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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意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0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9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意涵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興鮮海產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號BAF-2061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打開後車廂車門時,應查看有無人在旁,以免發生開門撞人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打開後車廂右側車門卸貨後,又突然打開左側車門,致當時行經左側車門旁之告訴人張偉羣因閃避不及,被打開左車門撞到,而受有前臂鈍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節,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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