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 上訴人
- 即告
- 訴 人 管麗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非當事人,除為法律明定之其他有上訴權人外,縱其為告訴人,仍非有權提起上訴之人,而無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
二、查本件上訴人管麗穎為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上訴權人,其以本人名義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符,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本案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已於113年4月2日確定,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