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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吳旻靜

  • 被告
    陳坤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樟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凌晨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果菜市場內 ,飲酒後駕駛電動拖板車時(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注意前方人車動向,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適林士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電動拖板車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林士鈞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2、3、4蹠 骨閉鎖性骨折、左足腔室症候群等傷害。案經林士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樟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 第63至64頁、調院偵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鈞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0至41頁、調院偵卷第16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5頁、第51至53頁、調 院偵卷第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肇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點晃神,沒有注意到有一台電動拖板車朝我駛來等語(見偵卷第40頁),足見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具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稱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和解未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暨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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