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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鈺珍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家賢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家賢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後,其明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之同年月3日,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併排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1911ng/ml)、甲基安非他命(8382ng/ml)、可待因(1250ng/ml)、嗎啡(3500ng/ml)陽性反性,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廖家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13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3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電子業、現為水電技工、每月薪水約新臺幣5萬元、需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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