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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2號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彭慶文何孟璁陳翌欣

原告
陳亭因
被告
謝雅芸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亭因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謝雅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是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然而,被告所涉犯之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12月25日宣判,可參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案件113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筆錄。因此,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案刑事部分已辯論終結,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32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因銀行法附帶民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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