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立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立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邵立達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寶橋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寶橋臨界碑34.2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包宇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包宇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前臂、手部、左前臂、手腕、右膝、小腿、大腳趾、左大腿、膝部擦傷、右手腕挫擦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包宇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邵立達固爭執告訴人包宇凡提出行車紀錄器檔案,因為沒有喇叭聲,故有造假情形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播放過程時間及畫面連續,聲音有疑似風切聲、引擎聲、碰撞聲、告訴人之些微哀嚎聲(見本院卷二第21頁),縱該錄影檔案未有被告所主張之喇叭聲,亦難認有何變造證據情事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尚難憑採。本案既查無證據顯示上開錄影檔案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該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邵立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寶橋西往東行駛,於行經寶橋臨界碑34.2公里處時,告訴人包宇凡騎乘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輪胎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開在內線,車速很慢,後來前方塞車,我就要變換車道,當時我有打右轉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因為當時右側有一輛很慢的車子,我就配合對方車速,慢慢切出來,但突然就聽到很大聲的煞車聲,告訴人的機車就撞上我右前方的輪胎,本案是因為告訴人車速過快,涉嫌危險駕駛,告訴人撞過來時連燈光都沒有;當時我的方向盤已經回正,告訴人卻還撞上,告訴人第一時間可能是要撞上我後面那台車,因為煞不住,完全沒有安全距離,才整台車打滑;本案是發生在橋上,開始上橋時是一個坡路,有一個轉角,轉角之後才到橋上,根本不是直線,告訴人說他是直行車根本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寶橋西往東行駛,行經寶橋臨界碑34.2公里處,原欲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騎乘前揭車輛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隨後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輪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7至50、87至90頁、本院卷一第51至54、97至101頁、本院卷二第19至25、53至69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9至11、87至90頁、本院卷一第39、97至101頁、本院卷二第19至25、53至69頁),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至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9至20、25至26、31頁)、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現場蒐證、車損照片14張(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一第55、59至63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包宇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前,我行駛於臺北市文山區跨新店寶橋上,主要行駛在雙向四車道的最外側車道,當下我是直行,內側車道在堵車,有一輛計程車,就是被告的車突然入侵我的車道,當下我有反應、有盡力煞車,但因為物理慣性的原因,還是閃避不及,照這個慣性撞上去,撞到被告車輛右前方;從我看到被告車輛自內側車道欲向右變換車道到兩車發生碰撞,我的反應時間大概1、2秒而已;事發地點的道路並非窄橋、狹橋,而是一般的道路,這個橋面從上橋到下橋都是一條直線道路等語(見偵卷第9至11、87至90頁、本院卷二第53至59頁),核與:
㈠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該行車紀錄器鏡頭係往被告車內攝錄,畫面顯示之左右位置與實際左右位置相反)顯示:
⒈影片時間21時55分46秒至21時56分52秒:被告於行車期間內,一邊駕駛,一邊以右手使用手機,於47秒時出現打方向燈的嗒嗒聲,並且用左手將方向盤往畫面左側轉動的情形,46至49秒時,被告仍有在注視手機,於49秒時後才沒有看手機。
⒉影片時間21時56分52秒:被告身體有向前傾查看畫面的左方,欲向畫面中左方變換車道。
⒊影片時間21時56分53秒: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部分已經進入畫面中的左方車道,54秒時有出現長按喇叭的聲音,被告將方向盤回正之際,畫面中左方有一輛機車經過後,並於55秒時發生碰撞,使車身大力晃動,並且有碰撞聲。
㈡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GC1E0003,該行車紀錄器鏡頭係自被告車內往車外攝錄)顯示:
⒈影片時間21時56分51秒:被告車輛原先行駛在最左側的車道上,車身逐漸變換至右邊車道(同時出現打方向燈嗒搭聲響)。
⒉影片時間21時56分54秒:出現很長的喇叭聲後,55秒時車身不規律的大力晃動及碰撞聲,告訴人出現,並因碰撞而摔車倒地。此時畫面中車頭並未完全進入右側車道。
㈢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顯示:
⒈影片時間17秒:告訴人機車開始爬坡上橋,當時因為是坡段,告訴人視野尚無法看到完整橋面狀況。
⒉影片時間18、19、20秒:告訴人機車繼續爬坡上橋,該坡段係彎道,告訴人視野狀況同前。
⒊影片時間21秒:告訴人機車已經從彎道爬坡的路段開始駛入橋面直行之最外側車道。
⒋影片時間22秒:告訴人機車繼續行駛在橋面最外側車道,當時路況為筆直。當時告訴人視野已經能看到被告計程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但因畫質關係無法判斷當時被告計程車右後方向燈是否已亮起。
⒌影片時間23秒:告訴人機車繼續直行,被告計程車右前車頭已部分向右切入最外側車道。
⒍影片時間24秒:告訴人機車繼續直行,被告計程車繼續向右切入最外側車道,被告計程車之右後輪亦已駛入最外側車道。兩車隨即發生碰撞。
⒎影片中只聽得到疑似風切聲、引擎聲及最後之碰撞聲、告訴人之些微哀號聲。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本院卷二第21頁),況被告對於其向右變換行向至外側車道一節既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變換車道時,我已經打方向燈,在我聽到後面喇叭聲時,我的方向盤已經回正,告訴人撞過來1至2秒的時間,燈光都沒有,很明顯是從我的後側撞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顯見告訴人是因被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才導致後方之告訴人反應不及而緊急煞車滑倒自摔。故被告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逕自向右變換車道,因而導致告訴人緊急煞車滑倒自摔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超速,告訴人自摔是因為他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云云,要屬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6頁),對於前揭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33至3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逕自變換車道,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違反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甚明。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12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870)就此部分亦均持相同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77至81頁)。被告辯稱:我沒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四、是被告既有前述之過失,造成其與告訴人發生相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至被告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㈠被告固辯稱:本案是發生在橋上,開始上橋時是一個坡路,有一個轉角,轉角之後才到橋上,根本不是直線,告訴人說他是直行車根本不實在;告訴人從橋下騎上來,告訴人都看不到我,我怎麼看的到他云云,惟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4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等所示,本案上橋處雖為斜坡彎道,但「進入橋面後」至本案碰撞之案發地點(臨界碑34.2公里處),已係筆直之道路,另自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於影片時間22秒之際,告訴人視線已能看到被告車輛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且雙方於影片時間24秒時方發生碰撞(見偵卷第19、35至36頁、本院卷二第21頁),堪認告訴人確為「直行車」無疑,故被告空言指摘上情,要與實情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另辯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皆官官相護,我的行車紀錄器有錄到明顯的喇叭聲,告訴人的行車紀錄器卻沒有,鑑定意見、覆議意見竟以造假之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作為鑑定依據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該影片時間及畫面全程連續、未中斷,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況告訴人於發生碰撞前有無鳴按喇叭乙節,亦與被告自身注意義務之違反無涉,故被告上開質疑卷內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及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憑信性之辯解,亦屬無據。被告聲請調閱其所謂「正確的」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亦屬無理由,併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參照)。
㈢被告雖復辯稱:本案是告訴人自己車速過快撞上來云云,惟查,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本件肇事次因乙節,固有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縱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仍無礙於本件被告過失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難謂可採。
六、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行車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注意義務違反,惟依本院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之被告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可知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前雖有使用、注視行動電話之舉,但當時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係放置在車內手機架上,並非以手持用,有本院114年8月19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8、103頁),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之際有以手持用行動電話之情,應認本案被告所為尚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有別,從而,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彼此間過失比例輕重(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中正預校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畫畫等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6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一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