間,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的回答不同,伊是真的忘記了,伊只記得最後總共加起來,伊有領到10幾萬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依上開供詞,本案無法特定被 告於本案中因受雇於前開不詳盤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實際獲得之薪資報酬數額,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上開被告之供述為基礎,估算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報酬即犯罪所得計10萬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至於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不詳廠牌之公務行動電話1支,係前開 盤商交付被告使用,供其與客戶聯絡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7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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